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與黎某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82)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珠中法民三終字第1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審反訴原告):黎某,男,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身份證號碼:***1215。
委托代理人:袁大聰,廣東亞太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反訴被告):沈某,女,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身份證號碼:***0820。
委托代理人:華文君,廣東益諾眾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黎某與被上訴人沈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黎某不服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沈某與黎某于2002年12月9日登記結婚,2008年10月13日登記離婚。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兒子黎某甲20**年*月**日出生,歸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由女方負責。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可隨時探望。財產問題:房屋: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房地產所有權歸女方所有,房地產權證的業主姓名變更的手續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男方必須協助女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女方負責;女方名下所有的中山市坦洲鎮某某山莊某某居**棟***房,變賣后將還掉銀行貸款,所剩余款雙方平分,估價約50000元整。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
2008年11月8日,黎某協助將上述前山房屋過戶登記至沈某名下,地址變更登記為珠海市明珠北路(以下簡稱***房)。2008年11月14日,黎某收到沈某支付的離婚協商房屋費50000元,并出具了《收條》。雙方離婚后,上述***房由黎某一直使用至今。
原審庭審中,黎某提出孩子不是親生的,沈某認可,但認為在離婚前黎某知情。黎某在庭后向原審法院出具《情況說明》,其中陳述“2006年7、8月份夏天,沈某主動挑逗我要求和她過夫妻生活。過了十天左右,沈某就說自己懷孕了。2007年春天就生下了這個小孩。”“2009年7、8月份,沈某找我那小孩的姓氏改跟她姓。我不肯,之后她對我說了依據,這個小孩不是你的,你留住都無用的。我當時以為她在說氣話,就沒放在心上。后來一次我遇見之前在某某山莊住的一些朋友,他們說為什么你的小孩叫一個頭發蒼白的老年人叫父親,后來我了解到,沈某原來和臺灣這位老伯(姓李)在一起。為了證實這個小孩的身世,我給沈某打了電話,遭到她拒絕…”
沈某原審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黎某停止侵權,騰退案涉房產給沈某;2.判令黎某向沈某支付房屋使用費12000元(按每月1200元從2013年10月14日暫計算至2014年8月14日);3.黎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黎某原審的反訴請求為:1.判令確認雙方離婚協議中“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房地產所有權歸女方所有”的約定無效;2.判令沈某將房產恢復到上述約定所作登記之前的狀態;3.沈某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沈某、黎某達成離婚協議,并在民政部門登記備案,內容均為雙方親自確認,應認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撫養費及財產問題分項約定、內容明確,黎某抗辯其放棄本案爭議的***房的權益是基于支付孩子的撫養費,在協議內容中沒有體現,黎某此主張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認定。雙方對離婚時是否知曉兒子黎某甲不是黎某親生存在爭議,子女撫養問題與財產分割非必然聯系,從協議內容來看,不能認定沈某存在隱瞞孩子不是親生,以不要撫養費來要求黎某放棄財產的欺詐行為,且黎某在沈某懷孕及離婚后均對孩子是否親生存在異議的情況下,仍積極履行了協議約定的過戶義務,也沒有在法律規定的一年內提出變更或撤銷協議,現要求認定雙方關于財產的約定無效,將房產恢復到之前的登記狀態,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現案涉***房依雙方約定已經變更登記至沈某名下,沈某取得該房產的物權,黎某繼續占用該房屋沒有法律依據,沈某行使物權權利,要求黎某騰退房屋,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離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黎某使用,沈某主張雙方口頭約定出租給黎某居住5年,黎某不予認可,沈某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應視為沈某對于黎某暫時繼續使用房屋的許可,沈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起訴前曾向黎某主張騰退房產,要求黎某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使用費,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黎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珠海市香洲區房屋騰退給沈某。二、駁回沈某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黎某的反訴請求。本訴受理費減半收取3740元、反訴受理費減半收取3740元,共計7480元,由沈某負擔50元,黎某負擔7430元。
