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14)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203民初2956號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湖濱北路*號保險大廈。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偉杰、嚴洪,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永泰縣。
第三人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湖濱北路*號。
代表人顧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方某某。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下稱某某財保公司)與被告吳某某、第三人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下稱工行廈門分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偉杰,第三人工行廈門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財保公司訴稱,2014年4月2日,被告吳某某與第三人簽訂一份《信用卡購車分期還款暨抵押合同》,由被告吳某某向第三人申請信用卡融資購車,并將所購買的閩D×××××號車輛抵押給第三人作為還款擔保。隨后,被告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第三人,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100000元,并依法受讓《信用卡購車分期還款暨抵押合同》項下的債權和抵押權。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及財產保全費1071元;并確認原告有權對閩D×××××號車享有抵押權,就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款項優先受償。
被告吳某某未作答辯。
第三人工行廈門分行述稱,本案的款項已經賠付完畢,擔保物權已滅失了,原告沒有優先受償權。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吳某某與第三人工行廈門分行簽訂一份《信用卡購車分期還款暨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向第三人工行廈門分行申請信用卡透支支付購車款100000元,透支期限為36個月,手續費總額為12600元,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款。合同還約定被告未按期、足額償付透支款、手續費的,第三人有權就未償付的透支款、手續費金額按每日萬分之五的利率計收利息,當月未付的利息自次月起按此利率計收復利。被告以所購的閩D×××××號汽車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登記手續。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工行廈門分行,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連續三個月完全未履行約定還款義務,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還貸義務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同時約定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追償,包括但不限于從抵押物處置金額中扣回賠付款。被告使用透支款項后,于2014年7月25日開始逾期還款。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工行廈門分行向原告發出“保險索賠通知書”,要求原告支付保險金。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約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100000元。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請,依法對被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凍結、扣押被告價值110150元的存款或等值財產。為此,原告支付財產保全費1071元。
上述事實有《信用卡購車分期還款暨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保險單、投保單、保險條款、保險索賠通知書、欠款記錄、賠款計算書、賠款收據、電子回單、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某作為《信用卡購車分期還款暨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投保,約定當其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視為保險事故發生,由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則原、被告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現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信用卡購車分期還款暨抵押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已依約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支付被保險人賠償款100000元,則其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理應償還原告賠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因原、被告并未約定利息的計算標準,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原告只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主張按《信用卡購車分期還款暨抵押合同》的約定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利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該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同時,被告還應支付原告為向其主張債權而支付的財產保全費1071元。因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現原告已賠付第三人工行廈門分行保險金,依約取得代位追償權,則其在獲得第三人工行廈門分行對借款人的債權后,同時也依法獲得在主債權上的擔保物權,故原告有權就被告提供的閩D×××××號車輛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第三人主張原告沒有優先受償權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賠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并支付財產保全費1071元;
若被告吳某某未按時履行上述債務,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有權就被告吳某某提供的閩D65***號車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
駁回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51元,由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負擔50元,被告吳某某負擔1201元。被告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書記員 黃阿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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