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676)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珠香法灣民初字第16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廣東益諾眾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健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月8日,被告以位于珠海市灣仔鎮某某村北某巷**號房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以上借款事實有被告簽名的欠據予以確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約定的還款期限還款。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還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償還原告該筆借款款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4萬元整,并支付該筆借款自逾期還款之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暫計至2012年11月7日為4473.09元);二、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中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4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2011年2月8日起,計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
原告為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如下:
1.《欠據》和《房產轉讓合同》各一份;
2.《房地產權證》一份。
被告黃某某未答辯,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舉證《欠據》顯示:“今借陳某某先生/女士,現金(人民幣)肆萬元(4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止。本人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產珠海市灣仔鎮某某村北某巷**號作為抵押,建筑面積160.88m2,如果本人到期后償還帶借款,陳某某先生/女士有權處理和變賣此房產,本人無異議,并且本人無條件協助辦理此房產的相關過戶手續問題。如果在雙方沒有達到協議認可的情況下,本人超期不能將此房產贖回,就是同意將此房產以欠據欠款金額轉讓給陳某某先生/女士。”。《欠據》右下方借款人簽名處簽名人為“黃某某”,并加捺指印,身份證號碼為“*****”,借款日期處為空白。原告另舉證《房產轉讓合同》顯示:徐某某、被告為甲方(轉讓方),原告為乙方(受讓方)于2011年1月8日簽訂《房產轉讓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位于珠海市灣仔鎮某某村北某巷**號房產(權證號為*****)轉讓給乙方,交易價格為40000元。合同補充處注明:“此合同簽名確認由徐某某先生夫人代簽”。合同尾部甲方簽名處簽名人為:“黃某某”,電話為“*****”,身份證號碼為“*****),日期為2011年1月8日;乙方簽名處簽名人為“陳某某”,日期為2011年1月8日。合同左下方收款條中注明“本人收到乙方交來房產款人民幣肆萬元”,收款人簽名為“黃某某”,并加捺指印。合同右下方房產移交清單注明“本人收到甲方交來房產證壹本”,收件人簽名為“陳某某”,日期為2011年1月8日。原告稱被告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欠據》及《房產轉讓合同》的正文打印部分由原告提供,正文中手寫部分由原告指派人員填寫,《欠據》及《房產轉讓合同》中被告的簽名及指印、原告的簽名均為本人書寫或加捺。為了保證被告能按時還款,簽訂《欠據》后,被告通過與原告簽訂《房產轉讓合同》的形式將位于珠海市灣仔鎮某某村北某巷**號作為還款的保證。《欠據》及《房產轉讓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將借款以現金形式交付給被告,《房產轉讓合同》所附的收款條也證明被告已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通過打電話或者到被告家中進行催討,但被告以暫時無法還款為由一直拖延,原告擔心時效問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自己的抗辯權利及舉證權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舉證《欠據》顯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幣種、數額、期限等,被告在《欠據》上簽名確認,被告另在與原告簽訂的《房產轉讓合同》中的收款條確認已收到原告交來的借款40000元,該《欠據》系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款關系成立。雙方應嚴格按照《欠據》的約定履行,根據《欠據》中關于借款期限的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未依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當負償還借款本金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屆滿的次日,即2011年2月8日起,計至被告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沒有超出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屆滿的次日,即2011年2月8日起,計至被告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400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謝健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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