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理與王某運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2006)
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782民初666號
原告高某理,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輝縣。
委托代理人武天軍,系輝縣市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運,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輝縣。
委托代理人郭建華,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高某理與被告王某運返還原物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并分別向原、被告送達了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軍,被告王某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運在建造民房期間,發生事故,后被告將成套上渣設備扣留至今,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將原告的成套上渣設備及房頂模板歸還,并由被告支付扣押期間經濟損失30000元。庭審過程中,因原告已將上渣設備拉走,故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扣押期間的經濟損失375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被告未扣押涉案上渣設備,原告將上渣設備運到被告處第一天就發生事故,致使上渣事項停滯,原告也根本沒有到被告處要求拉走上渣設備,被告也沒有返還的義務。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請求證據不足,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上渣設備期間的經濟損失37500元的請求是否充分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1、2015年11月8日租賃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系上渣設備所有人。2、電話通話錄音及記錄,證明在扣押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設備,被告拒絕返還。3、電話通話清單,證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手機打電話索要設備的通話清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由原告與被告直接談的上渣事由,被告是與原告高某理照頭的;且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是上渣設備的所有權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認為該電話錄音不能證明被告強行扣押此成套設備,因為當天原告也受傷,此后原告并沒有親自去被告家拉設備,僅一份電話錄音,并不足以阻止原告去行使其取回吊車等上渣設備的請求。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本院結合庭審中原被告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被告不認可該租賃的事實,因本案由原告高某理與被告王某運聯系上渣事宜,且上渣費用等事項由高某理照頭商談,高有武并沒有與王某運接洽過上渣相關事宜,故本院對該證據及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2、3,被告認可系雙方通話內容,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依據有效證據及庭審,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被告王某運家蓋房需要上渣,由原告高某理與被告聯系并負責承包上渣事宜。2015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高某理提供的上渣用的吊車在上渣期間發生傾倒事故,吊車起重臂在傾倒過程中將他人致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打電話商談要求拉走吊車等設備,被告以應先商談賠償傷者醫療費用等問題為由予以拒絕。在本案審理程中,2016年3月9日原告已將吊車等設備拉走。案經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已將其上渣的吊車等設備拉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損失37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失數額,且原告高某理做為上渣包工隊的負責人,無從事吊車操作的相應資質及運營手續,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智霞
人民陪審員 倪清艷
人民陪審員 王艷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裴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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