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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820號
原告日照市東港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某所,該單位職工。
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英,山東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法務。
委托代理人許某果,山東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趙某松,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欣,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日照市東港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以下簡稱”某某租賃站”至判決主文前)訴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至判決主文前)、被告趙某松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租賃站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徐某所,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英、許某果,被告趙某松的委托代理人宋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租賃站訴稱,2011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架管等設備,雙方對租賃設備的種類、數量、價格、違約金、賠償款等進行了約定,同時約定如有糾紛由東港區人民法院解決。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將租賃設備運送至被告的濟南章丘萊蒙湖工地并由被告簽收,工程完成后雙方經結算租賃費、賠償款共計3052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已付50000元,尚欠255200元被告一直未按照約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賃費、賠償款等共計255200元及利息;本案訴訟費、送達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一、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也不拖欠原告租賃費。二、涉案工程萊蒙湖項目被告把所有勞務整體進行對外分包,由項目部自負盈虧,自行承擔對外債權債務。現根據被告與勞務分包人合同、付款明細以及與開發商的結算,能夠證明被告已經全額支付了勞務費,該工程被告已經不對外拖欠任何款項。
被告趙某松辯稱,一、原告訴稱的租賃情況屬實,所拖欠的租賃費用也屬實。二、兩被告之間是工程承包合同關系,被告趙某松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項目經理。三、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趙某松之間存在工程合同款糾紛,其應對本案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與某某公司萊蒙湖項目部(乙方)簽訂《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金每月5日前結清上月租金,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不動押金,完工后交回所用的全部物品作為最后結算,租金一次付清,付不清租金和賠償款將繼續算租賃費,如違約每日付萬分之八,并有權停止租賃物的使用或撤回一切人工等損失由乙方承擔;乙方不再使用租賃物時,必須將扣件修好上油,否則,每個補償維修費0.06元;賠償參考價格(最終按賠償時的市場價格為標準):架管每米15元,十字扣5元,轉、接扣每個5.5元,角模每米7元,U型卡每個0.5元,步步緊每條5元,螺栓每套0.6元,頂托50cm、60cm每套15元,55cm每套20元,瑪鋼元寶扣每個1.5元,鐵片元寶扣每個1元,編織袋每條0.3元;重量計算:鋼架管每噸300米,扣件每噸1000個、頂托每噸350根、步步緊每噸500套,元寶扣每噸4000個。用架管必須用扣件,用十米架管配8個扣件;乙方用貨時必須提前5天向甲方報計劃,裝貨必須滿載,否則按車載重量計費;貨到計費,可根據工地使用情況切割,不能費材。合同上加蓋原告公章及”某某公司萊蒙湖項目部章”,乙方代理人處由宋吉明簽字。被告某某公司對該合同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提出異議,并提交建筑機械租賃合同證實其項目工程對外簽訂合同統一使用合同專用章,從未刻制過項目部章。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提出異議。主張該證據沒有標明時間以及合同履行期限,不符合合同的要素,存在明顯的造假行為。合同載明的起重機廠家只有銷售的權利,無租賃資質。原告同時提供加蓋某某公司曲師大項目部章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證實被告某某公司在簽訂采購或租賃合同時均以項目部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并未加蓋合同專用章,該合同雙方均已履行完畢。所以訴爭租賃合同簽訂時,其并未審查相關的授權手續。被告趙某松主張該萊蒙湖項目部印章系經被告某某公司許可刻制,承包過程中,項目部簽訂合同均是使用該印章,但未有書面的授權手續。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萊蒙湖項目工地提供鋼管、扣件。2012年12月1日,被告趙某松雇員宋吉明向原告出具結算單,結算單載明租賃費及賠償款、卸車費共計305200元(鋼管租賃費188757.88元、扣件租賃費105121元、卸車費4018元、賠償款7220元)。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趙某松先行墊付的運費及之前工程款結余共計7600元,用于抵頂訴爭租賃費。另2014年3月4日支付原告租賃費50000元。至起訴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賃費、賠償款共計247600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被告趙某松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員,在萊蒙湖項目工地中擔任項目經理。被告某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并提供《翡翠萊蒙湖項目一標段施工合同》證實項目經理為馮慶余。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翡翠萊蒙湖項目一標段24#、25#、30#、31#、32#、44#、45#及4#車庫工程;承包工程內容為設計圖紙范圍內的土建、裝飾、安裝工程;項目經理為馮慶余。中國重型汽車集團房地產開發公司在發包人處加蓋合同專用章,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包人處加蓋合同專用章。
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二分公司就訴爭萊蒙湖項目工程與被告趙某松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翡翠萊蒙湖項目一標段24#、25#、30#-32#、44#、45#及4#車庫工程;勞務分包內容為圖紙范圍內的土建、裝飾、安裝工程;本工程按工程結算價的5%(不含稅費)上繳分公司管理費用;勞務分包人是工程施工的組織者和管理者,對工程發生的一切經濟、質量、安全、工期等負直接責任;所有經濟合同生效后發生的經濟費用及經濟糾紛費用由分包人全部承擔;工程所形成的債務,分包人必須自行處理,發生的經濟糾紛由分包人全部承擔;分包人對分包工程自負盈虧,所發生的債務由分包人自負,不得推向公司、分公司。
