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39)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清民初字第1429號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豐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清豐縣城朝陽路與政通大道交叉口。
負責人:郭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亞貞,河南信行(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亞麗,河南信行(濮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濮陽市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濮陽市金堤路與建設路交叉口西*米路南*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卞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濮陽市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卞某某某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濮陽市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卞某某公告送達了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權利義務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于2016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亞貞、趙亞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濮陽市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卞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4年3月18日,某公司經被告卞某某承接,與某某公司簽訂擔保租機協議,該協議約定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單位員工或者業務關聯人員(即被擔保人)提供擔保,某公司向被擔保人提供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智能手機60部,被擔保人承諾月消費89元,在網時間兩年;協議簽訂后,被擔保人僅入網3個月,入網期間造成手機入網欠費7600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給某公司造成實際損失55372元;2014年9月29日,某公司與卞某某就該60部手機所產生的欠款以及后續費用的支付簽訂保證書,卞某某承諾就該欠款以及后續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經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卞某某支付欠款55372元及原告利益損失90780元合計14615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第一組證據:1、原告與被告濮陽市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簽訂的《擔保租機協議書》一份;2、某某有限公司濮陽分公司手機銷售清單一張;3、被告卞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關于擔保入網的承諾》一份;4、被告卞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政企擔保責任書》一份;以上證據證明被告濮陽市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因違約給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豐分公司造成損失55372元事實的存在以及被告卞某某自愿為該項損失承擔擔保責任的事實。
被告某某公司、卞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根據原告某公司的舉證,被告某某公司、卞某某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抗辯的實際情況,對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予以認證。
經審理查明:被告卞某某為某公司發展客戶單位某某公司,卞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為某某公司與某公司簽訂了政企擔保責任書。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與原告某公司簽訂了擔保租機協議書,雙方約定,某公司為某某公司提供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天翼3G智能手機60部,某某公司承諾每部手機的月消費89元,在網兩年時間并按時繳納費用。某某公司在與某公司簽訂協議后僅入網3個月,并欠費7600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某某公司給某公司造成實際損失55372元;2014年9月29日卞某某為某某公司給某公司造成的損失簽訂了關于擔保入網的承諾書。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本案中,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某服務合同后,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而被告某某公司僅入網3個月,便不再履行自己的義務給原告某公司造成損失55372元,應該予以賠償。被告卞某某作為擔保人,依法承擔擔保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卞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意見,應視為其放棄答辯和抗辯權,因此應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原告某公司請求被告某某公司賠償損失55372元的請求,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賠償可得利益損失90780元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濮陽市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豐分公司損失55372元,被告卞某某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豐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23元,由被告濮陽市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卞某某負擔1184元,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清豐分公司負擔20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國田
審判員 曹志甫
陪審員 劉慧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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