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何某甲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2345)
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關民初字第122號
原告李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貴州振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某祥,農民。
原告李某訴與被告何某甲同居關系子女撫養、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大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年××月十六,原、被告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結婚,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年××月十六生育長子何某乙,現在永寧中學讀初三,2004年農歷十月初一,生育長女何某丙,現在永寧小學就讀。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做了絕育手術。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有賭博惡習,雙方經常為此發生爭吵,且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使原告無法在家里面居住,被迫于2013年12月15日搬出租房居住至今,本月11日被告強行將原告送到永寧鎮派出所說休了原告。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我請求依法判決長子何某乙由被告撫養,長女何某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共同財產有房屋一棟,原告自愿將屬于自己的一半贈與長子何某乙。雙方無共同債權,共同債務有欠原告姐姐的借款2000元,如被告不愿意共同清償,原告自愿承擔。
被告辯稱:1、我要求撫養女兒何某丙,女兒何某丙和兒子何某乙年齡相差八年,要求原告支付這相差八年的撫養費;2、我到處找原告花了10000元,原告應該承擔;3、在我們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又和某新場某寨的胡某在一起,原告存在過錯,應承擔60000元的損害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年××月按照當地習俗舉行婚禮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年××月××日生育長子何某乙,××××年××月××日生育長女何某丙,共同財產有位于某鎮某村某號的房屋一棟。原告自2003年12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長子何某乙某與原告一起生活,長女何某丙和被告一起生活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證、計劃生育節育證、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及2014年2月19日的《詢問筆錄》原件在卷證實,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同居生活,其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父母雙方均有撫養子女的義務,雙方共同生育的長子何某乙某與原告李某,長女何某丙一直隨被告何某甲一起生活,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應由原告撫養長子何某乙,被告撫養長女何某丙為宜。長女何某丙與長子何某乙年齡相差八歲,參照當地生活水平,原告應自長子何某乙年滿十八周歲起每月承擔長女何某丙每月350元的撫養費,至何某丙年滿18周歲止。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將共同財產房屋一棟歸子女所有,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予以認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尋找原告所花10000元的費用及要求原告承擔60000元的過錯損害賠償責任的答辯主張,因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雙方所生長子何某乙由原告李某撫養,長女何某丙由被告何某甲撫養。
二、原告李某自長子何某乙年滿18周歲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長女何某丙的撫養費人民幣350元,至何某丙年滿18周歲止。
三、共同財產位于關嶺自治縣某鎮某村某號的房屋一棟歸雙方所生長子何某乙和長女何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100元,原、被告雙方各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樊大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徐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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