還查明,原告、被告趙某松均主張被告趙某松并無施工及勞務分包資質,被告某某公司主張被告趙某松系以其他勞務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的。庭后,在本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被告趙某松與濟寧市天和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證實其主張。該合同載明:勞務分包工程內容為翡翠萊蒙湖一標段24#、25#、30#、31#、32#、44#、45#及4#車庫工程,分包內容為主體工程,提供分包勞務內容:鋼筋、木工、瓦工、架工、水電暖、抹灰、嵌貼;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擔任駐工地履行合同的項目經理為趙某松。被告趙某松在工程承包人處簽字,并加蓋某某公司萊蒙湖項目部章。濟寧市天和勞務有限公司在勞務分包人處蓋章。被告趙某松對協議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該協議是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其簽訂,并非被告趙某松真實意思表示。該勞務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下屬企業。經原告質證,原告主張某某公司提交的趙某松與濟寧市天和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因違法分包而無效,其目的是用合法形式掩蓋某某公司將萊蒙湖工程轉包的事實,因此根據本案事實,請求判令兩被告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支付勞務費明細表、借款單、及協議書、結算審定報告證實其已按約向被告趙某松支付勞務費,不存在拖欠被告趙某松勞務費的事實。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并主張勞務費是否支付完畢與原告無關,被告某某公司應當支付剩余租賃費。被告趙某松對此不予認可,并提供民事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及開庭傳票證實其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工程款及違法扣除管理費和稅費糾紛,被告某某公司應對訴爭租賃費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被告某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的關聯性提出異議。
庭后,原告提供利息損失計算明細,主張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照日7‰的利率計算,利息損失共計186474.85元。被告趙某松對該利息損失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主張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不拖欠原告租賃費,也不應當承擔任何利息損失。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結算單及明細、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施工合同、建筑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勞務費明細表及借款單一宗、協議書、結算審定報告、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民事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開庭傳票、利息損失計算明細等在案作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訴爭租賃合同相對方及欠付租賃費支付義務主體。關于訴爭租賃合同的相對方,被告宋吉明作為被告趙某松雇員受其委派以被告某某公司萊蒙湖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對租賃合同上加蓋的萊蒙湖項目部印章不予認可。并提供其與章丘市起重機廠簽訂的租賃合同證實訴爭工程中其對外簽訂合同非以項目部名義。因該份合同并未加蓋被告某某公司印章,亦未簽署合同簽訂時間。上述證據真實性及關聯性均存在合理懷疑,就其主張的待證事實尚未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該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及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雖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被告趙某松與濟寧市天和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中,工程承包人除有被告趙某松簽字外,同時加蓋了被告某某公司萊蒙湖項目部章。被告某某公司明知被告趙某松以該公司萊蒙湖項目部名義對外簽訂合同而未予否認,應視為其以默示的方式認可被告趙某松以被告某某公司萊蒙湖項目部名義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然該默示授權的權利外觀表象應僅限于簽訂上述勞務分包合同,并不能當然及于其他法律行為。且庭審中,原告亦自認在簽訂訴爭租賃合同時并未審查合同相對方的授權,僅憑將租賃物運送至被告萊蒙湖項目部工地,被告趙某松雇員予以接收的事實,尚不能推定原告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因此,原告及被告趙某松主張其簽訂訴爭租賃合同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欠付訴爭租賃支付義務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及被告趙某松未提供其他補充或補強證據證實被告某某公司認可訴爭租賃合同中加蓋的萊蒙湖項目部章,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趙某松作為合同簽訂、履行的行為人,訴爭租賃合同相對方應為原告與被告趙某松。故原告要求被告趙某松支付訴爭欠付租賃費及賠償款共計24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被告趙某松對此無異議,故原告要求被告趙某松支付利息損失186474.85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雖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被告趙某松與濟寧市天河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證實被告趙某松系以濟寧市天河勞務有限公司名義與其簽訂訴爭勞務分包合同。而被告趙某松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名為勞務分包,然被告某某公司實則將其承包的工程整體進行了轉包,該合同實為轉包合同。而濟寧市天河勞務有限公司僅具備勞務分包資質,其與被告趙某松均無施工資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被告某某公司將其承包的應由其自己承建的工程轉包給沒有資質的人,并收取管理費,違法相關法律規定,該轉包合同無效。而訴爭租賃合同所涉工程確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原告亦將租賃物送予被告工地,被告趙某松亦是以被告某某公司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對訴爭欠付租賃費、賠償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趙某松之間責任承擔的約定,屬于雙方之間的內部約定,該約定并當然約束第三人,被告某某公司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日照市東港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費及賠償款247600元。
二、被告趙某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日照市東港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利息損失186474.85元。
三、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租賃費、賠償款及利息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日照市東港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28元,由原告日照市東港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站負擔114元,被告趙某松、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志剛
代理審判員 李 娜
人民陪審員 張 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秦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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