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厲某與王某軍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37)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1168號
原告:厲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軍,成年。
原告厲某與被告王某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良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厲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軍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厲某訴稱:從2010年開始原告多次為被告供應大理石板材,直至2012年被告仍欠原告10700元。被告王某軍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條一份“今欠厲某大理石板材料費10700元,落款為王某軍,2012年1月21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項。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7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案經送達,被告王某軍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軍從原告厲某處購買大理石板材料,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共計欠付貨款10700元。被告王某軍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主要內容載明:今欠厲某大理石板材料費107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該貨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欠條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軍從原告厲某處購買大理石板材料,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某軍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條拖欠貨款10700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欠條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107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厲某支付材料款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元,減半收取34元,由被告王某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良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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