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金某某、王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166)
河北省秦皇島市北戴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初字第290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東文,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何某某。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來,河北永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訴。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秦民終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東文,被告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3月20日簽訂了《綠化栽植合同》,該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1、被告將某某集團海岸國際小區庭院綠化工程轉包給原告進行施工;2、施工日期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為2013年7月31日;3、本工程合同價款為584227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簽訂后工程開工,甲方付乙方10萬元,作為乙方材料訂購等備料預付款,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養護到2013年10月1日,甲方付清余款;5、養護到2013年10月1日與被告進行交接。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力物力進行施工,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并交付給對方驗收合格。但被告卻沒有信守承諾,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總是故意推脫至今未支付價款。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價款584227元及利息;判令各被告之間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審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經過核對,在合同簽訂后施工過程中被告支付5萬元苗木款,欠款由584227元變更為534227元。
被告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辯稱,原告對三人提起訴訟不能接受,原告沒有理由將何某某列為本案的被告,盡管何某某在合同中簽了字,但其在本案中所處的是中間媒介的作用,系合同雙方的中間人,關于此點,原告是清楚的,因此何某某不應為本案的被告。關于本案的欠款數額問題,原告起訴的數額為584227元,沒有任何道理,因為被告已先后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25萬元。本案的合同性質為合同糾紛,原告存在違約行為,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客觀、如數、如約履行本次合同。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如數履行栽植苗木數量。應從原告訴請的數額584227元中扣減39265元。2、原告違約未能履行《建設工程預算書》所列載的第二十二項到第三十三項所列的其應履行的義務。該項應支付的款項達41102元,作為原告,因未能履行該項義務,故應從584227元中扣減。3、后期管理原告未進行,特別是未能履行施肥,澆水,噴農藥等義務,該項花費33617元,因原告未能履行該義務,應從584227元中扣減。還有由于原告的原因,使得小區的綠化受到了極大影響,秦皇島某某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對被告作出50000元的違約責任罰款,并責令被告限期整改,由于未整改到位,某某公司再次對被告作出100000元的違約罰款,兩次罰款150000元,應從584227元中扣減。綜上,原告所訴沒有任何道理,因其存在違約行為,故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一)綠化栽植合同一份。證明雙方間存在合同關系以及具體權利義務。
(二)2014年6月4日被告何某某出具的驗收合格的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陳某某按合同如期完工,并驗收合格交付甲方。
(三)照片10張。證明原告為被告方實際施工的內容有三項:一項是雙方簽訂書面合同的庭院內綠化工程,金額為584227元。二項是庭院外的綠化工程,金額為108000元。雙方是通過口頭進行約定的。三項是原告與馮某合伙共同為被告進行了庭院內、外的硬化工程,具體包括雨花石路、停步、停車場鋪草坪磚、停車場打墊層等,金額為125000元,該項也是口頭約定的。上述三項工程均是如期完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
(四)證人王某、劉某、楊某、孟某、張某、馮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證明原告完成了上述三項工程內容,原告按期將工程交付給被告投入使用,原告為被告施工履行書面及口頭合同的相關事宜。
(五)原告新提供照片2張,證明完成了施工合同。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無異議,但認為何某某不應為本案被告,她是中間介紹人。對證據二,認為工程沒有進行驗收,沒有履行驗收程序,相關人員沒有參加。并且某某公司也沒有進行接管。何某某出的證僅是一方,涉及到金某某、王某某的,應三人認可方為有效。何某某一個人所作的證,不能產生證據力。對證據三,認為通過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三項內容。原告證明的第2點、第3點與本案無關,應屬另案,不是本案的范圍。對證據四,認為六位出庭的證人和原告有直接利害關系,涉及到合伙、雇傭關系,證據效力值得商榷。對新證據認為,照片不能證明工程量。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一)綠化栽植合同。證明約束原告全面履行圖紙,保質保量、后期管理。
施工圖紙。應按圖紙規定的規格進行栽植管理。
(三)建設工程預算書。證明預算是原告制定的,有明確的品種、數量、價款要求,是原告應履行的義務,原告未能全部履行。
(四)2014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對現場進行的數量清點證明。證明原告沒有對樹木栽植后的管理。
罰單一份。
(六)通知單一份。證據五、六證明原告存在違約。
(七)提供被告付款的證據:1、2013年5月9日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賬憑證1份,匯款金額10萬元。付款人名稱秦皇島某某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稱北戴河某某綠化工程服務處。2、2013年7月9日中國銀行往報匯兌憑證匯款金額5萬元,收款人陳瑜,匯款人名稱秦皇島某某園林工程有限公司。3、2014年1月22日中國銀行客戶借記通知單。付款金額10萬元。匯款人名稱秦皇島某某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稱:陳某。上述被告付款的證據,證明被告已經給付原告25萬元的事實。
(八)何某某的錄音證據,包括光盤一張和整理的錄音記錄。證明何某某給原告干活是不情愿的,何某某是中間人,不應該列為本案的被告。
