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焦某倫與焦某雨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2030)
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64號
原告:焦某倫,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委托代理人:鄭宏金,江蘇金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某雨,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委托代理人:陳明川,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張某云,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系焦某倫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妙發,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淮北市收藏協會會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原告焦某倫與被告焦某雨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12號民事判決,焦某倫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皖民一終字第00037號民事裁定書,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審理與張某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張某云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15年3月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某倫的委托代理人鄭宏金、徐敬武,被告焦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明川,第三人張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妙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焦某倫訴稱:焦某倫和焦某雨在房屋拆遷前共同生活,家庭共有14間房屋。該14間房屋所占土地是焦某倫家的老宅基地,部分房屋為焦某倫及其父焦某法(19**年去世)共同出資所建,部分房屋為焦某倫出資所建,焦某雨僅參與了部分房屋的建設。2011年西山路兩側綜合改造項目啟動,焦某雨在未征得焦某倫許可的情況下與淮北市相山區某某街道辦事處(簡稱某某辦事處)簽訂《西山路兩側綜合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簡稱房屋征收協議)。該協議約定:被拆遷房屋宅基地面積為1350平方米、貨幣補償款為2227500元,14間主房補償204300元,附著物補償18446元,搬遷補助費用及臨時安置補助費82028元,以上四項合計為2532274元,另加獎金56000元,補償款共計2588274元。協議共安置房屋10套,合計面積為967平方米,并應支付剩余補償款763374元。房屋拆除后,某某辦事處實際給焦某雨安置房屋面積為952.41平方米,支付給焦某雨補償款807144元。2012年11月17日,焦蔣氏因病逝世,焦某倫是焦某法與焦蔣氏的唯一子女,其所有遺產均應由焦某倫繼承。因焦某雨未將其所領取的補償款支付給焦某倫,請求依法判令:1、焦某雨返還不當得利2588274元;2、訴訟費用由焦某雨負擔。經本院釋明,焦某倫于2013年10月22日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確認焦某倫享有某某辦事處給焦某雨10套房屋(總面積為952.41平方米)的安置權利,返還補償款807144元。
焦某雨書面答辯稱:1、焦某倫在1969年參加工作時已將戶口遷出,涉案房屋都是焦某倫戶口遷出后所建,焦某倫非本村集體組織成員,無權享受拆遷安置補償;2、七十年代的三間房屋系其祖父焦某法所建,八十年代的四間房屋系其家人所建。在祖父焦某法去世后,焦某倫已將上述房屋贈與給焦某雨。2006年的七間房屋系焦某雨自己所建。補償安置協議所得的房產和補償款都應歸其所有。3、本案不屬于不當得利和繼承糾紛。據此,請求駁回焦某倫訴訟請求。
張某云在庭審中述稱:在焦某法去世后,焦某倫把家中老宅,大小事務都托付給了焦某雨。焦某倫鮮少回家,也不支付生活費。據此,請求駁回焦某倫的訴訟請求。
焦某倫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某某辦事處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其家庭及被拆遷房屋的情況;2、某某辦事處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擬證明焦某雨代表全家(包括焦蔣氏,焦某倫和張某云夫妻,焦某雨、焦某)與某某辦事處簽訂房屋征收協議,后發生糾紛,某某辦事處多次調解未果;3、房屋征收協議,擬證明被拆遷房屋安置補償情況;4、通知單,擬證明某某辦事處共為焦某雨安置房屋10套,合計面積952.41平方米;5、實際領取補償證明,擬證明焦某雨共領取補償款807144元;6、焦某倫關于宅基地院落及其附屬物歸屬的說明。7、焦某云的情況說明;8、焦某林的情況說明;9、對楚某亮的調查筆錄;10、對徐某的調查筆錄;11、對段某儉的調查筆錄。證據6-11,擬證明涉案宅基地院落及其附屬物歸焦某倫所有;12、死亡證明,擬證明焦蔣氏于2012年11月17日去世;13、焦某倫記賬單一組及記錄說明,擬證明焦某倫的工資收入基本用于家庭支出;14、照片一組,擬證明焦某倫家庭和睦,其已盡到家庭義務;15、焦某倫家庭成員表,擬證明焦某倫家庭人員組成情況;16、焦某倫制作的房屋說明,擬證明被拆遷房屋的建造情況;17、(2007)相民一初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書和(2008)相民一初字第83號民事調解書,擬證明焦某雨沒有財產;18、焦某倫自書證明2份,擬證明七十年代、八十年代房屋是其父母所建,與焦某雨無關,2006年的房屋是其出資2萬元所建;19、蔣某遠及其妻子王某文自書材料,擬證明涉案房屋建造情況;20、曾晚啟證言一份,擬證明焦某倫工作和生活情況;21、焦某倫原工作單位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其在單位工作期間未有分配房屋的事實;22、李某才調查筆錄;23、劉某龍調查筆錄,證據22-23擬證明聯名書中其二人的簽名、手印系偽造的。
