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向某與李某離婚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958)
四川省巴中市恩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恩民初字第689號
原告向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大專文化,居民,住烏魯木齊市****區**路**號**區**號樓**單元**號。
委托代理人張劍,四川九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大學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區**鄉**村**組。
原告向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劍,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訴稱:我與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兩個女兒:李某源、李某語。隨著家庭條件的改善,被告李某產生了獵奇心和異心,我們的感情出現裂痕。2009年,考慮到被告李某父母年事已高,我們就把被告李某父母接到成都與我們共同生活。不久,被告李某就提起離婚訴訟,離婚無果。共同生活中,我一直在烏魯木齊,被告長期出差在外,長期分居生活;2012年9月16日,原告發現被告和許姓女人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女;同時被告脾氣暴躁,常為瑣事對我無端打罵,造成原告遍體鱗傷;在打罵時,被告父母不但不勸阻被告,還伙同其子一起毆打我;被告對家庭不管不顧,對一切開支均不聞不理;2012年前后,被告三次起訴要求與我離婚,后均因被告原因撤回起訴,現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
2010年10月我與被告在成都市**區**路**號興**域按揭購買一套住房,按揭款均是我按月支付。2011年12月8日,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李某請她人冒充我的身份,將位于巴州區**鎮**街1層營業用房和巴州區**街**小區*號樓住房的夫妻共同財產出售給第三人,將房款據為己有,并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同時照顧女方的權益;婚生女李某源、李某語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支付撫養費。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起訴事實基本不屬實,一起共同掙錢不屬實;巴中的房屋是我父母出錢購買的;對原告毆打不屬實,是原告毆打被告,屬于惡人先告狀;婚姻基礎不好,因有了小孩才辦理的結婚登記;以原告弟弟的名義購買股票、基金轉移我的財產達9萬余元錢;原告私自將烏魯木齊的房屋出售,該房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從2009年開始就分居,我同意離婚;因被告及家人無房居住,要求將成都房屋判歸被告,被告撫養女兒李某語。
經審理查明:1994年許原告向某與被告李某在鄭州讀書時相識并自由戀愛,1997年7月30日雙方在蒼溪縣文昌鎮民政辦辦理結婚登記并領取了結婚證,婚后雙方感情較好,1998年5月一同到新疆務工,先后在喀什、烏魯木齊工作生活,2009年7月雙方回到成都生活一段時間后,又回到烏魯木齊工作,但被告李某常年在外出差;1997年8月18日生育長女取名李某源,現隨原告在烏魯木齊讀書;2008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語,后被被告李某改名為李小研,上戶在李某成戶下,現隨李某成夫婦在成都住地上學。2009年起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致使夫妻及家庭關系不睦,時常發生打罵,雙方開始分居生活。回到成都不久,被告便提出了離婚,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李某曾三次向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起訴與原告向某離婚,第一次(2011年3月14日)因李某未繳納訴訟費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第二次(2011年10月18日)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第三次(2012年8月1日)李某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當天法院裁定準許撤訴。撤訴后雙方仍不能和好,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某發現被告李某和異性在重慶市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女,2013年3月11日原告申請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分局物證鑒定所進行DNA鑒定,檢驗結果為:3號(身份待定女嬰血樣)與1號(李某血樣)單親遺傳關系不排除,與2號(向某血樣)親權關系不成立;雙方且為財產問題多次發生激烈矛盾,導致雙方受傷,當地派出所多次接報處理和社區調解,原告向某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訴與被告李某離婚。庭審中,原告向某舉出其女李某源的書面陳述:被告時常打罵原告,愿意隨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也舉出向某與他人關系曖昧的照片、李某語目前生活狀況較好的照片及李某源的另一書面意見:愿意隨母親生活,建議李某語由父李某撫養。
