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吉、譚某等與農某目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84)
廣西壯族自治區田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民一初字第1037號
原告唐某吉。
原告譚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其輝,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鐘方立,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農某目。
委托代理人陸文益,廣西華尚律師事務所平果分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黃某藝。
原告唐某吉、譚某與被告農某目、黃某藝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炳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珍鳳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其輝、鐘方立,被告農某目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文益,被告黃某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吉、譚某訴稱,黃某藝將位于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某某屯房屋發包給農某目承建,農某目雇傭包括唐某芬在內的工人為黃某藝建造房屋。2015年9月6日11時,唐某芬在拆除三樓房頂模板時,不慎墜樓導致前額撞擊地面,經120急救中心現場搶救無效死亡。唐某芬系原告的女兒。唐某芬生前尚未結婚,未生育小孩。被告農某目作為包工頭,組織、召集唐某芬等人為黃某藝建造私人房屋,被告農某目與唐某芬屬于雇傭關系。唐某芬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死亡,被告農某目作為雇主,應當對雇員唐某芬的死亡承擔雇主責任。被告黃某藝作為房東,沒有選擇有資質的包工頭建造房屋,存在過失,對唐某芬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因女兒唐某芬死亡損失死亡賠償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喪葬費23424元(3904元/月×6個月=2342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84550元(6675元/年×20年÷3+6675元/年×18年÷3=84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279274元。扣除農某目已支付的30000元賠償金及黃某藝已支付的火化費400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損失245274元。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農某目、黃某藝連帶賠償原告損失245274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唐某吉、譚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唐某吉、譚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2、唐某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系唐某芬的父母親、唐某芬的親屬關系;3、死亡證明復印件,證明2015年9月6日唐某芬在為黃某藝建造房屋時墜樓死亡;4、火化證復印件,證明唐某芬死亡后于2015年9月8日火化;5、黎某緊詢問筆錄復印件,證明唐某芬為黃某藝建房時墜亡;6、黃某藝詢問筆錄復印件,證明唐某芬為黃某藝建房時墜亡;7、農某目詢問筆錄復印件,證明唐某芬兩年多來跟隨農某目建房,農某目是雇主,事故發生時農某目未向工人發放安全帽等勞保用品,未采取設置防護欄等安全措施;8、情況匯報復印件,證明唐某芬死亡情況;9、收條復印件,證明唐某芬死亡后農某目向其家屬支付30000元,黃某藝向其家屬支付4000元;10、黎某緊證言,證明農某目叫黎某緊等人去為黃某藝建房,工錢由農某目支付。
被告農某目辯稱,一、原告陳述的事實與理由不屬實。唐某芬建房時不慎墜樓致死屬實,但唐某芬不是農某目召來的民工,她是由其未婚夫黎某緊喊來做工的。農某目與黎某緊之間只是建房工程轉包關系,農某目不應承擔原告所訴的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項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身體健全,無喪失勞動能力,也無證據證明沒有其他生活來源,其訴請被扶養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因受害人唐某芬應承擔本案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三、在事故沒有查明之前,農某目出于人道主義,積極配合公安部門偵查工作和處理善后工作,支付給原告30000元。現在責任查明后,原告應該退回此款給農某目。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沒有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農某目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
1、梁某勇證詞復印件,證明2015年6月把自己的房子口頭承包給農某目修建,后農某目又把房子轉包給黎某緊來做,是黎某緊自己找人來做工,工錢也是黎某緊和民工結算;2、梁某證詞復印件,證明2015年4月把自己的房子口頭承包給農某目修建,后農某目又把房子轉包給黎某緊來做,是黎某緊自己找人來做工,工錢也是黎某緊和民工結算;3、梁某鳳證詞復印件,證明2015年3月把自己的房子口頭承包給農某目修建,后農某目又把房子轉包給黎某緊來做,是黎某緊自己找人來做工,工錢也是黎某緊和民工結算;4、黃妙遠證詞復印件,證明2014年8月把自己的房子口頭承包給農某目修建,后農某目又把房子轉包給黎某緊來做,是黎某緊自己找人來做工,工錢也是黎某緊和民工結算;5、梁某鳳證言,證明梁某鳳提供的證詞是真實的。
被告黃某藝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2015年6月,黃某藝與農某目口頭協議,黃某藝以每平方米140元的價格把自家房屋(二層以上)加建工程發包給農某目。建到第三層時,唐某芬墜樓死亡。原告女兒唐某芬死亡與黃某藝沒有關系,黃某藝憑良心給原告火化費4000元。現工程已完工,農某目也已經結算領取全部工程款。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黃某藝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農某目、黃某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6、8、9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黃某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7、10無異議,被告農某目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7、10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5、7、10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本院予以綜合確認。被告黃某藝對被告農某目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農某目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內容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原告的質證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法律事實:唐某芬于19**年**月**日出生,系農村居民戶口。唐某吉(19**年**月**日出生)、譚某(19**年**月**日出生)系唐某芬的父母親,生育3個子女。
2015年6月,黃某藝與農某目口頭協議,黃某藝以每平方米140元的價格把位于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某某屯自家房屋(二層以上)加建工程發包給農某目。農某目承包該工程后召集唐某芬等人進行施工。2015年9月6日11時許,唐某芬在施工現場二樓天面陽臺邊沿設置頂木,由于沒有任何保護措施,唐某芬隨一根松動的頂木跌落地面,前額撞擊地面當場死亡。
2015年9月7日,農某目付給唐某芬親屬30000元,黃某藝付給唐某芬親屬4000元。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告親屬唐某芬死亡與被告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二、原告請求賠償款項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黃某藝把自家房屋加建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的農某目承包,農某目召集唐某芬等人進行施工。唐某芬在施工過程中跌落死亡。農某目沒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原告親屬唐某芬死亡與被告農某目、黃某藝存在因果關系。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原告的親屬唐某芬因本案事故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和參照《2015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規定,原告合理損失為:1、喪葬費23424元(3904元/月×6個月=23424元);2、死亡賠償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3、被扶養人(唐某吉)生活費40050元(6675元/年×(20年-2年)÷3=4005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234774元。
原告訴請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有誤,本院依法確定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為40050元。
原告因親屬唐某芬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嚴重損害,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農某目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沒有做好施工安全防護措施。原告的親屬唐某芬作為提供勞務一方在施工過程中沒有注意安全,導致其跌落地面死亡。唐某芬應自負40%責任,被告農某目承擔60%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黃某藝把自家房屋加建工程發包給沒有建筑資質的農某目,存在選任有過失。被告黃某藝應在被告農某目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20%的責任。
原告因親屬唐某芬死亡損失234774元,由被告農某目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140864.40元(234774元×60%=140864.40元),被告黃某藝在被告農某目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28172.88元(140864.40元×20%=28172.88元)。
本案受理前,農某目已付給唐某芬親屬30000元,黃某藝已付給唐某芬親屬4000元。在本案,被告農某目還應賠償原告唐某吉、譚某損失82691.52元(140864.40元-28172.88元-30000元=82691.52元),被告黃某藝還應賠償原告唐某吉、譚某損失24172.88元(28172.88元-4000元=24172.88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農某目賠償原告唐某吉、譚某損失112691.52元(已付30000元);
二、被告黃某藝賠償原告唐某吉、譚某損失28172.88元(已付4000元);
三、駁回原告唐某吉、譚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39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2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唐某吉、譚某負擔1250元,被告農某目負擔1016元,被告黃某藝負擔254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0×××97,開戶行:農行百色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炳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黃珍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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