(九)被告何某某新提供金某某、王某某的書證一份,證明三人不是合伙關系,何某某只是中間人。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認為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一致的,且被告是三個合伙人,并未寫有介紹人。對證據二圖紙不認可,因為沒有雙方當事人簽字。對證據三建設工程預算書沒有異議,雙方是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合同價款。對證據四、五、六均有異議。是某某公司單方出具的,而且不是原告在場的情況下清點的。某某公司沒有罰款的權利,該三份證據不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對證據七,認為這三筆錢都收到了,但是因為原告一共干了三項工程,原告只認可5萬元是涉案爭議工程的工程款,其余的兩筆付款證據是另兩項工程款。對證據八錄音證據中部分沒有異議。問何某某交工了沒有,何某某說交工了,證明沒有說謊。氣氛是在融洽、自愿的情況下進行的,不存在威逼利誘的情況,在書面證明上簽字是何某某自愿的。被告認為何某某就是合伙人之一。對新證據認為,合同明確記載何某某是合伙人。
本院對原、被告無異議的《綠化栽植合同》及被告付款的證據予以認定,何某某出具的驗收證明具有證據力。據此認定如下事實:被告將某某集團海岸國際小區庭院綠化工程轉包給原告進行施工,原告制定《建設工程預算書》,預算工程造價624227.53元。2013年3月20日經原告(乙方)與三被告(甲方)協商后,簽訂了《綠化栽植合同》,該合同主要內容有:1、工程項目:某某集團海岸國際小區庭院綠化。2、開工日期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為2013年7月31日。……4、按園林綠化工程量據實結算,經雙方協商,本工程合同價款為584227元。合同以外變更及增加項目的造價,采取據實結算形式,甲乙雙方協商決定。5、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簽訂后工程開工,甲方付乙方10萬元,作為乙方材料訂購等備料預付款,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養護到2013年10月1日,甲方付清余款。6、工程交工驗收:乙方綠化工程全部完工后,應繪制施工現場竣工圖,并附主要材料品種、規格、數量苗木表,提交建設單位存檔。7、養護期:工程完工后,乙方需做好后期養護管理工作,及時中耕澆水、除蟲打藥、定期修剪、拔除雜草等,養護到2013年10月1日與甲方進行交接。另,雙方認可承包方式是原告包工包料。
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按約定的時間進場施工,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圖具體進行栽植,于2013年10月1日將所完成的工程交給被告,并撤出場地。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4日被告何某某給原告出具的書面證明:2013年3月20日,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三個人與陳某某簽訂了綠化栽植合同,合同簽訂后,陳某某購買苗木和組織人員進行施工,陳某某按合同定的期限如期全部完工,并驗收合格交付了甲方。
另查,2013年5月9日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2013年7月9日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5萬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原告對收到被告25萬元工程款予以認可,但主張除了完成雙方爭議的庭院綠化工程外,原告與被告還有兩個口頭合同,一個是標的額為108000元的庭院外綠化工程及原告與馮某合伙完成的金額為125000元的庭院內、外的硬化工程(具體包括雨花石路、停車場鋪草坪磚、停車場打墊層等硬化工程),25萬元中的20萬元是支付這兩個口頭合同的工程款。原告主張雙方爭議的工程,被告支付了5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雙方所舉證據《綠化栽植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原告如期完工和驗收合格并交與被告的證明、馮某的證人證言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手續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協商后簽訂的《綠化栽植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抗辯何某某是工程的介紹人,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但在雙方簽訂的綠化栽植合同中何某某在一方當事人處簽字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在施工現場進行監工,對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進行了驗收,履行了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即使何某某是介紹人也不妨礙其是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身份,故被告何某某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三被告是合伙關系,對外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已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不予認可,并主張原告存在違約行為,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客觀、如數、如約履行本次合同,應從原告訴請的數額584227元中扣減未完成的苗木款39265元、預算中第22-33項41102元及兩次罰款150000元。對此,原告不予認可,并提供了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工程如期完工并驗收合格的證明,該證明能夠證實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且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據此,對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違約行為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對具體尚欠工程款的數額,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認為兩筆10萬元是給付另兩項口頭合同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而且在庭審中,原告表示對于口頭合同的爭議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應認定被告已支付25萬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4227元未付。被告未及時付清工程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對原告請求的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對計算利息的時間,應按合同約定養護期到2013年10月1日的次日起根據被告付款時間分段計算。對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三被告應負連帶付款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所欠原告陳某某工程款334227元及利息(利息為本金為434227元,從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和本金334227元,從2014年1月23日至本判決確認給付之日兩項之和;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三被告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42元,由原告負擔4146元,三被告負擔54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學靜
審 判 員 魏軍英
人民陪審員 吳黎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龐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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