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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鼎民初字第530號
原告陳某鼎,男,住福鼎市。
原告張某雪,女,住福鼎市。
原告陳某從,男,住福鼎市。
原告方某金,女,住福鼎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乃堅、李紹養,福建秉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峰,男,住福鼎市。
被告黃某芳,女,住福鼎市。
被告潘某枝,女,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張承更,福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高某雄,男,住福鼎市。
被告高某英,女,住福鼎市。
原告陳某鼎、張某雪、陳某從、方某金與被告高某峰、黃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鼎、陳某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紹養,被告潘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承更,被告高某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峰、黃某芳、高某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8日,被告高某峰、黃某芳與四原告簽訂一份借款合同,雙方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還款責任均進行明確約定,福鼎市公證處也對借款合同進行公證。同日,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與四原告簽訂一份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將其四人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辦事處路邊亭二巷*號房屋作為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對抵押范圍、抵押期限進行明確約定,并在當日到福鼎市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同日,由原告陳某鼎和張某雪將借款450000元、原告陳某從和方某金將借款350000元,合計800000元交付給被告高某峰、黃某芳。但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借款后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請求判令:1、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共同償還四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2、被告高某峰、黃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共同承擔四原告因追討本案債權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3、四原告對被告潘某枝、高某峰、高某雄、高某英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辦事處路邊亭二巷*號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高某峰、黃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承擔。
被告潘某枝辯稱,原告方在沒有對房產實際價格進行評估的情況下就借款給被告高某峰與黃某芳夫婦,該房屋無法抵押借款800000元。其在辦理公證時已經超過60歲,是受借款人與出借方的欺騙才在抵押合同簽字。請求判令該借款合同無效。
被告高某雄辯稱,借款的具體情況其不清楚,800000元借款其也沒看到。借款當天是應其兄即被告高某峰的要求,到房管所辦理抵押手續,辦理抵押手續時其也沒有看清抵押合同,不知道具體的抵押金額。
被告高某峰、黃某芳、高某英均未作答辯。
訴訟中,四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四原告和五被告的身份證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證明四原告和五被告的身份情況。
2、借款合同一份、公證書一份、中國農業銀行明細對賬單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各一份、銀行DCC歷史流水單一份、中國農業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一份、借據二張、收條一張、房地產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抵押收件單和他項權證各一份,以此證明被告高某峰、黃某芳于2012年10月18日共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雙方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還款責任均做了明確約定;被告潘某枝、高某峰、高某雄、高某英將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辦事處路邊亭二巷*號房屋作為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向四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明確約定擔保范圍;四原告對借款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四原告的訴求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
3、律師代理費發票,證明四原告為追討本案債權支付出律師代理費10000元。
4、申請證人許某某出庭作證,以此證明原告張某雪在2012年下半年曾將借款450000元中的319500元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給被告高某峰和黃某芳。
被告潘某枝質證認為,對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高某雄質證認為,其雖有在相關合同上簽字,但其是在不知道合同具體內容的情況下簽字的,對借款的具體過程并不清楚。未對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證據提出異議。
被告高某峰、黃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在訴訟中均未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因被告高某峰、黃某芳、高某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為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五被告對該材料真實性均未持異議,上述材料可作為適格證據予以采用。原告方提供的四原告和五被告的身份證明材料可以證明本案各原告和各被告身份情況,確定雙方的訴訟主體均適格。借款合同和公證書可以證明被告高某峰、黃某芳曾于2012年10月18日與四原告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為2.2%;借款期限從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應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否則應承擔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該借款合同已由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公證屬實。房地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收件單和他項權證可以證明本案原、被告雙方曾于2012年10月18日簽訂一份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潘某枝、高某峰、高某雄、高某英等人將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辦事處路邊亭二巷*號房屋作為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抵押期限為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并經福鼎市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由于中國農業銀行明細對賬單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銀行DCC歷史流水單、中國農業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能夠證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陳某鼎和張某雪分別從銀行取款260000元和3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從原告陳某從和陳某鼎的銀行賬戶分別轉賬到被告高某峰的銀行賬戶343000元和130500元;原告方和被告潘某枝、高某雄庭審中均陳述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在本案之前曾向他人借款300000元;證人許某某的證言能夠證明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本市房管所,原告陳某鼎、張某雪在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在場的情況下,曾將一袋現金交付給一個開斷碼鞋店的人;借據和收條能夠證明被告高某峰、黃某芳于2012年10月18日向四原告出具內容為已通過現金和轉賬方式收取四原告借款800000元、并重新約定借款利率為月2%的收據的事實;因此可以認定四原告除了轉賬支付給被告高某峰部分借款外,還以提供現金為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償還其二人之前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支付借款,本案四原告已依約支付給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借款800000元。律師代理費發票結合原告方確有委托律師代理本案的事實可以證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產生律師代理費損失10000元。
經庭審舉證、質證并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2年10月18日,被告高某峰、黃某芳與四原告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為月2.2%;借款期限從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如逾期還款,應承擔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并由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對該借款合同進行公證。同日,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等人與四原告簽訂一份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將其四人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辦事處路邊亭二巷*號房屋作為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抵押期限為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并于當日到福鼎市房管部門辦理了該房產抵押登記手續。借款合同簽訂后本案原、被告雙方在當日又重新約定借款利率按月2%計算。上述合同簽訂的同日和次日,四原告通過支付現金和銀行轉賬方式提供給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借款800000元。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借款后,僅依約支付給四原告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拖欠四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為此四原告訴至本院,為提起訴訟,四原告聘請律師為其代理人,支付出律師代理費10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并分別辦理公證和抵押登記手續,該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峰、黃某芳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償還四原告借款本金、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并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損失。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自愿提供共有的房產作為借款抵押物,明確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并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行為合法有效,四原告對抵押物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潘某枝關于其是受借款人與出借人的欺騙才在抵押合同上簽字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高某峰、黃某芳、高某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峰、黃某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尚欠原告陳某鼎、張某雪、陳某從、方某金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
二、被告高某峰、黃某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某鼎、張某雪、陳某從、方某金因本次訴訟造成的律師代理費損失10000元。
三、如被告高某峰、黃某芳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二項判決內容,則原告陳某鼎、張某雪、陳某從、方某金有權以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辦事處路邊亭二巷*號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駁回原告陳某鼎、張某雪、陳某從、方某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第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00元,由被告高某峰、黃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金作為
人民陪審員 李德銳
人民陪審員 朱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蔡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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