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翔與張某丹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56)
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藤民初字第770號
原告李某翔,男,漢族,廣西藤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吳生廣,廣西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丹,女,漢族,廣西藤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何飛,廣西正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翔與被告張某丹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偉乾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不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李文清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李某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生廣、被告張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翔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談婚,于2003年3月17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女兒李某燕,20**年**月**日生育兒子李某銘。婚后感情尚好,但婚后第三年,夫妻外出打工,只有節假日才有短暫相聚,致使感情進一步淡漠。2008年起,雙方因經濟問題爭吵不休。2009年起雙方分居生活,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曾于2012年9月18日向藤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藤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藤民初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原、被告沒有溝通和交流,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再次訴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女兒李某燕和兒子李某銘由原告撫養,被告張某丹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直至子女成年為止。原告在庭審中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時將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兒子由原告自行撫養,女兒由被告自行撫養。
原告為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及子女出生情況;
2、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
3、(2012)藤民初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曾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事實。
被告張某丹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離婚對子女成長不利,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果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土地征收補償款共2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按戶籍現有人口分的,被告占5000元。其中220000元按領田地分(共4份半),原告占半份即占24000元。原告份額土地征收補償款24000元,被告應分割得12000元。共同債務15000元,原告應承擔一半即7500元。婚生兩個子女,原告撫養兒子,被告撫養女兒。原告對離婚存在過錯,被告要求原告給予經濟補償60000元。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照片一張,擬證明原告與其他女人有不正當關系;
2、證明一張,擬證明原、被告因征地二人共有補償款的情況;
3、借條一張,擬證明二人的共同債務情況;
4、藤縣人民醫院的醫療發票及病歷證明,擬證明二人的孩子李某燕住院時產生的費用,該費用屬二人共同債務;
5、陶瓷廠證明,擬證明被告有工作,有收入,有能力撫養兩個孩子。
根據案件的審理需要,本院對原被告的婚生女兒李某燕做了調查筆錄。李某燕在筆錄中證實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已有三年了,如果原、被告離婚,其愿意隨被告生活。根據被告申請,本院對原告的銀行存款進行了查詢。查詢結果表明原告在藤縣農業銀行的存款為34.90元,藤縣郵政儲蓄銀行存款為13.86元,藤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存款為61.79元。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相反證實了夫妻感情還是好的。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對證據2,征地款是事實,但該款是屬于家庭的且是2009年產生的,款的去向及數額原告都不清楚;對證據3不予認可,從被告交的證據4可印證不存在因女兒治療產生借款;對證據4、5無異議,從證據4可以看出女兒治療費用個人僅支付7980元,不可能產生證據3的借款15000元。
原、被告對本院的調查筆錄及原告銀行存款情況均無異議。
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不予認可,被告又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與之相印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2所涉及的征地補償款發生在2009年,且該補償款系祝美連戶所有,與本案法律關系不同,因此本院在此不予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3,因與其提交的證據4不能相互印證且債權人沒有到庭作證,故在本案中不作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李某翔與被告張某丹于2002年7月份經人介紹相識談婚,2003年3月17日雙方自愿到藤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12月20日生育女兒李某燕(曾用名李某雁),2006年6月27日生育兒子李某銘,現兩個孩子隨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外出廣東務工,被告則在藤縣及附近縣城務工。原告從2012年3月開始回到藤縣后再也沒有回家與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9月18日,原告曾訴至本院提出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藤民初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原、被告沒有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12日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原、被告婚后沒有共同債權。夫妻共同財產有:原告在藤縣農業銀行的存款34.90元,藤縣郵政儲蓄銀行存款13.86元,藤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存款61.79元,存款共110.5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長達二年多,在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原、被告仍然分開居住,互不聯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并沒有得到改善。現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經本院調解,原告拒絕與被告和好。可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再無維持下去的必要,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對子女撫養問題,原、被告均同意離婚后由原告自行撫養兒子,被告自行撫養女兒,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準許。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及適當照顧婦女兒童權益等方面綜合考慮合理分割,存款共110.55元,其中10.55元歸原告所有,100元歸被告所有。被告辯稱的征地款及債務,因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且征地款的分割與本案法律關系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翔與被告張某丹離婚;
二、婚生兒子李某銘隨原告李某翔生活,由原告自行撫養;婚生女兒李某燕隨被告張某丹生活,由被告自行撫養。原被告享有對對方撫養孩子的探望權利。
三、夫妻共同財產:存款110.55元,其中10.55元歸原告李某翔所有,100元歸被告張某丹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李某翔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偉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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