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工巖土與雅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4閱讀量:(1686)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寧民初字第2096號
原告寧夏某工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德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靜,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大學文化,寧夏某工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務部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楊俠林,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寧夏雅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寧縣。
法定代表人馮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葛軍,寧夏王占強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寧夏某工巖土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寧夏雅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夏某工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靜、楊俠林、被告寧夏雅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在中寧縣某鎮(zhèn)濱河特色小城鎮(zhèn)道路空四、空六路碎石樁工程,碎石樁樁數(shù)約為15000根,樁長按7米結算,碎石樁單價22元/米,具體工程量按實際樁數(shù)量結算,付款方式為工程量完成一半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后期在工程完工時被告支付工程總造價的60%,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每日承擔總價1‰的違約金;合同履行發(fā)生爭議時,可向當?shù)胤ㄔ浩鹪V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雙方對于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具體數(shù)額也進行了確認,工程款總額1599136元,被告目前僅支付了工程款893001元,下剩款項706135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現(xiàn)請求:一、判令被告償還拖欠原告工程款70613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11840.5元(706135元×30%),并主張至裁判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jù)佐證:
證據(jù)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擬證實:1、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2、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已違約。
證據(jù)二、工程結算單一份、中寧縣某鎮(zhèn)濱河特色小城鎮(zhèn)道路工程對賬單一份,擬證實:1、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2、中寧縣某鎮(zhèn)濱河特色小城鎮(zhèn)道路工程總造價1599136元;3、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6135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雙方簽訂合同及施工過程屬實,根據(jù)雙方結算工程款應該為1577930元,被告已付893001元,尚欠684929元。雙方約定被告在支付893001元時,原告應當向被告提交施工資料,質量檢測報告等文件,但原告至今沒有提交,致使該工程一直無法交工驗收,中寧縣人民政府也沒有給被告撥付工程款。該工程為政府工程,中寧縣人民政府沒有給被告撥付工程款,所以被告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約定,在原告施工結束后,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經(jīng)達到合同所約定的60%,余款未付的原因如前面所述,希望法庭在判決時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違約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1份,擬證實合同第六條第2項約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原圖紙的計量米數(shù)資料給甲方(質量檢測報告、合格證書、資料等),但截止現(xiàn)在,原告并未按照約定向被告提供上述資料,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違約。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jù)一,被告無異議。經(jīng)本院審核,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原告所舉證據(jù)二,被告對工程結算單無異議,對中寧縣某鎮(zhèn)濱河特色小城鎮(zhèn)道路工程對賬單中張某手寫內容的準確性提出異議,對原告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張某所寫工程總價為1599136元,已付893001元,下欠706135元的內容是錯誤的,與原告所出示的工程結算單中的結算款1577930元相矛盾,工程結算單中有雙方的簽字和簽章,應以工程結算單中的結算數(shù)額為準。經(jīng)本院審核,該組證據(jù)能夠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被告所舉證據(jù),原告對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實原告違約。經(jīng)本院審核,該證據(jù)與原告所舉證據(jù)一內容一致,本院對雙方簽訂合同以及合同的相關內容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在中寧縣某鎮(zhèn)濱河特色小城鎮(zhèn)道路空四、空六路碎石樁工程,碎石樁樁數(shù)約為15000根,樁長按7米結算,碎石樁單價22元/米,具體工程量按實際樁數(shù)量結算,付款方式為工程量完成一半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后期在工程完工時被告支付工程總造價的60%,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每日承擔總價1‰的違約金等內容。2012年11月29日,雙方對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工程款總額15991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3001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06135元,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6135元,經(jīng)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屬于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613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被告應自2013年10月1日起承擔欠付工程款利息,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11840.5元(706135元×30%),并主張至裁判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的訴訟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予以支持95901.96元(706135元×6.15%×2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706135元×6.15%÷12月×2.5月(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辯解尚欠原告工程款684929元和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違約金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寧夏雅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寧夏某工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135元、欠付工程價款利息95901.96元,共計802036.96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80元,減半收取6490元,由被告寧夏雅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不主動履行本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權利。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李振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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