焦某雨對焦某倫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不真實,焦某倫無權繼承宅基地;證據2,焦某倫的戶口不在拆遷地,拆遷安置補償的對象不包括焦某倫;證據3、4,沒有異議;證據5,領款人不是焦某雨簽名;證據6-11,不符合事實;證據12,無異議;證據13,系個人記錄,無其他證據印證,筆跡似一次形成,焦某倫單獨生活,不能證明其贍養父母并照顧家人;證據14,照片是回家過節時所拍攝,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證據15,沒有異議;證據16,房屋說明不是事實;證據17,焦某雨是協議離婚,財產是自愿放棄,調解書和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證據18,不是事實,系焦某倫編造的;證據19,蔣某遠居住在河南永城,對其家庭情況不了解,且與焦某倫有利害關系;證據20,曾晚啟對其家庭情況并不了解,也無其身份證明;證據22-23,聯名信是其二人的本人簽名。
張某云對焦某倫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17同意焦某雨的質證意見,證據18-23全部是虛假的。
焦某雨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人口登記卡,擬證明涉案房屋被拆遷之前戶主是張某云,張某云與焦某雨和焦某共同居住生活。2、人口信息,擬證明焦某倫的戶口于1969年7月4日遷出。3、對徐某、張某亮、張某華、張某彬的調查筆錄。4、杜某平、張某云出具的證明。5、聯名書。證據3-5,擬證明焦某倫二十多年不在家居住生活,后7間房屋是焦某雨所建,其又翻修原有房屋的屋面。6、張某勇、張某武、劉某仁、任某勝的自書證明,擬證明后蓋的7間房屋是由焦某雨提出建房申請及購買材料建造的。7、淮北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倉庫證明1份,擬證明焦某倫一直在總倉庫居住生活。8、某某辦事處電力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1份,擬證明焦某雨與家人(不包括焦某倫)共同居住生活在被拆遷房屋內。9、楚某亮的調查筆錄,擬證明焦某倫長期不在家生活。10、關于焦蔣氏去世過程的說明,擬證明焦某雨同學的禮錢被焦某倫拿走。11、焦某雨進黃沙實際情況;12、陳某雪、張某英的證明2份。證據11-12擬證明焦某倫進的黃沙只有一汽車,在97年只值幾百元。13、徐某、鄧某的情況說明2份,擬證明焦某雨的二哥焦某云及其妻威脅焦某雨的證人徐某、朋友鄧梅。
焦某倫對焦某雨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否認焦某倫繼承其父母宅基地和房屋的權利。證據3-6,14間被拆遷房屋中有7間房屋是祖傳老宅,是真實的,后來7間房屋是焦某倫出資所建,并不是焦某雨。證據7焦某倫居住在總倉庫是因工作之便,但不影響焦某倫要求房屋安置補償的權利。證據8內容虛假,焦某倫退休后一直居住在被拆遷房屋處。證據9是虛假的。證據10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11內容基本屬實,能夠證明97年焦某倫為翻蓋新房進材料的事實,其投資建房的事實。證據12內容基本屬實,與本案無關。證據13內容不真實。
張某云對焦某雨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均無異議。
張某云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認證意見如下:焦某倫所舉證據3、4、12、15和焦某雨所舉證據1、2,相對方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焦某倫所舉證據2、5,證據來源、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雙方所舉其他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焦某倫系退休工人,其與焦某雨系父子關系,與張某云系夫妻關系。1969年7月4日,焦某倫因被淮北礦業集團招工戶口遷出。1970年,焦某倫的父母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3間。1980年,焦某倫的家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4間。2006年,焦某雨在涉案宅基地上申請批準建房7間。2011年6月23日,焦某雨作為代表與某某辦事處簽訂房屋征收協議(編號2011103)。該協議約定:被拆遷房屋宅基地面積為1350平方米,該部分貨幣補償款為2227500元;地面建筑物(主房14間,每間的補償標準均相同)補償204300元;附著物補償18446元(包括簡易棚40平方米、地坪30平方米作價7200元,廁所、樹木作價10300元,其他含空調、太陽能、電表、寬帶等作價946元);搬遷補助費及臨時安置補助費82028元。以上四項合計貨幣補償為2532274元。房屋產權置換安置總面積為967平方米,獎金56000元。產權置換房屋差價結算為應得貨幣補償款總額2588274元,減去應得產權調換安置房屋總面積為869平方米×2100元(成本價購買)金額1824900元,剩余貨幣補償款為763374元。2011年6月24日,拆遷雙方以通知單的形式簽訂補償協議,通知單載明:某某辦事處確定給焦某雨安置房屋10套,總面積為952.41平方米(具體房號和面積分別為10號樓708室面積106.55平方米,11號樓604室面積94.13平方米、702室面積93.61平方米、706室面積93.61平方米,12號樓904室面積94.13平方米、1004室面積94.13平方米、1104室面積94.13平方米、1105室面積94.13平方米、1204室面積94.13平方米,24號樓105室面積93.86平方米),剩余面積14.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計算,給予貨幣補償43770元。安置房小區建好后戶主憑該通知單和協議書到辦事處領取安置房鑰匙。焦某雨領取補償款807144元(剩余補償款763374元+剩余面積補償款43770元)。安置房小區在建設之中。
