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犯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912)
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綽號“肥仔”),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亞市,漢族,文化程度小學,住汕頭市潮南區某鎮。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經減刑至2010年5月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5月8日被羈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汕頭市潮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文彬,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汕潮南檢訴刑訴(201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陳文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害人黃某甲經通傳沒有到庭參加訴訟。經報請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同意延長審理期限3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7時多,被害人黃某甲坐上其停在潮南區某鎮某村一街的市場路邊的1輛白色豐田牌小轎車(價值人民幣15萬元)準備駕車離開時,被告人陳某持1把槍狀物、1名同案人(身份不明)持1把刀上車進行威脅,將被害人黃某甲逼至副駕駛座,由被告人陳某駕車逃離現場。途中,被害人黃某甲被趕下車。當天下午,經汽車導航系統定位,被害人黃某甲被搶的汽車在某鎮某學校附近被找到。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處。
被告人陳某辯解其沒有實施搶劫作案。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陳某實施該宗搶劫作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陳某不構成搶劫罪以及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雙臂受傷,公訴機關沒有對黃某乙提起公訴,原偵查機關與本案存在重大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應當由其他偵查機關重新偵查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和1名同案人(身份不明)竄至潮南區某鎮郵政局附近,見被害人黃某甲坐上其停在路邊的白色豐田牌GTM7****型小轎車(價值人民幣15萬元)的駕駛座,準備關車門離開,被告人陳某立即持1把槍狀物、同案人持1把刀上車威脅被害人黃某甲,將其逼至副駕駛座后,被告人陳某駕車逃離現場。途中,被告人陳某及同案人將被害人黃某甲趕下汽車。當天下午,經汽車導航系統定位,被害人黃某甲被搶走的汽車在某鎮某學校附近被找到。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發案現場拍照、監控視頻截圖:內容為發案現場和贓物白色豐田牌小轎車的情況,以及監控視頻拍攝到的在2012年3月16日8時19分許,1個人手撐藍色雨傘走向1輛白色轎車;8時23分許,1個戴藍色口罩的人駕駛白色豐田牌小轎車載被害人黃某甲,被害人黃某甲身后還有1個人。經證人黃某乙對監控視頻截圖進行辨認,指認撐藍色雨傘及戴藍色口罩駕駛小轎車的人均為被告人陳某;經被害人黃某甲對監控視頻截圖進行辨認,指認駕駛白色豐田牌小轎車的人是上車劫持并將其推到副駕駛座上的人。
2、汕頭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抓獲經過說明:內容為該隊民警在汕頭市公安局技術偵查部門的配合下,于2012年5月8日18時許在潮南區某鎮河浦村抓獲犯罪嫌疑人陳某。
3、海南省三亞市公安局南島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詢:內容為被告人陳某的身份情況。
4、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刑一終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和廣東省揭陽監獄(2010)揭監放字第***號釋放證明書:內容為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陳某因犯搶劫罪被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經減刑至2010年5月8日刑滿釋放。
5、證人黃某乙的證言:2012年3月16日7時多,我在某鎮郵政局附近看見“肥仔”拿1把西瓜刀給1名外省人,自己持1把槍狀物準備搶劫。不久,1輛白色豐田牌小轎車開到斜對面路邊停下來,駕駛該車的年輕女子下車后走進菜市場。不久,該女子買完菜上車準備關車門時,“肥仔”撐著1把雨傘邊戴口罩邊走過去,持槍狀物上前擋住車門并威脅該女子,外省人也持刀打開另一側車門進行威脅,很快,“肥仔”和外省人坐上該車,“肥仔”駕駛該車載該名女子及外省人逃離現場。
辨認筆錄:內容為黃某乙經對偵查人員出示的12張未署名無規則排列的男性相片進行辨認,指認第9號相片的男子(陳某)是實施搶劫的“肥仔”。
6、證人黃某丙的證言:2012年3月16日7時許,我駕駛白色凱美瑞小轎車載妻子黃某甲到某鎮某村一街吃早點后,黃某甲說要到附近買菜,我便將汽車鑰匙拿給她,讓其買菜后自己開車回家。過了約20分鐘,我接到黃某甲的電話,稱其買菜后準備開車回家時,被2名持械歹徒連人帶車劫持到潮南區某街道某村宏祥路段,汽車被搶走。
