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33)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屯溪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57號
原告:李某,女,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清。
委托代理人:程達群,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海亮,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凌某,男,戶籍地安徽省某縣,經常居住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負責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谷開利,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凌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錢貴明獨任審判,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達群、被告凌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開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訴稱:2013年5月12日8時48分,凌某駕駛皖J***號轎車,沿屯溪區**路延伸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屯光**路口右轉彎時,與沿屯光**南側非機動車道由屯溪區往某縣方向直行的李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李某受傷、電動自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所作出的黃公交認字(2013)第001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凌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因皖J***號轎車已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訴請判令:1.凌某、某某保險公司賠償李某各項損失21882.09元;2.凌某返還李某紅色無號牌電動自行車;3.訴訟費由凌某、某某保險公司負擔。
凌某在庭審中辯稱:本人墊付營養費2600元、醫療費5130.72元、護理費120元(住院1天)、李某的電動車維修費1350元。
某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李某所變更訴請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李某兩顆鑲牙費8000余元明顯偏高,應按市場一般鑲牙費用賠償,剩余部分不予賠償。李某誤工期、護理期過長,誤工費標準過高,車損定損1350元無異議,其他質證時予以闡述。
李某舉出如下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證一、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李某主體資格。
證二、病例及急診觀察記錄,證明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以及治療情況。
證三、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及凌某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
證四、醫療費發票4張,證明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所花銷的費用9840.09元。
證五、護工徐某花的身份證及書寫證明一份,證明李某受傷后由徐某某護理以及支出護理費的事實。
證六、黃山市某某醫院開具的病情處理意見書4張,證明李某受傷出院之后需時間休養的事實。
證七、黃山建工第九項目部出具的書面證明、工資發放表,證明李某受傷之前在該單位從事起重工作的事實及收入情況。
某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
證一、二、三無異議。
證四李某選擇銬瓷牙標準明顯偏高,本方認可每顆牙500元。
證五護理費過高,按住院每天70元計算。
證六、七休息時間過長,誤工費過高,應按每月2400元計算。
凌某的質證意見同某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認為:證一、二、三與本案相關,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應予采信。證四證明李某醫療費用支出情況,應予采信。證五證明李某支出護理費情況,應予采信。證六、七證明李某工作及誤工情況,與本案相關,應予采信。
凌某舉出如下證據:
證一、曹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收條一張,證明墊付護理費120元。
證二、收條兩張,證明支付李某營養費2600元。
李某質證認為:證一、證二無異議。
某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墊付情況不清楚。
本院認證認為:證一、二證明凌某墊付情況,與本案相關,應予采信。
某某保險公司舉出如下證據:保單抄件一份,證明肇事車輛保了交強險、商業險50萬,含不計免賠。
李某和凌某對此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該證據證明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與本案相關,應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8時48分,凌某駕駛皖J***號轎車,沿屯溪區濱江路延伸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屯光**路口右轉彎時,與沿屯光**南側非機動車道由屯溪市區往某縣方向直行李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李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當天,李某入黃山市某某醫院急診科觀察室留觀,2013年5月19日出院,5月21日再次入黃山市某某醫院急診科觀察室留觀,6月2日出院。黃山市某某醫院2013年5月20日病情處理意見書建議休息兩周,6月2日建議休息兩周,6月17日建議休息兩周,7月2日建議休息兩周。經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所作出的黃公交認字(2013)第001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凌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皖J***號轎車車主為凌某,已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凌某墊付李某醫療費5130.72元(不在本案訴請中)、營養費2600元、護理費120元(住院1天)和車輛修理費1350元,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損的紅色電動自行車由凌某送去修理,現在凌某處。另查,李某在黃山建工第九項目部承建的休寧縣農合行項目從事起重工作,每月工資3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受到侵害時,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侵權人應當依法賠償。對李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訴請的損失作如下核定:1.醫療費9840.09元。某某保險公司對李某鑲牙費用的合理性提出異議,但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10元/天×7天+10元/天×12天)。3.營養費152元(8元/天×7天+8元/天×12天)。4.護理費1330元(70元/天×7天+70元/天×12天)。5.誤工費7308元(116元/天×63天)。6.車輛損失費1350元。以上各項合計20170.09元。因皖J***號轎車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李某的損失20170.09元,由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賠償李某10000元,傷殘賠償金項下賠償李某8638元,財產損失項下賠償李某135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李某182.09元。凌某墊付給李某醫營養費2600元、護理費70元(住院1天,實際支出120元/天)合計2670元,應由李某返還于凌某。凌某自愿將自己墊付的車輛修理費1350元補償給李某,應予準許。李某撤回要求凌某歸還其在事故中損壞的紅色電動自行車的起訴,由李某和凌某自行交接,應予準許。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車輛損失費合計20170.09元(該款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李某17500.09元,支付給被告凌某267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9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凌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某某法院。
審 判 員 錢貴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朱愛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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