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勝與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68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181民初2005號
原告:張某勝,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蕪湖市四褐山四褐路xx號x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8。
法定代表人:青某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紀、王某,安徽徽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營業場所巢湖市長江東路巢湖大市場配套工程xx樓xx號,注冊號341************(1-1)。
負責人:方某水,該分公司經理。
原告張某勝訴被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設)、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成玉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某某建設委托代理人王某紀、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負責人方某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勝訴稱:2014年6月,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以工程施工需資金周轉為由,要求原告將保證金支付給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負責人方某水,項目名稱為蕪湖市鳩江區沈巷鎮420畝附屬工程。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分五次轉賬支付方某水共計100萬元。另外,原告給付方某水銀行承兌匯票20萬元和6萬元現金。由于以上工程未實際施工,2015年1月1日,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與原告協商將該126萬元轉為借款,月利息2%,計息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項還清為止,還款日期為2015年6月1日。原告認為,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系某某建設合法成立的分支機構,其民事責任理應由某某建設承擔,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126萬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款清時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建設辯稱:126萬元中的60萬元是原告交給涉案工程業主的保證金,應由業主承擔返還義務;余款66萬元要求由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按照銀行同期同類利率予以返還本息。
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辯稱:合同簽訂后原告分期給付了126萬元。因為案涉工程匯給業主單位80萬元保證金,其中有60萬元是原告匯給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再匯給業主單位的,原告匯的其余66萬元系分公司用于承建工程開銷花費。
原告張某勝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身份證復印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轉賬記錄、收據,證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分五次轉賬支付方某水共計100萬元,巢湖分公司財務向原告出具收據;
證據三:工程施工合作協議書、保證金轉借款對賬單及還款承諾,證明:因蕪湖市鳩江區沈巷鎮420畝附屬工程未實施,2015年1月1日,被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與原告協商將該126萬元轉為借款,月利息2%,計息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額還清為止,還款日期2015年6月1日;
證據四: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明: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系經申請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責任理應由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建設原告所舉證據質證后認為,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匯款憑證的真實性由法院核實,收據中載明有保證金的30萬元收據應由業主單位承擔返還責任。對證據三的工程施工合作協議書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應當由業主單位進行返還,而不是由被告某某建設承擔返還責任;對于承諾書的三性均不予認可,且對其合法性持有異議,該保證金應當由涉案工程的業主向原告承擔返還義務。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所謂的轉化為借款的承諾顯然違法。對證據四庭后向當事人核實后向法院提交書面的質證意見。
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對原告張某勝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某建設及其分公司無證據提交。
本院對原告張某勝所提交的證據認證認為,對于被告予以認可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張某勝所舉證據二中的收據及證據三,被告某某建設對印章有異議,但在本院給予的期限內未提出對該印章的鑒定申請,亦未提出相反證據反駁,故對于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四加蓋了巢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檔案查詢專用章,其真實性可以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與張某勝簽訂《工程施工合作協議書》,約定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將蕪湖市鳩江區沈巷鎮420畝附屬工程交由張某勝承包建設施工,協議簽訂后三日內,張某勝支付給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工程承接前期費用60萬元,工程開工進場后七日內再支付40萬元。張某勝分別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8日分四次轉賬支付方某水共計70萬元,并支付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承兌匯票兩張共計20萬元。2014年6月26日,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向張某勝出具收據一張,載明收到工程保證金30萬元。后蕪湖市鳩江區沈巷鎮420畝附屬工程未實際施工。2015年1月1日,張某勝與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進行對賬,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確認收到張某勝支付的126萬元,并另注明“該126萬元原用于蕪湖市鳩江區沈巷鎮420畝附屬工程的前期費用和保證金。因工程未實施,經雙方協商此款已不作為前期費用和保證金,轉為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借張某勝款。月利息2%,計息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還清全部款項為止。還款日期為2015年6月1日。”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負責人方某水在借款人處簽字并加蓋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財務專用章。
另查明,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系某某建設依法申請設立的分公司,營業期限為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勝無權以其個人名義承建建設工程,故其與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合作協議書》自始無效,而原告張某勝已實際向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匯款,之后雙方達成將之前建設工程匯款轉化為借款的借貸合意,應當認為原告張某勝與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之間構成民間借貸關系,原告張某勝已履行出借義務,且現借款期限業已屆滿,對于原告張某勝要求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償還借款126萬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分公司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當由總公司來承擔,故被告某某建設巢湖分公司償還借款的責任應當由被告某某建設承擔。對于原告張某勝要求利息的主張,已明確約定按照月利率2%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原告張某勝借款本金126萬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70元,減半收取9885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488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成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項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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