黎某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三項,駁回沈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支持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沈某負擔。
上訴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遺漏審查本案的重要證據。1.針對沈某的微信內容,黎某庭后提交了《情況說明》,但原審判決未在判決書中載明沈某的當庭陳述,也未查明相關事實背景,造成事實認定錯誤。2.針對沈某的當庭陳述,黎某庭后還提交了《個人住房貸款扣款明細表》、《住院病歷》,但原審判決未予處理。《個人住房貸款扣款明細表》與***房的購房合同,清楚顯示該房按揭貸款的借款人是黎某,沈某稱其父母支付購房款的說法并無依據。《住院病歷》顯示雙方因生殖器感染同樣的傳染病,這足以證明雙方有夫妻生活,而且雙方同居期間沈某還曾流產,這說明黎某不可能一早明知孩子不是親生還心甘情愿撫養。二、沈某的陳述與實際情況嚴重背離,法院應對其誠信予以否定性評價,但原審判決未予以評判。1.關于購房款的來源,沈某并無證據證明***房是其父母出資購買。2.沈某稱其父母同意在***房寫上黎某的名字是應黎某跪求以方便入戶,但事實上,購房合同于2002年6月14日簽訂,同年7月16日取得房產證,而黎某于2002年8月7日將戶口從順德遷入珠海,落戶在朝陽派出所香洲某某路*號某某珠海旅游專業培訓中心(某某酒店)集體戶口,2006年11月24日才遷至***房。3.離婚協議中所稱的5萬元是屬于雙方處理坦洲房產的內容,與***房無關。4.除非雙方沒有夫妻生活或經過DNA親子鑒定,否則黎某不可能知道沈某所生孩子非親生,但黎某至今未見到鑒定結果。如果黎某離婚前明知孩子確非親生,那么孩子歸沈某撫養,黎某不用支付撫養費,跟黎某沒有任何關系,但是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仍記載“婚生兒子……男方可隨時探望”,并未注明孩子不是親生,黎某無需支付撫養費,沈某也未在此時提出為孩子改姓,而是等到離婚了,房子過戶了才提出改姓。至于黎某在離婚后未探望孩子,那時因為孩子被沈某帶走了,黎某無法探視。黎某在被沈某告知孩子非親生后,一直到本案開庭,都懷疑是沈某故意這么說,直到沈某向法庭出示了關于孩子身份的《公證書》,黎某才確信孩子確實非親生。三、原審判決認定“黎某在沈某懷孕及離婚后均對孩子是否親生存在異議的情況下,仍積極參加履行了協議約定的過戶義務,也沒有在法律規定的一年內提出變更或撤銷協議”,然而,事實上黎某是在辦妥離婚手續并完成過戶后,才被告知孩子非親生。原審判決作出的上述認定沒有依據。四、原審判決的邏輯經不起推敲。原審判決認定“子女撫養問題與財產分割非必然聯系,從協議內容來看,不能認定沈某存在隱瞞孩子不是親生,以不要撫養費來要求黎某放棄財產的欺詐行為”,黎某在《情況說明》中說明了離婚前沈某在家庭中的種種表現,因此除了為孩子考慮,黎某不可能把自己辛苦得來的財產交給沈某。黎某離婚時并不知孩子并非親生,因此沈某顯然存在欺詐行為。黎某認為“婚生兒子”為親生兒子并不是沒有盡到仔細審查的義務。因此黎某在離婚時對房產權益的處理,從形式上看是夫妻之間進行財產分割,實質上卻是因被欺詐而支付的撫養費,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根本不受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中一年期限的限制。
沈某二審辯稱,一、關于黎某在上訴狀的陳述,特做如下說明:1.***房的出資人為沈某父母,將退休金從重慶轉賬到珠海,取現金50000元交給黎某,其余則用于黎某在斗門開餐廳,所有手續都交給黎某處理,因當時未想到會有今天的紛爭,所以并沒有讓黎某寫借據。黎某購房前一直都在海景大酒店工作,多年月薪一直為1200元,扣除生活費和房租費,還要贍養鄉下種田為生的父母,沒有錢出資買房。2.黎某在房產證上寫下自己的名字,而沒有立刻遷戶來此房而遷去某某大酒店,是因為當時黎某任職于海景大酒店,而海景大酒店屬某某大酒店,黎某得知海景大酒店的員工會被解散,為了保住工作,就先把戶口遷到某某大酒店的集體戶口,等到工作穩定后再遷回此房。但是到最后,工作仍未保住,領取遣散費后就失業了,黎某最后把戶口遷入***房。3.離婚協議是雙方自愿達成,而非法院判決,清楚寫明此房無條件歸女方,而非孩子的撫養費。4.由于黎某有**,因為治療夫妻不能同房,在女方懷孕前一年都沒有夫妻生活,黎某知道孩子非自己親生,因此不支付撫養費。離婚時黎某稱因與孩子相處1年已經有感情了,要求在離婚協議上加上可隨時探望,但實際上從離婚后到孩子5歲期間,沈某母子一直居住在與黎某離婚前居住的房子里,即中山市坦洲鎮某某山莊某某居21-702房,黎某從未來探望。5.孩子出生以來的所有費用都由沈某承擔,黎某除了買過一個玩具車給孩子外,并未為孩子花過錢。6.黎某明知自己的健康狀況**,但是鄉下父母又想要后繼有人,因此求沈某帶小孩回鄉下舉行添丁點燈儀式,并且在小孩上戶口時反對孩子跟母親姓,否則不配合幫孩子上戶口,沈某為了孩子的戶口才答應孩子跟黎某姓。
