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07)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1968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陜西省靖邊縣。
委托代理人伏萬彪,賀蘭縣城管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冰,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谷勝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伏萬彪、被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參加訴訟。由于案情復雜,本院裁定將本案轉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伏萬彪、被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3年1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購車協議,原告以47萬元的價款向被告購買濟南產重型四橋油罐車一輛。付款方式為分期支付,首付15萬元,下余32萬元每月支付1萬元,2年付清。原告付清首付后,該車的入戶、營運證、行駛證等證件應當由被告負責辦理。截止2013年10月,除首付款外,原告已付車款79210元。被告于2013年4月將該車交付原告使用,但購車合同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的車輛營運證至今未辦理下來。該車至今無法營運,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為原告辦理寧A*****號汽車的營運證;二、被告賠償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一年的營運損失20萬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承諾書一份。證明目的:1.原告從被告處購買華某馳樂牌油罐車一輛;2.原告首付15萬元;3.該車的入戶營運證、行駛證等證件均由被告負責辦理;4.原告所交車款購置稅,被告承諾全額退還購車款及車輛購置稅。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承諾書上未加蓋被告公司的公章,內容也并未涉及到由被告方為原告辦理營運證,只涉及了上戶及購置稅問題。
證據二,購車款付款憑據五張、車輛購置稅發票一份、楊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除首付款外向被告付購車款5萬元,付購置稅29230元。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原告遞交的四張銀行轉賬憑證不能夠證實就是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納的購車款,原告實際向被告支付購車款17萬元(含首付),現在原告尚欠被告公司25萬余元。至于購置稅是原告向國家交納的稅金,這不應當作為購車款來證明,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證據三,車輛運輸合同一份、證明一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烏審旗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簽訂了車輛運輸合同,運費每月3萬元。因該車無營運證,無法運營,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終止運輸合同,由此原告造成經濟損失31萬元。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被告稱對原告因為沒有辦理營運證而造成的損失沒有任何責任,僅憑該組證據無法證實原告的實際損失,因為合同簽訂后在履行過程中,有很多不確定因素會導致合同無效、解除、終止,所以僅憑一份合同來證實一輛車的營運損失屬于證據不足。
被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汽車營運證的義務,原告所訴營運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圍繞其辯稱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機動車按揭訂購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1.原被告之間就本案的涉案車輛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該合同并未約定被告有給原告辦理營運手續的合同義務,故原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本人并沒有看過該份合同的內容,原告本人所簽合同的內容與該份合同不一致。
證據二,《機動車按揭訂購合同》原件一份,證明:1.原被告之間就本案的涉案車輛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該合同并未約定被告有給原告辦理營運手續的合同義務,故原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告對該份合同前后原告本人的簽字認可,但合同內容與原告當時簽的合同不一致,且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日期提交《機動車按揭訂購合同》原件,對該份合同不予質證。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按揭訂購合同》,約定,原、被告經平等協商,原告以342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訂購濟南產油罐車一輛。簽訂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訂金10000元。原告應于被告通知之日起貳日內向被告支付所訂購車輛剩余首付款92600元的首期付款,并由原告按貸款銀行規定的條件辦理其余車款(即購車款總額的70%共計239400元)貸款手續,貸款辦出后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給被告。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貸款相關手續。原告在交清首付款并辦理以上手續后三個工作日內,到被告指定處提車。車輛保修期為一年。交貨方式為原告自提。被告為原告辦理所購車輛入戶、投保等手續。本合同一式兩份,經雙方簽字并按手印后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以寧夏某某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名義向銀川市國稅局交納車輛購置稅292307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交納保險費10000元。原告又分別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某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存款共計4萬元。后被告協助原告將涉案車輛車戶掛靠在寧夏某某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名下。寧夏某某煤炭運銷有限公司稱:根據完稅證顯示,涉案車輛掛靠在公司名下,但公司從沒見過涉案車牌號為寧A*****號的油罐車,也沒有做過相關的掛靠手續,該車不在公司營運,公司不負責為該車辦理營運證。被告在庭審中認可原告向被告共計交納購車款170000元。原告稱因被告扣留了本應由原告持有的合同,導致原告無法提供該合同。并稱合同約定該車的入戶、營運證、行駛證均由被告負責辦理。原告認為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為原告辦理車輛營運證,導致車輛無法營運,使原告遭受巨大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與鄂爾多斯市烏審旗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簽訂《車輛運輸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用其四橋油罐車為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提供施工運輸服務,約定運輸單價每月30000元。后因原告車輛手續不全,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終止與原告之間的運輸合同。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購車款付款憑證五張、楊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稅收完稅證一張、《車輛運輸合同》一份、證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機動車按揭訂購合同》原件一份在案為憑,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按揭訂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合同中并未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車輛營運證的合同義務。原告稱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按揭訂購合同》中約定由被告為其辦理車輛營運證,但其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辦理寧A*****號汽車營運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一年營運損失2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辦理車輛營運證系被告的合同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一年營運損失2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谷勝龍
人民陪審員 文星菊
人民陪審員 石含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郝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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