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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肇寧法新民初字第103號
原告:蘇某某,女,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廣寧縣排沙鎮。
委托代理人:吳某(是原告的兒子),男,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廣寧縣南街鎮。
委托代理人:林中華,廣東網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廣寧縣南街鎮。
委托代理人:郭春儀,湖南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容某某,現住廣州市白云區,系粵AJ7B**號車的車主。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肇慶市某某中路**號。
負責人:林某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該支公司職員。
原告蘇某某訴被告江某某、容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肇慶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建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林中華,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儀,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容某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某訴稱,2014年3月6日21時30分,被告江某某飲酒后駕駛粵AJ7B**號小型轎車從廣寧縣南街鎮廣玉路往車背垌方向行駛,行至廣寧某某大酒店門口路段時,與從北側往南側橫過道路至道路中心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4月4日,廣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江某某飲酒后雨天駕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沒有降低行駛速度,沒有注意路面情況,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隨后,原告到廣寧縣人民醫院進行救治。被告容某某是車輛所有權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分別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請求判令:1、被告江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4014元;2、被告容某某對上述賠償費用負連帶責任;3、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對上述賠償承擔賠償責任,并優先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4、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江某某辯稱,一、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對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認定。二、對原告的各項損失,由人民法院核定,事故車輛已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三、事故發生后,被告拔打120和110,并對原告采取積極賠償的態度,至今已支付66271元,該款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被告,理由如下:1、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被告已支付的金額未超出保險限額。2、被告雖然是酒駕,但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沒有就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盡到說明義務,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合同中有關飲酒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不予賠償的約定無效。四、被告容某某已將粵AJ7B**車賣給江某某,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容某某沒有答辯和舉證。
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辯稱,本案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醫療費186元沒有病歷記錄輔證,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40806元沒有具體的計算過程;護理費3000元應當以具體住院天數計算;陪人費12222元,與護理費屬重復訴求,不予確認;誤工費26800元,原告已72歲,不應計算;后續治療費7600元,雖然有鑒定報告的依據,但原告沒有手術治療,按照鑒定報告提到的物理治療,該公司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予以確認;營養費10000元,沒有醫囑支持,不予認可;交通費1000元,沒有提交票據,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事故司機積極墊付,沒有造成原告的病情拖延和精神重大損害,因此訴求過高,該公司支持3000元;鑒定費8000元,因鑒定費不屬于事故損失,該公司不予支持;訴訟費不是保險責任,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江某某飲酒后駕駛粵AJ7B**號小型轎車從廣寧縣南街鎮廣玉路往車背垌方向行駛,當日21時30分許,行駛至廣寧縣南街鎮南東一路廣寧某某大酒店門口路段時,與從北側往南側橫過道路行至道路中心的原告蘇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蘇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廣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寧公交認字(2014)第441****2002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江某某飲酒后雨天夜間駕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沒有降低速度,沒有注意路面情況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江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事故的發生負有全部過錯。”據此認定”江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蘇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蘇某某被送到廣寧縣人民醫院接受治療90天至2004年6月4日,醫院診斷為”1、顱腦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側眶內壁骨骨折;2、左面頜部皮膚挫裂傷;3、多處軟組織挫裂傷;4、部分牙齒缺如;5、左腓骨中上段撕脫性骨折;6、腔隙性腦梗塞;7、左額葉腦挫傷;8、雙膝軟組織挫裂傷;9、雙側胸腔少量積液,左側第5-7肋不完全性骨折;10、左肺下葉組織部分不張。”治療期間共用去醫療費60144.91元,出院意見為”1、病情好轉出院;2、住院期間陪人壹個;3、出院后全休陸個月;4、牙齒損傷情況口腔科門診復診治療。”2014年6月17日,廣東明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2014)臨鑒字第3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蘇某某的傷情構成二個十級傷殘,認定蘇某某的后續治療費為7600.00元,認定蘇某某的營養期和護理期為30日;用去鑒定費4500.00元。出院后復診用去醫療費186.00元。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已由被告江某某全部支付。
