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82)
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鄂0602刑初208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個體經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襄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朱濤,湖北美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襄城檢公訴刑訴(2016)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庭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朱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張某均在襄陽職業技術學院南校區招待所一樓使用場地經營,雙方在經營中發生糾紛。2016年2月29日20時許,二人約定在襄陽職業技術學院南校區招待所外商談解決問題,因言語不和,張某先動手對李某甲進行推搡、廝打,后李某甲從其所駕駛的鄂f×××××面包車上拿出一把菜刀將張某砍傷。經法醫鑒定張某損傷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當日22時50分許,李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傷害被害人張某的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張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自愿達成了和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張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0000元并已即時付清,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諒解,出具了書面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李某乙、朱某、李某丙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清單、李某甲指認菜刀照片,現場監控視頻資料,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諒解書、轉款憑證等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因場地使用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矛盾,后持刀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故意傷害被害人,依法應從重處罰。但被害人先動手毆打被告人,對引發本案存在一定過錯,應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在案發后撥打公安機關的電話報警,自動到案后能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的親屬與被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應減輕處罰。其積極賠償,取得諒解,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辯護觀點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 莉
審 判 員 高 紅
人民陪審員 董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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