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挪用資金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900)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96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汕頭市,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汕頭經濟特區某社聘用人員,戶籍地汕頭市金平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伏興,廣東國源嶺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為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林伏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擔任汕頭經濟特區某中心某站負責人期間,負責汕頭經濟特區某社在汕頭市某等地的收訂工作,后通過該站下屬投遞員林某甲、賴某某、林某乙等人收取2012年度客戶的訂某款,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上繳訂某款給汕頭經濟特區某中心之機,將應上繳的部分訂某款78898.5元挪歸個人使用,并于2012年7月挪用行為被發現后擅自離職逃避。2013年11月14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屬退交贓款78000元。
另查明:案破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屬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2日、12月10日分4次退還贓款共78898.5元給汕頭經濟特區某社,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的某案某告,證人肖某某、潘某某、劉某某、賴某某、陳某某、林某甲、翁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汕頭經濟特區某社的證明材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某刊發行專用收據、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職證明材料、勞動合同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對有關憑證的辨認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意見: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認罪態度較好;被挪用的資金已全部退回,未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請求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資金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汕頭經濟特區某中心某站負責人之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78898.5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侵犯公司的資金使用權,已構成挪用資金罪。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其家屬幫其退還了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雪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林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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