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呂某某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84)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巢刑初字第00037號
公訴機關巢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無為縣人,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3年9月26日被巢湖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何宗兵,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13)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修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何宗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9月30日晚23時許,被告人呂某某與顧某、任某(均另案處理)、任某國(已判決)等人在巢湖市散兵鎮高林燒烤店吃燒烤,顧某因瑣事與汪某發生口角,后被人勸開,汪某遂返回家中,顧某帶頭追至汪某家門口,并對汪某實施毆打。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任某、任某國等人也隨后追至汪某家門口,對汪某實施毆打,后逃離現場。經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汪某損傷程度屬輕傷。
被告人呂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在無為縣公安局車管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呂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汪某人民幣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等人證言、傷情鑒定、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到案經過、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對被告人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呂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并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某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兼) 丁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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