7、被害人黃某甲在2012年3月16日的陳述:2012年3月16日8時許,我在某鎮某村一街的市場買菜后,啟動汽車準備關車門時,突然1名30多歲的男子用手擋住車門,不讓我關門,持槍狀物對著我,將我推到副駕駛座上。另1名20多歲的男子從后面車門上來,坐于前面的男子啟動汽車,坐于后面的男子持刀架在我的臉頰上,將車開到某街道某村道盡頭,將我趕下車后駕車逃離。持槍狀物搶劫我的男子當時口戴藍色口罩。
被害人黃某甲在2012年5月8日的辨認筆錄:內容為黃某甲經對偵查人員出示的12張未署名無規則排列的男性相片進行辨認,指認第8號相片的男子(陳某)是搶劫我的其中1名男子,該男子當時撐1把雨傘。
被害人黃某甲在2012年6月6日的陳述:我能辨認擋住車門并拿槍狀物威脅我的男子,該男子在拉開車門時并未將口罩戴好,過程中我有看清他的相貌,后來我被他推到副駕駛座時他才將口罩戴好。該男子當時穿著灰黑色夾克,手里撐著1把藍色雨傘。
8、汕頭市潮南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內容為涉案的白色豐田牌GTM7****型小轎車1輛,價值人民幣15萬元。
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圍繞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辨認和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的問題分別提出自己的觀點和理由。各方的爭議焦點和本院評判具體如下:
一、關于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指認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的問題。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黃某甲在2012年3月16日第一次接受偵查人員詢問時陳述搶劫她的其中1名犯罪嫌疑人“口戴藍色口罩”;在2012年5月8日對犯罪嫌疑人的照片進行辨認時陳述該犯罪嫌疑人走過來時撐1把雨傘,而且并未戴口罩;在2012年6月6日接受偵查人員詢問時又陳述犯罪嫌疑人在拉開車門時并未將口罩戴好,后來該犯罪嫌疑人將其推到副駕駛座時才將口罩戴好,且根據當庭播放記錄搶劫過程的監控視頻顯示8時19分9秒至40秒,實施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左手拉開被害人黃某甲的車門,右手放在腰部位置,沒有用手去戴口罩的動作。因被害人黃某甲對犯罪嫌疑人在劫持她時有無戴好口罩的陳述前后矛盾,據此可推斷其無法指認實施搶劫的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人陳某,其陳述和指認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害人黃某甲陳述犯罪嫌疑人“口戴藍色口罩”表達的是犯罪嫌疑人“口戴藍色口罩”的結果狀態,并非表達犯罪嫌疑人戴口罩的過程,二者不存在矛盾,且當庭播放記錄搶劫過程的監控視頻顯示犯罪嫌疑人拉開車門后,上車將被害人黃某甲推至副駕駛座的過程中存在一小段時間的爭執,被害人黃某甲陳述的犯罪嫌疑人將其推到副駕駛座時才戴好口罩具有客觀性,被害人黃某甲有條件指認犯罪嫌疑人,其陳述、指認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院認為,被害人黃某甲陳述的搶劫她的犯罪嫌疑人走過來時撐1把雨傘能夠與當庭播放的監控視頻記錄的內容相印證,且被害人黃某甲在第一次接受偵查人員詢問時陳述了犯罪嫌疑人“口戴藍色口罩”的特征狀態,在后來辨認和第二次接受詢問時陳述的犯罪嫌疑人在將其推到副駕駛座時才戴好口罩,實際上是對犯罪嫌疑人戴好口罩的時間點的補充陳述,二者不存在矛盾,具有合理性。因此,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指認可作為定案的根據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害人黃某甲的辨認筆錄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的問題。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黃某甲對犯罪嫌疑人的相片進行辨認的筆錄沒有見證人的簽名,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三條關于辨認筆錄應當由偵查人員、辨認人和見證人簽名的規定;其次,公訴機關出示的偵查機關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內容為在被害人黃某甲對犯罪嫌疑人的相片進行辨認時,有見證人李澤賓在場,由于工作繁忙和疏忽沒有讓李澤賓在辨認筆錄上簽名的《證明材料》,因見證人李澤賓系偵查機關聘用擔任協警的人員,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六十七條關于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以及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的規定,辨認程序違法,該辨認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雖然該辨認筆錄缺乏見證人的簽名,但偵查機關已經就見證人沒有簽名的情況作出合理說明和補正,且法律并未規定協警人員不能作為見證人,因此該份辨認筆錄可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院認為,經審查被害人黃某甲對犯罪嫌疑人的相片進行辨認的筆錄,沒有發現辨認存在法律規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的情形。