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學與嚴某君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94)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冷民初字第2736號
原告周某學,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艷龍,湖南君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祖陣,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嚴某君,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周某學與被告嚴某君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文忠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穎萍、人民陪審員馮海平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唐敏擔任庭審記錄。原告周某學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艷龍、周祖陣、被告嚴某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學訴稱:2010年1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之后確定戀愛關系,同年10月8日在冷水灘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男孩周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毫無感情基礎而草率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也沒有培養好,兩人在長沙生活時,經常為了家庭瑣事吵架、打鬧。被告還不尊重原告家人,雙方性格完全合不來。被告于2012年清明節回到永州娘家生活,原告帶著孩子和原告家人一直在長沙居住生活,原、被告很少聯系,被告很少過問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告有時回永州,被告也是愛理不理,毫無關心之意,且雙方經家長多次做調解工作均未和好,目前一直處于分居狀態。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開庭審理后,認為原、被告感情逐漸淡薄,但并未完全破裂,判決不準予離婚。但是判決生效后,雙方并沒有珍惜對方的意思,還是各自生活,沒有來往,完全沒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認為,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已經毫無意義,雙方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應該被解除。另外,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撫養,為了讓小孩健康成長,應繼續由原告撫養為宜。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根據法律規定,第二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懇請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1000元撫養費直至小孩成年為止;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嚴某君辯稱:被告產后10天因生病住院,病還沒好,原告就要求被告出院,被告被逼無奈只好出院回了長沙。到長沙之后,被告也只是一個人求醫治病無人管理,直到清明節時被告忍著身痛,離別孩子回到娘家治病。在治病住院期間原告連一個電話都沒打。被告現在只能經常用一些草藥、止痛膏或打火罐來緩解疼痛。被告同意離婚,但被告的病是在原告家生孩子留下的病根,所以原告必須承擔被告終生的醫療費用。關于小孩撫養問題,被告現在有病在身,如果原告放棄小孩,被告愿意撫養,如果原告要求撫養小孩,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錢,所以沒有能力承擔撫養費。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結婚證,擬證實雙方是夫妻關系;
證據二、某鎮某橋村民委員會的證明,擬證實原、被告自2012年4月4日開始,至今一直分居的事實,婚生子周某一直隨原告在長沙生活;
證據三、判決書,擬證實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一次,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分居,沒有和好可能;
證據四、邱某、吳某、徐某、長沙市雨花區某幼兒園、長沙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擬證實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實,婚生子周某一直隨原告在長沙生活;
證據五、婚生子周某的學費收據,擬證實周某在長沙學習、生活的事實,費用一直是原告負擔;
證據六、婚生子周某住院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擬證實婚生子周某的所有醫療費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沒有盡到做母親的義務。
在庭審質證中,被告嚴某君對于原告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有異議,證明的內容不真實,被告經常會到長沙去看小孩,原告也經常回來;對證據三沒有異議;對證據四,被告不認識邱某、吳某、徐某,對邱某、吳某、徐某所做的證明不認可,原告所住的地方,人口流動性比較大,就算與原告居住在一起,也不能證實原、被告感情不好,對幼兒園證明的事實基本認可,但是被告也去過長沙,也到過幼兒園去了解小孩的情況,長沙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證明內容是真實的,被告沒有異議;對證據五沒有異議;對證據六的真實性沒有意見,但也可以看出小孩在原告處沒有得到很好的照顧。
被告嚴某君為證實其辯稱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藥店的發票,擬證實被告患有產后風濕癥,需經常購藥治療;
證據二、火車票兩張,擬證實被告到長沙去看望和關心小孩,除這兩張車票外,還有很多次是坐便車到長沙去的;
證據三、醫藥費收據及處方單,擬證實被告因生小孩的原因,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
證據四、湖南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門診病歷,證明內容同證據三。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周某學對于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不能證明是誰買的,也看不出所購藥物的用途;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去長沙干什么無法證實,但可以看出原告與被告處于分居狀態;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在這次住院前,原告拿了4000元現金給被告,還為被告買了2000多元的補品,原告是為了挽回與被告之間的感情,也不能證明是因為生小孩導致該疾病;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是因為生小孩導致該疾病。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證據一、三、五、六,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證據二系原告所在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該村委會作為證明人應當僅就客觀事實進行陳述,而不能使用評論性的語言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進行判斷,并且根據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的自2011年開始在長沙生活并經營物流公司的事實,該村委會也不具備對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婚姻生活情況進行調查、了解并出具證明的能力,故對該證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證據四中證人邱某、吳某、徐某的書面證言,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證據四中長沙市雨花區某幼兒園、長沙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對其證明內容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證據一系藥店購藥的發票,所購藥品是否為治療被告疾病所必需,沒有證據相佐證,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證據二,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可證實被告現在永州娘家居住,有時會到長沙看望小孩的事實,對此證明內容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證據三、證據四,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可證實被告患有風濕疾病的事實,對此證明內容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否為生育小孩的原因導致該疾病無有效證據證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某學與被告嚴某君于2010年1月經人介紹認識,之后確定戀愛關系。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在冷水灘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初期,原、被告在長沙共同生活,感情尚好,并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男孩周某。被告生育小孩后,雙方因家庭瑣事時有爭吵。2012年清明節期間,被告以治病為由從長沙回到永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婚生子周某跟隨原告及原告父母在長沙生活,撫養費用亦由原告承擔,被告有時到長沙看望小孩。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審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為由,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此后,原、被告夫妻關系并無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訴離婚,釀成本案糾紛。
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2013年期間因風濕疾病曾多次就醫治療。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無證據證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共同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的情況。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瑣事時常發生爭吵,對夫妻感情造成影響。2012年清明節期間,被告以治病為由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雙方長期處于經常性分居的狀態,導致夫妻感情逐漸淡薄,互生怨言。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一次離婚訴訟,雖經判決不準予離婚,但原、被告夫妻關系并無改善,更加劇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依法準予離婚。原、被告婚生子周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間一直跟隨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具備相應的撫養條件和能力,結合小孩的生活習慣以及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婚生子周某繼續跟隨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穩定及身心健康。被告雖不直接撫養婚生子周某,但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其中生活費的負擔標準根據被撫養人實際需要并結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負擔能力確定為每月400元,教育費、醫療費由原、被告平均分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周某學與被告嚴某君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跟隨原告周某學共同生活,由原告周某學撫養教育至成年,被告嚴某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負擔周某的生活費400元,教育費、醫療費按實際發生額憑正式收據由原、被告各負擔50%,上述生活費在每月30日前給付,教育費、醫療費在每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結算一次;
三、被告嚴某君有探望婚生子周某的權利,原告周某學有協助的義務。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嚴某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長 李文忠
審 判 員 李穎萍
人民陪審員 馮海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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