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2185)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義知民初字第790號
原告:吳*平。
委托代理人:何遠,浙江澤大(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系個人獨資企業)。經營地址:浙江省義烏市**小商品城**商貿城B4-****號商位。
代表人:郭*真。
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系個人獨資企業)。經營地址:浙江省義烏市**小商品城**商貿城B4-****號商位。
代表人:謝*杰。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秋星,江蘇興吳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華韌竹,江蘇興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平為與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義烏市**工藝品商行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平的委托代理人何遠、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吳秋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平起訴稱,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工藝品“象椅H****-4”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03016××××.3。原告發現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義烏市**工藝品商行未經原告許可,在位于義烏**商貿城一期B4-****、****號商位銷售外觀與其專利相同的產品,并公證購買了該產品。原告認為,兩被告的商位雖然分別登記,但經營場所相鄰且連通,是作為一個商鋪經營的,購買被控侵權產品時的訂貨單和名片上經營地址也同時出現兩個商位號,因此兩被告是共同經營,其行為已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損失,應當停止侵權行為并共同賠償損失。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1.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原告專利號為ZL20103016××××.3名稱為“象椅H****-4”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2.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3.共同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11129元(包含購買費用276元、公證費1000元、拍照費129元、律師費10000元)。
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義烏市**工藝品商行共同答辯稱:1.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與原告的專利并不完全相同;2.被控侵權產品是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銷售的,只是銷售者,不是生產者,被控侵權產品是2013年購自**工藝品廠,老板叫徐建峰,一共購買30個,幾千元貨款,進貨時該廠尚未工商登記,現已關閉;3.即使構成侵權,原告要求的賠償沒有依據,金額過高,希望法院公正裁判。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外觀設計專利證書一份、專利年費收據五份、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一份,證明原告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且該專利目前合法有效,具有穩定性;
2.公證書及公證封存實物各一份,證明兩被告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
3.公證費發票、委托合同、律師費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制止侵權支付公證費1000元、律師費10000元;
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義烏市**工藝品商行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僅是銷售,公證書不能證明被告有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義烏市**工藝品商行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系原件,且兩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吳*平系專利號為ZL20103016××××.3名稱為工藝品“象椅H****-4”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為2010年5月1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0年11月24日,目前仍處于有效狀態,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遠來到兩被告經營的義烏**商貿城B4-****、****號商位,根據2014年9月15日的泉州南洋藝品有限公司的訂貨單據(抬頭載明地址:義烏**商貿城B4-****、****號商位)向店面的營業員提取“NM1*****0大象凳子”2個、“NML0****0大象凳子”2個,“JK1*****0大象凳子”2個,其中“JK1*****0大象凳子”只有1個,營業員退還何遠336元并交付上述凳子。義烏市公證處公證人員對何遠提貨取得大象凳子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并抽取一個“NM1*****0大象凳子”進行封存,并對訂貨單據、名片、交易回單、店鋪外觀等拍照。公證書中的訂貨單據載明“NM1*****0大象凳子”單價為138元、數量為2個,華夏銀行電話結算系統交易回單載明商戶名稱為謝*杰。原告為本案支付公證費1000元、律師費10000元、購買費276元。
綜上,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吳*平系專利號為ZL20103016××××.3名稱為工藝品“象椅H****-4”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見附圖一),專利申請日為2010年5月1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0年11月24日,該專利目前合法有效。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遠與義烏公證處公證人員一起來到兩被告經營的義烏**商貿城B4-****、****號商位,根據2014年9月15日的泉州南洋藝品有限公司的訂貨單據(抬頭載明地址:義烏**商貿城B4-****、****號商位)向店面的營業員提取“NM1*****0大象凳子”2個、“NML0****0大象凳子”2個,“JK1*****0大象凳子”2個,其中“JK1*****0大象凳子”只有1個,營業員退還何遠336元并交付上述凳子。義烏市公證處公證人員對何遠提貨取得大象凳子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并抽取一個“NM1*****0大象凳子”進行封存,并對訂貨單據、名片(載明地址一:義烏**商貿城B4-****、****)、交易回單、店鋪外觀等拍照。訂貨單據載明“NM1*****0大象凳子”單價為138元、數量為2個,華夏銀行電話結算系統交易回單載明商戶名稱為謝*杰。
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支付了合理費用11276元(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費用276元)。
涉案專利產品為工藝品,整體為一個大象造型,大象背部有個圓形的座椅,座椅上部雕刻有對稱枝條式裝飾圖案,大象呈趴地狀,頭部帶有頭巾,頭巾上有裝飾,鼻子向上翹起,鼻尖貼在額頭部位,鼻子下部左右各有一個象牙,象背座椅下部有兩個對稱的矩形掛件,掛件上有裝飾圖案,大象的尾巴呈彎曲狀貼在大象臀部上,臀部上有一圈裝飾圖案(見附圖一)。
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產品也為工藝品,其外觀除大象頭部、臀部、座椅下方矩形掛件上的裝飾圖案樣式及象牙的顏色與原告專利外觀存在差別外,其余部分均相同(見附圖二)。
本院認為,原告吳*平系涉案專利的權利人,該專利至今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產品系工藝品,其外觀除部分裝飾圖案、象牙顏色與原告專利外觀存在差別外,其余均相同,本院認定其整體視覺效果與原告涉案專利外觀構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義烏市**工藝品商行雖然商位分別登記,但訂貨單據與名片均將兩個商位號碼作為經營地址同時使用,銀行結算交易回單也顯示由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代表人謝*杰收款,故本院認定兩被告共同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未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抗辯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兩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共同銷售侵權產品,其行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原告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與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具體損失或被告所獲得的具體利益,也無許可費用可供參考,合理費用中拍照費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綜合考慮本案系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行為情節、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做了公證證據保全和聘請了律師并支付了律師費等情節,酌定被告的賠償金額為3萬元(含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兩被告有生產和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本院對其要求兩被告停止生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吳*平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03******8.3名稱為工藝品“象椅H****-4”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義烏市***工藝品商行、義烏市**工藝品商行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吳*平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含合理開支);
三、駁回原告吳*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78元,由原告吳*平負擔650元,由兩被告負擔14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人民幣2078.00元,至遲不得超過上訴期限屆滿后的7日內;上訴費匯入單位: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預收戶;匯入賬戶:1969-****-****-****-****-****-003,開戶銀行:**銀行金華市分行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室。逾期不繳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建英
代理審判員 鄭 瑤
人民陪審員 葉芹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楊靜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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