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黃某甲的辨認筆錄缺乏見證人的簽名的問題,已由偵查機關作出合理說明。辯護人提出的在辨認現場擔任見證人的李澤賓系偵查機關聘用的協警,并引用《解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應認定辨認程序違法的辯護意見。經審查,上述規定系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釋》規定的內容,偵查機關偵辦本案時,上述規定尚未施行,對本案的偵辦工作不具有溯及力,且偵查機關偵辦本案時亦未有相關法律明確規定協警人員不得作為見證人。因此,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害人黃某甲的辨認筆錄可作為定案的根據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三、關于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的問題。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沒有對黃某乙提起公訴的原因系認定黃某乙原向偵查機關所作的其伙同被告人陳某及同案人共同實施搶劫行為的供述不真實,因此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本案沒有對黃某乙提起公訴的原因系認定黃某乙參與共同犯罪的證據僅有其供述,缺乏其他證據印證,依法不能認定其有罪和處以刑罰,但黃某乙證實被告人陳某和同案人實施搶劫的證言能夠與本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其證言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院認為,黃某乙在偵查階段雖然供述其在被告人陳某的串招下,駕駛摩托車搭載同案人至現場,并根據被告人陳某的安排準備接應被告人陳某和同案人,但其所作的與被告人陳某預謀搶劫的供述得不到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而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則無法證明與被告人陳某一起對其實施搶劫的同案人是黃某乙搭載來的,因此,認定黃某乙參與共同犯罪的證據僅有黃某乙的供述,缺乏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依法不能認定其有罪和處以刑罰。公訴機關沒有對其提起公訴,符合法律規定。但黃某乙所作的有關證明本案事實的證言,依然能夠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因此,公訴機關提出的證人黃某乙的證言可作為定案的根據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基于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被害人黃某甲陳述并指認被告人陳某和另1名男子對其實施搶劫,且其所作的被被告人陳某及另1名男子劫持上汽車的陳述得到證人黃某乙的證言的相互印證,其所作的被被告人陳某和另1名男子劫持上車后,被告人陳某將車開至某村道盡頭的陳述得到沿途監控視頻拍攝到的相片的相互印證,證人黃某乙也指認駕駛汽車的人是被告人陳某。因此,上述證據能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實施搶劫作案的事實。被告人陳某提出的沒有實施搶劫作案,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陳某實施搶劫作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解、辯護意見,均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持械脅迫的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已構成搶劫罪。搶劫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搶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提請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不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雙臂受傷,公訴機關沒有對黃某乙提起公訴,原偵查機關與本案存在重大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應當由其他偵查機關重新偵查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陳某實施了采用持械脅迫的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依法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基于法定事由沒有對黃某乙提起公訴符合法律規定;本案沒有出現偵查機關應當回避的法定事由,不存在應當由其他偵查機關重新偵查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依據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宏新
代理審判員 陳曉鵬
代理審判員 姚啟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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