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徐某、徐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95)
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寶民初字第01289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銅川市耀州區人,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李岐,陜西制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榆林市綏德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陜西曠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榆林市綏德縣人,個體戶。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徐某、徐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黑振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甲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1年12月29日兩被告離婚。從2007年開始兩被告便與原告建立了水泥買賣的業務關系。原、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自購水泥運送于被告指定的工地,水泥價款隨市場走,兩被告按約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運費。幾年來,原、被告建立了良好的合作關系。2011年9月16日,雙方對在此之前的賬務進行了核算,并確定截止當日除已付款外,兩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9900元。之后雙方買賣關系繼續發生。從同年的9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間,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洛川工地運送標號為P032.5水泥147噸,雙方約定水泥款每噸235元,并約定該水泥由原告墊付運費,運費每噸80元,對該部分水泥,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63噸水泥的運費,被告應付水泥款為:147T×235元=34545元、應付運費為:84T×80元=6720元,兩項共計41265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紅化工地運送標號為PO42.5R水泥872噸(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27日紅化工地運送水泥為1201噸,其中329噸水泥已由雙方于2011年9月16日核算,下余872噸),雙方約定水泥款為每噸290元,被告應付水泥款為:872T×290元=25288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唐延路工地送水泥21噸、向延安尹家溝工地送水泥33噸,雙方約定水泥款為每噸245元,被告應付水泥款為:54T×245元=1323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甘谷驛工地運送標號為PO32.5水泥33噸,雙方約定水泥款為每噸235元,被告應付水泥款為33T×235元=7755元。以上被告應付水泥款及運費合計為435030元。雙方于2011年9月16日對賬后兩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70000元,下余165030元未付。對于該欠款,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要,但兩被告找各種理由拒不付款,致使原告的到期利益無法實現。故特向貴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6503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劉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發貨欠款明細和被告徐某證明,證明:1、截止2011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9900元;2、2011年9月16號以后,被告應付水泥款為320170元,兩項合計應付款為440070元,減去兩被告向原告付款,下余165030元未付;3、說明二被告的行為是夫妻共同行為。
證據二、一卡通交易明細表,證明2011年9月5日,徐某的親戚田某某通過延安市寶塔區農村信運社向被告付款90000元,田某某的付款的行為可以說明兩被告是共同經營的。
被告徐某辯稱,一、關于2011年9月16日原告和本案另一被告徐某甲對賬產生的119900元債務是否屬于徐某和徐某甲的夫妻共同債務尚不清楚,原告方沒有提供有力證據證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徐某甲和原告經過對賬欠原告的119900元,徐某并不知情,該筆賬務中屬于紅化工地的部分95410元,徐某已經付清,其它部分是否屬于徐某和被告徐某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尚沒有充分的證據能夠證明,徐某對此也不知情。徐某和徐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離婚,后又于2011年4月復婚,2011年12月29日再次離婚,離婚時徐某甲從未說過他對外還有債務,因此,徐某和徐某甲離婚協議上明確注明雙方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現原告和徐某甲之間突然產生如此之多的債務,令徐某深感意外,也覺得這筆債務很蹊蹺,不排斥原告和徐某甲串通一氣侵犯徐某財產權利的可能,徐某之所以有這樣的懷疑,是因為庭前調查時已經敗露出徐某甲和原告有隱瞞徐某的情形。二、徐某甲在徐某和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己單獨從原告處所拉的水泥,其款項應由徐某甲自己支付。徐某和被告徐某甲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感情一直不好,所以經濟上相互獨立,生意上也是各做各的,這一點原告也是很清楚的,所以,徐某和徐某甲都是分別和原告做生意,相互并不牽連,因此,徐某和徐某甲之間,誰名下的債務應由誰自己承擔。本案中,屬于徐某名下的債務徐某都已經清償,所以,被告徐某不應再承擔責任。三、退一步講,即便是對于徐某與徐某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徐某和徐某甲都有義務承擔,那么,在徐某和徐某甲婚姻關系解除后,則無須以自己的個人財產承擔共同債務,徐某已經承擔的,徐某甲應該分擔其中的一半。本案中,徐某在與徐某甲解除婚姻關系后,用自己的個人財產支付了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100000元債務,對此,徐某甲理應承擔一半。且原告方尚欠徐某甲的回扣款5530元(1106噸×5元=5530元)應沖抵徐某和徐某甲的共同債務或也應將其中的一半計算在徐某名下,即徐某應少支付52765元。另外,徐某與徐某甲解除婚姻關系時,雙方的共同財產起亞轎車一輛、西安的房屋一套,甚至徐某積攢的銅線全部歸徐某甲所有,故此,被告徐某甲應該在其分割的共同財產范圍內承擔償還原告水泥款的義務。
被告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證明一份,證明徐某共向本案原告劉某某支付水泥款360000元,具體包括紅化工地的共計1201噸,其中2011年9月16日前拉329噸,之后拉872噸,單價每噸290元,價款共計348290元;甘谷驛工地共計33噸,單價235元。價款共計7755元。以上兩項合計356045元,徐某已實際支付360000元(含2011年9月16日對賬所欠紅化工地的95410元),已經全部付清徐某所欠原告的全部水泥款,且多余付款3955元;