另查明:焦某倫的父親焦某法于1995年去世。2012年11月17日,焦某倫的母親焦蔣氏病故。焦某倫為焦某法、焦蔣氏唯一子女。焦某雨認可領取了補償款807144元。張某云在庭審中稱焦某倫已有20多年不照顧家庭,其與焦某倫早已不在一起生活,對其所享有的拆遷房屋安置補償權利應與焦某倫分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如何認定;2、被拆遷房屋安置補償權的權利主體及權益分配問題。
關于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問題。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不當得利糾紛系因不當得利事實而引起的權利義務爭議。分家析產是指家庭成員對共有的家庭財產進行分割,并確定各個成員財產份額的行為,因此而產生的糾紛稱為分家析產糾紛。本案中,焦某雨代表全家與某某辦事處簽訂房屋征收協議,焦某倫對房屋征收協議并無異議,而是對協議簽訂后的利益分配發生糾紛。焦某倫認為焦某雨侵犯其合法權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此,本案案由應確定為不當得利糾紛。
關于被拆遷房屋安置補償權的權利主體及權益分配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被拆遷的房屋分別為:1970年所建3間房屋、1980年所建4間房屋、2006年所建7間房屋。1970年的房屋系焦某法、焦蔣氏出資所建,雙方均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在焦某法、焦蔣氏去世后,焦某倫作為焦某法、焦蔣氏唯一子女享有繼承權,因上述房屋并無遺囑確定歸焦某倫個人所有,依法應屬于焦某倫、張某云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的房屋由誰所建,雙方各執一詞,焦某倫稱系其父母所建,焦某雨稱系其母親張某云所建,雙方均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若該房屋系焦某倫父母所建,依繼承法規定,在焦某法夫婦去世后,在無遺囑明確定歸焦某倫個人所有的情況下,該房屋應屬于焦某倫、張某云夫妻共同所有。若該房系張某云所建,依婚姻法規定,焦某倫與張某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建的房屋亦應屬于夫妻共同共有。無論雙方對于上述房屋持何種意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房屋目前均為焦某倫、張某云夫妻共同所有。2006年的房屋系焦某雨申請批準建房的,建成后,該房屋也一直由焦某雨及其家人居住生活使用,焦某倫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由其出資所建。該房屋應依法認定為焦某雨所建,這樣也更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對于涉案被拆遷的14間房屋中,1970年所建3間房屋,1980年所建4間房屋相對應的拆遷安置補償權利,應由焦某倫、張某云夫妻共同享有。2006年所建7間房屋相對應的拆遷安置補償權利應由焦某雨享有。因張某云在庭審中要求對其享有拆遷安置補償權利與焦某倫分開處理,考慮到張某云與焦某倫長期分居,本院予以采納。因此,焦某倫僅享有十四分之三點五的涉案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權利。
依據房屋征收協議和通知單的約定,某某辦事處給焦某雨安置房屋10套,總面積為952.41平方米,貨幣補償807144元(焦某雨已經領取)。關于安置房屋問題,涉案被拆遷房屋主房共計14間,每間的補償標準均相同,其中3.5間屬于焦某倫所有。因此,對安置房屋總面積952.41平方米,焦某倫享有十四分之三點五的權利,即238.10平方米。考慮安置小區房屋尚在建設之中以及協議具體安置房屋情況,可將其中的二套安置房屋的權利給焦某倫,即10號樓708室(面積106.55平方米),12號樓904室(面積94.13平方米),合計面積200.68平方米,不足部分37.42平方米,參照安置協議中剩余面積每平方米3000元計算,給予貨幣補償112260元(37.42平方米×3000元)。關于貨幣補償807144元問題,焦某雨是代表全家簽訂協議,在簽訂協議過程中得到的獎勵,應當由全體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因焦某雨與其家人一直在被拆遷房屋中生活,附著物長期為其占有使用,且焦某倫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對附著物享有權利,故該附著物應依法認定為焦某雨所建更符合生活常理。該附著物補償款18446元,應當從總補償款中扣除。焦某雨應當返還焦某倫補償款合計為309434.5元[(807144元-18446元)×3.5/14+112260元]。
綜上所述,焦某倫主張焦某雨返還不當得利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焦某倫享有淮北市相山區某某街道辦事處給被告焦某雨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某某路兩側綜合改造項目安置小區**號樓708室(面積106.55平方米)和**號樓904室(面積94.13平方米)的安置權利。
二、被告焦某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焦某倫拆遷補償款309434.5元。
三、駁回原告焦某倫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06元,由原告焦某倫負擔20626.5元,被告焦某雨負擔687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雷雨
代理審判員 王冬寧
人民審判員 劉 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巧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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