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段某某與張某某離婚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30)
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1309號
原告段某某,住河北省興隆縣,電話:13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賈懷志,河北東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電話134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某,住興隆縣,電話137XXXXXXXX。(系被告妹夫)
原告段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廣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賈懷志、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某某訴稱,我與被告張某某于2002年3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合,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已無法共同生活下去,訴請判令與被告離婚。
被告張某某辯稱,我與原告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身體患病,我曾不厭其煩地對原告陪護及照顧,婚后原告因病摔傷住院5次,都是我日夜陪護,家里所有家務都是我一人承擔。原告對我十分滿意和信任,婚后原告的工資卡一直由我保存,我們和和睦睦,相親相愛。今年5月25日,原告的女兒、女婿帶他到承德市二女兒家去看病,頭天我們定好一起去承德,臨走時原告女兒不讓我去了,說是兩個老人照顧不過來,我后來曾多次打電話打聽病情,但其女兒拒接電話。現原告起訴離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我們感情一直很好,沒有感情確已破裂情形,我不同意與原告離婚,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號證,原告要求離婚書面意見。原告要求與張某某離婚,自愿放棄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共同財產歸張某某所有。
2號證,原告自己的離婚要求。證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原因,婚姻關系已無法維持。
3號證,原告的工資收入表、支出表、原告工資卡的交易流水信息。證明原、被告婚后,原告工資卡上應有500,000.00元,原告要回工資卡時,卡上僅有7.00元多。
4號證,原告女兒段某A與高某某租房協議及房租費收條。證明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是原告女兒段某A為原、被告承租房屋并交納房租費用,原、被告在此期間只需承擔生活費。
5號證,原告與被告分居后,原告女兒為原、被告租房并支付房租費用供原、被告居住。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的1、2號證,認為有感情不和的地方,未達到不能在一起生活的狀況,不同意離婚;對3號證,認為工資卡一直由被告掌管直到今年5月25日,卡上的錢都花費了;對4號證無異議;對5號證,認為原告去承德是否租房不知道。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號證,鄰居蘇某某的證明。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2號證,證人皮某某出庭證言。證人證明自己每年都去原、被告家幾次,表面上夫妻感情很和睦。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1、2證據認為,作為鄰居無法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告的1號證據,原告要求離婚提出的書面意見,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的2號證據,表明了原告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及原告的心情并說明了離婚的理由。1、2號證據屬于原告的陳述。原告的3號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婚后原告工資收入有幾十萬,但不能證實夫妻現有的積蓄數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4號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5號證據,原告與被告分居后所租賃房屋,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1號證據,因證明人未出庭,無法核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2號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該證據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2年3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與前妻生育五女段某B(2000年去世)、段某C、段某A、段某D、段某F,均已成家單過。被告與前夫生育一子李某A、一女李某B,均已成家單過。原、被告婚前均無個人財產,婚后無共同債權及共同債務,在興隆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隆鎮信用社以被告為戶名存有定期存款10,000.00元、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隆支公司以被告為受益人投有現金價值為23,100.00元的康寧終身險、現金價值為10,000.00元的紅盈保險,訴訟中原告表示自愿放棄對上述三筆財產進行分割的權利,自愿贈與被告所有。原告屬離休干部,現月工資為4,050.00元,被告為農村戶口無工資收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工資卡一直由被告掌管,后因原告身體健康欠佳,雙方年齡差距較多,原告于2013年曾經提出過與被告分手,經親朋勸說又在一起生活至2014年5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的婚姻沒有感情可言,靠的是金錢維系,自結婚后工資卡一直由被告掌管,被告月月清空,轉存在被告名下,自己經常遭被告辱罵,痛苦不堪。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無夫妻感情,原告覺得自己的生命安全沒有保障,精神到了崩潰的邊緣,懇請離婚。因自己身體有病不能見被告,因此書面提出離婚意見。被告主張:原、被告關系一直很好,原告要求離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現因原告年歲已高,身體多病,行走困難,思維遲鈍,對被告心存恐懼,雖經本院多次調解,做其和好工作,但原告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棄分割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在興隆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隆鎮信用社以被告為戶名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隆支公司以被告為受益人投有現金價值為23,100.00元的康寧終身險、現金價值為10,000.00元的紅盈保險的保險利益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段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在興隆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隆鎮信用社以被告為戶名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隆支公司以被告為受益人投有現金價值為23,100.00元的康寧終身險、現金價值為10,000.00元的紅盈保險的保險利益,均歸被告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廣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李耀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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