證據二、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證明2012年1月19日,徐某與徐某甲解除婚姻關系后,用自己的個人財產支付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110000元,該債務應由本案另一被告徐某甲承擔一半;
證據三、離婚協議,證明徐某與徐某甲離婚時,徐某甲聲明沒有任何債權債務,加之徐某對此事一直不知情,被告也未出具任何證據證明該119900元產生的詳細依據,故原告與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結算所欠原告的119900元,事實不清,被告徐某沒有承擔該筆債務的義務。
被告徐某甲庭前辯稱,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已經和被告徐某甲沒有關系了。被告徐某甲和原告有業務往來已有多年,被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離婚后,被告徐某甲就電話通知原告,2011年9月16日拖欠的119900元水泥款由被告徐某負責償還,原告當時在電話中也同意了,且2011年9月16日以后,被告徐某甲已經將水泥生意和賬務全部交給徐某,故該欠款與被告徐某甲已沒有任何關系了。另外,原告起訴的水泥款數額與事實不符,被告徐某甲還支付了洛川工地4車84噸水泥款及運費計26460元,且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872噸的水泥款每噸5元的回扣款計4310元。
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認證,被告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有異議,認為欠款數額應當為138560元,且該欠款為被告徐某甲的個人債務,徐某已將自己的欠款全部付清。經核實,二被告欠原告劉某某的貨款應為138570元,對該欠款數額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被告徐某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提供的證據一,原告劉某某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徐某在2011年9月16日對賬后實際付款27萬元,2011年9月16日前支付的9萬元對賬時已經計算進去,該證據也不能說明被告徐某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經審查,被告徐某提供的證據一雖然真實,但是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徐某提供的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部分能證明被告徐某沒有付款義務,二被告夫妻之間的內部關系,對債權人沒有效力,二被告應當共同承擔對外債務。經審查,被告徐某提供的證據二,雖然真實,但是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對被告徐某提供的證據三,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二被告夫妻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經審查,被告徐某提供的證據三,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徐某甲從2007年起雙方開始有買賣水泥的業務往來。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劉某某將被告徐某甲向其購買的水泥運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按約向原告劉某某支付水泥款及運費。2011年9月16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徐某甲經對賬核算,截止2011年9月11日,被告徐某甲尚欠原告劉某某水泥款119900元。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間,原告劉某某向被告徐某甲指定的洛川工地運送標號為P032.5水泥147噸,雙方約定水泥款每噸235元,并約定該水泥由原告墊付運費,運費每噸80元,被告應付水泥款及運費合計46305元;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紅化工地運送標號為PO42.5R水泥872噸(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27日紅化工地運送水泥為1201噸,其中329噸水泥已由雙方于2011年9月16日核算,下余872噸),雙方約定水泥款為每噸290元,被告應付水泥款為:872T×290元=252880元;原告向被告徐某甲指定的唐延路工地送水泥21噸、向延安尹家溝工地送水泥33噸,雙方約定水泥款為245元每噸,被告應付水泥款為:54T×245元=13230元;原告向被告徐某指定的甘谷驛工地運送標號為PO32.5水泥33噸,雙方約定水泥款為235元每噸,被告應付水泥款為33T×235元=7755元。以上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間,被告應付水泥款及運費合計為320170元。綜上,二被告共應付原告水泥款440070元。
雙方于2011年9月16日對賬后,被告徐某甲支付洛川工地84噸水泥款及147噸的運費計315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付款270000元(被告徐某2011年9月5日轉賬支付的90000元,已計算在2011年9月16日對賬中),以上二被告共付款301500元,現尚欠13857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某甲與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29日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未對該筆債務進行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甲、徐某向原告劉某某購買水泥,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原、被告應當按照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現原告按照約定提供了水泥,二被告卻拖欠貨款未付,違反了合同約定,經本院核對,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8570元,現二被告雖已離婚,但拖欠的水泥款系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故被告應對該筆債務共同償還。被告徐某辯稱,拖欠的水泥款為徐某甲個人債務,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辯稱,其已將水泥生意和賬務全部交給徐某,拖欠原告的水泥款與其無關,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還辯稱,原告應支付872噸水泥每噸5元的回扣款,因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劉某某水泥款138570元;
被告徐某甲、徐某互負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原告劉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實際由被告徐某甲、徐某負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黑振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李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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