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與程某蓉、高某運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293)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002民初197號
原告:呂某,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許海亮,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蓉。
被告:高某運,無業。
被告:詹某誠,無業。
原告呂某訴被告程某蓉、高某運、詹某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海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海亮、被告詹某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蓉、高某運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呂某訴稱:呂某與詹某生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0日、1月16日,詹某生分兩次向呂某借款10000元和40000元,共計50000元,承諾于2016年5月歸還。2016年5月6日,詹某生因病去世。因程某蓉、高某運、詹某誠為詹某生的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在接受遺產范圍內對詹某生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呂某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程某蓉、高某運、詹某誠在繼承詹某生遺產范圍內歸還借款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呂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呂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借條一張,證明詹某生向呂某借款50000元的事實。
三、稅務發票復印件一張,證明詹某生在黃山市物資再生利用有限責任公司享有到期債權7300元。
詹某誠辯稱:有欠條就認可借款。對于呂某要求我們歸還詹某生的借款,可以用詹某生在洗衣廠的債權折抵。
詹某誠就其辯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程某蓉、高某運未出具書面答辯狀,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案在審理中,本院依法調取如下證據材料:
一、黃山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程某蓉、高某運、詹某誠、詹某生的身份信息,證明程某蓉、高某運、詹某誠、詹某生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黃山市屯溪區民政局證明一份,證明詹某生與程某蓉系夫妻關系;
三、本院(2016)皖1002財保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回執)復印件一份,證明詹某生在黃山市屯溪區潔利達酒店用品洗滌廠享有到期債權43000元,該款已經本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對呂某所舉證據一、二及本院調取的證據,因程某蓉、高某運未依法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且詹某誠經質證并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對呂某所舉證據三,因無原件核對,且呂某、詹某誠認為相關款項已被吳麗萍取走,故該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呂某與詹某生系同村村民。因收購廢舊木料需要,詹某生于2016年1月分兩次向呂某借款共計50000元(其中1月10日10000元、1月16日40000元),并向呂某出具借條一張。2016年5月6日,詹某生因病去世。為此,呂某起訴來院,提出如上訴請。
另查明:詹某生的法定繼承人為程某蓉、高某運和詹某誠三人,其中,程某蓉系詹某生的妻子、高某運系詹某生的母親、詹某誠系詹某生的兒子。詹某生在黃山市屯溪區潔利達酒店用品洗滌廠享有到期債權43000元,并有廢舊木料存放于屯溪區新潭鎮梅林村167號家中。
本院認為:詹某生向呂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由于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呂某可以催告詹某生在合理期限內返還。鑒于詹某生死亡,其生前債務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程某蓉、高某運、詹某誠在繼承詹某生的遺產范圍內予以清償。對于呂某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程某蓉、高某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庭審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且不影響本院依據呂某提供的證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某蓉、高某運、詹某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繼承詹某生的遺產范圍內支付原告呂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后收取525元,訴前財產保全費540元,合計1065元,由被告程某蓉、高某運、詹某誠在繼承詹某生遺產范圍內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海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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