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黃某某、賴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285)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12201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湖里區。
委托代理人甘文偉,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偉杰,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被告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和縣。
被告廈門某某建筑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里區縣后社*號*室。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被告廈門市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里區區縣后社*號*樓*室
法定代表人賴某某。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黃某某、賴某某、廈門某某建筑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廈門市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文偉、陳偉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賴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期限屆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3年11月13日,四被告在廈門市思明區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每月3.5%,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還款。雙方約定糾紛解決法院為: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裁決。同年11月14日,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了20萬元借款,但被告的利息僅支付到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還款未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20萬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黃某某、賴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與被告黃某某、賴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廈門市思明區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萬元,轉入賬號為87×××60的某某公司的賬戶,借款利率為每月3.5%,按月支付,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還款。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約定為:原被告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裁決。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金承(廈門)財富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轉賬支付20萬元,并確認上述款項系案外人代原告陳某某支付。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銀行賬單及案外人的聲明和庭審筆錄為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黃某某、賴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期限屆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證權利,在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陳述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黃某某、賴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黃某某、賴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供了訟爭借款本金20萬元,根據訟爭合同約定,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還款,但原告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時要求被告立即還款,被告并未按約償還相應借款,故被告遲延還款的行為構成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3.5%,現原告主動將借款利息的計算標準調整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訟爭借款20萬元及利息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某、賴某某、廈門某某建筑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廈門市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黃某某、賴某某、廈門某某建筑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廈門市某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歐陽群力
審 判 員 王 紅 旗
人民陪審員 蘇 麗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林 曉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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