原告蘇某某的法定住所地是廣寧縣排沙鎮木源村委會某某村13號。原告蘇某某住院期間主要由其兒子吳某陪護,其兒子吳某在廣寧縣某某摩托車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售后服務工作。事故車輛的登記車主是被告容某某,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購買了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交強險和最高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五)項以與其他條款有明顯區別的黑體字載明,”駕駛人飲酒、吸食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在投保時,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中簽字確認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同意以保險條款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事發后,江某某支付了賠償款2000.00元給蘇某某。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傷情鑒定表》、醫療費收費票據、《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票、廣寧縣某某摩托車實業有限公司證明、保險單、保險費發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投保單、收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過錯、責任無異議,且沒有其他影響證據效力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江某某雖是酒后駕駛機動車,但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駕駛人酒后駕駛并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免責的法定事由,所以某某保險肇慶公司認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則某某保險肇慶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商業三者險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應當按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來判定。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已經以有別其他一般條款的特征對責任免除條款予以了提示,且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在投保時已確認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已就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的內容作了明確說明,而被告江某某或容某某沒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可以視為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已經就責任免除格式條款盡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約定有效。被告江某某請求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返還墊付的66271.00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主張商業三者險的責任免除條款有效和不予賠償的意見合法,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容某某作為事故車輛的登記車主,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被告江某某在酒后駕駛車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被告容某某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容某某對本案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和《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原告蘇某某的損失包括:1、醫療費186.00元;2、后續治療費760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鑒定意見證明,且其出院時未能痊愈,適當予以后續治療的費用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采納);3、護理費12818.30元(38989元/年÷365天/年×(90+30)天,雖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其護理人員在廣寧縣某某摩托車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售后服務工作,但根據收入證明其月工資超出了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數額,而未能同時提供繳納稅款證明,不予認定,可按國有同行業其他服務業的收入標準計算;由于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認為蘇某某出院后需30天的護理期,考慮到蘇某某出院時未能痊愈,且年紀較大,該護理期合理,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與陪人費實質上是同一性質損失,合理部分應當予以支持];4、交通費1000.00元(根據原告就醫與護理人員居住地點之間的公共交通情況以及住院時間酌定);5、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00元(50元/天×90天);6、殘疾賠償金16097.12元(10542.84元/年×10年×(10%+1%)+4500.0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證明沒有現居所地公安管理部門加以證明,且未能提供與其共同居住的子女的住所地證明,僅憑戶籍地的村委會、公安派出所的外出證明,不能證明其在事發地連續居住達一年以上,不符合認定城鎮居民的條件,按其身份證和戶籍登記資料認定為農村居民較為妥當;司法鑒定費是因對傷殘評定等級發生的費用與傷殘賠償關系密切,可視為殘疾賠償金的一部分,但應以開具正式發票的數額為準,對臨時收據不予認定];7、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和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情況酌定),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合計46201.42元。由于原告已經70周歲,按照我國司法實踐應當視為無勞動能力的人,且其提供的工作證明是其兒子開辦的餐館出具,與原告有利害關系,未提供其他旁證予以輔證,其工資收入水平也與廣寧縣目前餐館服務業的工資收入水平不符,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所以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醫療機構在原告出院時未有增加營養的醫囑,原告主張營養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應當對上述1、2、5項損失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蘇某某10000.00元,對上述3、4、6、7項損失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蘇某某33915.42元,合計43915.42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江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即2286.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仍應賠償286.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蘇某某43915.42元。
二、被告江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蘇某某286.00元。
三、駁回原告蘇某某對被告容某某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蘇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762.00元,由原告蘇某某負擔140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肇慶公司負擔300.00元,由被告江某某負擔62.00元。原告蘇某某負擔部分已經預交,被告江某某、某某保險肇慶公司負擔部分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建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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