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2035)
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同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
訴訟代表人楊某某,系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股東、監事。
被告人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寧夏同心縣人,回族,初中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9月10日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歷春,寧夏城托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刑訴(2015)第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4月22日同心縣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刑追訴(2015)第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補充指控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本院依法受理后,分別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同心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康秀芳、王曉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楊某某、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歷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在與上海某某羊絨紡織品有限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情況下,為上海某某公司開具45份寧夏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額764477.1元,價稅合計5261400元,上述發票均已被上海某某公司認證抵扣。
指控認為,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張某某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764477.1元,數額巨大,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寧夏增值稅專用發票、賬戶明細查詢等書證、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辯認筆錄、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支持指控。
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歷春提出被告人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節,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情節;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無前科劣跡,案發后積極繳納罰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具有酌定從輕情節,請求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在與上海某某羊絨紡織品有限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情況下,為達到與某某公司合做生意之目的,為上海某某公司開具45份寧夏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額764477.1元,價稅合計5261400元,上述發票均已被上海某某公司認證抵扣。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主動到吳忠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5年3月9日,同心縣國稅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寧夏同心縣某陽有限公司罰款20萬元,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國家稅務局于2015年3月9日收到罰款20萬元,并解繳入庫。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受案登記表,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關于組織偵辦我區有關企業涉嫌重大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案件報告,關于對同心縣A公司等18戶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企業立案偵查的通知、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
2.歸案情況的說明,證實立案后,張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主動到吳忠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投案自首的事實;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企業信息、公司注冊資料,證實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以張某某、楊某某名義共同設立,于2011年7月4日取得營業執照,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楊某某任監事;公司主要經營牛、羊絨收購、加工、銷售;2011年7月5日取得寧國稅同字64032***66號稅務登記證;
4.2012年某陽公司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領用、驗舊表,證實2012年某陽公司申報、領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包括涉案的發票號碼為0060***48的45份發票;
5.上海某某羊絨紡織品有限公司采購合同、出庫單、入庫單、寧夏增值稅專用發票記帳聯,證實某陽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上海某某羊絨紡織品有限公司開具稅票號碼為0060***48寧夏增值稅專用發票45張,稅額764477.1元,價稅合計5261400元;
6.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發票查詢、涉稅事項調查證明材料、情況說明,證實某陽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開具45份寧夏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由上海某某公司認證并抵扣的事實;
7.網銀交易憑證、銀行業務憑證、進賬單、存取款憑條,證實上海某某公司匯入某陽公司的貨款被轉入張某甲個人賬戶后打入梁某某、葉某某地下錢莊的帳戶;
8.上海復某某會計師事務所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情況說明,證實經上海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復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上海某某羊絨紡織品有限公司涉嫌虛假出口騙取退稅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發現某陽公司在2012年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向上海某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45份,均無收貨記錄,虛開稅額764477.1元,價稅合計5261400元,同時某陽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開票后,存在資金回流的問題;
9.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實某某公司存在虛假收購山羊絨的事實;
10.證人陸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上海某某公司辦稅員,其有時收到寧夏18家公司(含某陽公司)通過快遞方式給某某公司寄來的已經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些增值稅專用發票是陳某交給黃某春的,由黃某甲進行網上認證;
11.證人戴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上海某某公司財務人員,包括某陽公司在內10B公司與某某公司不存在真實貨物交易,某某公司沒有向某陽公司支付過運輸費用,某陽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發票系虛開的事實;
12.證人藏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上海某某公司財務人員,某某公司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經過黃某甲認證,交由其做賬,做賬時沒有人給提供入庫單,是運用”用友軟件”自制”原料采購入庫”做憑證;某某公司沒有給寧夏18家公司(包括某陽公司)支付過羊絨的運費;
13.黃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上海某某公司法人,其注冊了某某公司等幾個公司,某某公司只有一個倉庫,從來不存放羊絨等原材料,主要存放紗線及成衣成品。寧夏18家(含某陽公司)的法人其表示均不認識,沒有接觸過。某某公司沒有黃忠永這個人;
14.黃某丙證言,證實上海某某公司等企業實現資金回流的程序和渠道;
15.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戶名為張某甲的信用社銀行卡由張某某保管和使用;某陽公司的網銀U盾由張某某保管和操作;公司的入庫、出庫、銷售等由張某某具體負責;其對某陽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事不知情;
16.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某陽公司法人代表是張某某,股東有張某某和楊某某,楊某某擔任監事,經營范圍是羊絨的收購、加工和銷售,公司注冊后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楊某某沒有登記過羊毛的入庫單,對于出庫的數量不清楚,也不管帳;某陽公司給某某公司怎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開了多少等均不清楚;
17.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張某甲在某陽公司主要負責開車,生意上的事情由張某某負責;其對某陽公司生產、銷售等情況均不知情;
18.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0月25日,其出示虛假合同和出庫單指使會計為某某公司開具4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快遞形式發給某某公司的,經手人是黃某甲。某某公司收到發票后,將500萬元的貨款匯入某陽公司,其又將該款匯入張某甲的賬戶,后又將該款匯入葉某某等人賬戶,最后,這些資金全部回流到某某公司。2013年9月17日其主動到吳忠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19.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國家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電子繳稅付款憑證,證實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國稅局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處罰決定,決定罰款20萬元,同日被告人張某某通過同心縣農村信用合作社繳納了罰款;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呈請偵查終結報告書、起訴意見書復印件,證實某某公司涉案人員被立案偵查、移送審查起訴;
21.證人張某丙、趙某、龐某某、張某、陳某某、張某戊、雷某某、陳某的證言,證實某某公司從未收購過羊絨的事實;
22.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張某某生于1968年7月10日,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均無異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內容之間相互印證,屬有效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在無實際業務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5份,虛開稅額764477.1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系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被告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對被告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依法亦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認定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張某某自首。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積極繳納罰款,主動接受處罰,應當認定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張某某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鑒于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情節,且積極繳納罰款,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此項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已繳納罰款應折抵相應罰金。綜合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以及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寧夏同心縣某某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已繳納罰金10萬元,在稅務機關繳納的罰款20萬元折抵罰金20萬元);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楊 春
審判員 楊小東
審判員 顧小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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