二、關于本案所爭議的焦點問題,沈某做如下答辯:1.沈某提起的返還財產之訴,屬于物權糾紛,是基于雙方在2008年離婚析產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該物權的取得合法、有效,并且該協議中所涉及的所有財產問題都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現在黎某再來舉證討論是以誰的名義交的按揭款項,在本案中顯然毫無意義,與沈某的主張沒有任何關系,***房雖在婚前購買,但是簽的是雙方的名字,婚后不管以誰的名義向銀行還貸,也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所交,以上問題已經在2008年離婚時一次性解決。沈某取得物權的方式合法有效,擁有該套房屋的所有權,在其財產權益受侵害的情況下,有足夠的證據來主張權利。2.黎某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不是其對該套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權、可以拒絕返還給沈某,而是以離婚協議存在欺詐為由要求重新分割該房屋,恢復房屋原始的登記狀態,由于該協議雙方簽字、確認,并且自愿履行完畢,并沒有表述是基于孩子的撫養費而放棄房產所有權,子女的撫養與財產的分割沒有必然聯系,且黎某在開庭時也明確說明其在沈某懷孕及生產后都對孩子是否親生存在異議,但是仍然積極履行了過戶手續,沒有在一年內提起任何的變更或者撤銷協議的請求,更何況雙方離婚后女方及孩子一直在之前的房子生活了4年多,這期間黎某對母子二人完全是置之不理,如果是對自己的親生孩子這樣完全不合常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黎某的上訴。
黎某二審期間提交如下證據:1.《住院病歷》,證明黎某與沈某有夫妻生活;2.個人住房貸款扣款明細表,證明***房的按揭貸款是從黎某的賬戶上支付。
沈某二審期間未提交證據。
上列證據,經雙方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該兩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和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黎某在提交給原審法院的《情況說明》中陳述其在2004年就沈某生殖器感染支原體一事即懷疑沈某與其上司有染,2004年上半年開始沈某舉動不正常,之后經常晚歸甚至不歸家過夜,為此還明確反對,但2005年沈某仍然經常以在公司加班為由在外過夜。2008年5月,因為探望父親的問題發生很大爭執,并且之后很少說話,還聽說2008年10月2日沈某帶著黎某甲及父母與另一男性租車去肇慶旅游,沈某2008年下半年已提出離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黎某簽訂簽訂《離婚協議》時是否存在被欺詐的情形,以及黎某能否以被欺詐為由主張該離婚協議中關于***房的分割約定無效。對此,本院分析認為,首先,誠如原審法院所分析,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撫養費及財產分割的問題分項逐一約定,內容明確,并未體現子女撫養費的問題與財產分割之間互為條件,因此黎某主張其放棄***房的權益是因為基于孩子的撫養及費用問題,依據不足,不應予以采信。其次,關于沈某離婚時是否故意隱瞞黎某甲非黎某親生兒子,以及黎某能否以被欺詐為由主張***房的分割約定無效的問題。按照黎某在《情況說明》中的陳述,其在2004年即已懷疑沈某與其上司有染,還明確反對沈某經常晚歸和外出過夜,明知2005年開始沈某經常晚歸和在外過夜,還聽說沈某離婚前帶兒子與其他男人外出旅游,即黎某在婚內已經高度懷疑沈某未履行夫妻忠實義務,但黎某簽訂離婚協議時仍放棄了***房的所有權,在離婚協議簽訂后又積極履行了***房的過戶義務,甚至在離婚后不到一年的時間里即2009年7、8月份沈某已告知他黎某甲并非其親生的情形下,黎某也沒有在法律規定的一年內提出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再次,黎某在上訴狀中陳述其離婚后確未探視過黎某甲,理由是沈某將孩子帶走無法探視,但對此黎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曾要求探視,因此黎某五年不探視新生兒子亦明顯不符合常理。綜合以上事實來看,黎某主張沈某離婚時故意隱瞞黎某甲不是其親生兒子構成欺詐,理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因此黎某以沈某欺詐為由要求確認關于***房的分割約定無效,無事實依據,不應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因沈某依據離婚協議的約定已取得***房的所有權,沈某要求黎某騰退,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黎某繼續使用***房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沈某訴請的占用費,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沈某未提出上訴,視為服判,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黎某的上訴無理,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00元,由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藝能
代理審判員 王 芳
代理審判員 庹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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