2003年3月7日,被告之父李某成代李某與王凱簽訂了《售房協議》,李某以總價款78000元購買位于**街**幢*樓*號住房一套,并進行了公證,后李某成又以李某名義向巴中市巴州區房產管理局申請對房屋產權登記,該房屋產權登記在李某名下。2006年3月21日李某成(乙方)與劉正平(甲方)簽訂《購房協議書》,劉正平將位于巴州區**鎮街道**街*號磚混結構樓房總面積208.1平方米以總價款66000元賣給李某成,但在巴州區房管局該房產權登記檔案中該房產權所有人陳兵與李某于2006年4月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由陳兵將該房賣與李某;同年4月7日,李某成以李某名義向巴州區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之后,該房產權登記在李某名下。2006年原、被告購買位于新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西山路**號***園小區**棟*單元***室,產權登記在原告向某名下。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成都市**區**路**號興**域按揭購買*棟*單元**樓**號一套住房,總價款42.7766萬元,銀行貸款29萬元,首付13.7766萬元,自2009年12月27日起其按揭貸款償還系向某賬戶每月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共計支付按揭貸款本息99379.59元,其中已還本金44508.56元,下欠本金245491.44元;產權登記為向某、李某共同共有;該房于2010年1月左右進行了裝修,現被李某成出租給石丹,租期一年,收取租金14400元已被開支;被告父母李某成夫婦又在該房頂搭建房屋居住。審理中,雙方確認成都房屋現價值50至55萬元之間。
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某向沙依巴克區房管部門出具承諾書,承諾***園房屋屬其單獨所有,無其他共有權人;據此房管部門依據向某與向*明在房管部門備案的房產轉讓合同書于同年9月22日將***園房屋過戶給向*明名下;被告李某發現后向當地法院起訴主張房產轉讓合同無效,2012年9月17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確認向某與向*明簽訂的房產轉讓合同無效;判決后向某、向*明均不服判決,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2年12月12日該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庭審中原告向某稱已對該案提出申訴,申請再審。
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找人持向某身份證冒充原告向某身份,辦理了委托公證,委托被告之父李某成分別以合同價款25萬元、8萬元將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位于巴州區**街**小區*號樓住房和巴州區**鎮**街*套商住房出售給第三人(其中巴州區房屋出售給張*和、駱*瓊夫婦,**房屋出售給李某胞妹李*華),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過戶申請受理時間均是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某發現后,于2012年5月7日申請撤銷其委托公證,次日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證處作出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書,決定撤銷李某成持有的委托公證書,并于2012年5月10日在巴中日報刊登公告予以撤銷委托公證書,申明該委托公證書自始無效。
另查明:被告之父李某成于2003年10月29日在巴州區**巷**大夏購買*幢*單元附*層附-*號商品房,2011年3月3日申請產權登記。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佐證: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出生證明復印件,結婚證,證人證言,報警記錄,手機視圖下載資料,住院病歷資料,房產資料,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以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自由戀愛,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雙方建立了較好的夫妻感情,生育二女,共同購買了多處房屋,但因雙方性格不和、常為家庭瑣事發生激烈矛盾,經他方協調均未和好,原告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且被告之前三次起訴與原告離婚,分居近5年,雙方已無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長女李某源長期隨原告生活,李某源也表示愿意隨原告生活;婚生次女李某語現隨被告生活,原告未舉出隨被告生活不利的證據;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雙方離婚后,李某源應仍隨原告生活居住,李某語應隨被告生活;二女年齡懸殊11歲,長女成年前由雙方各自承擔所直接撫養的子女撫育費,長女成年后,原告應承擔次女的相應撫育費;雙方均提出按規定承擔撫育費,本院依據2013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酌定每月單方承擔撫育費500元;雙方對不直接撫養的子女享有探望權,對方有協助的義務。原告主張二女均由原告撫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張分割烏魯木齊、巴中市的房產因雙方均已分別由原、被告私自出售給他人,雙方都有轉移房產的行為,房屋產權已予過戶給他人,原、被告現均不享有其產權,其房產分割本案不予處理。成都市**區**路**號興**域*棟*單元**樓**號房屋屬原、被告共同財產,原、被告主張分割的理由成立,但被告與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屬違法行為,嚴重傷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同時為適當照顧女方,其共同財產依法應多分給原告。雙方成都房屋的按揭貸款償還系原告賬戶每月支付,為便于以后償還按揭貸款,該房應歸原告所有,按過錯大小由原告支付被告所享有的相應房屋折價款。被告并未居住使用成都房屋,其家人在巴州區也有房屋;雖原告存在過錯,但相較被告過錯較小。被告辯稱被告及家人無房居住、原告有過錯應少分財產、成都房屋應歸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辯稱成都房屋裝修系被告父母出資,未舉出充分的證據,所舉購買材料的票據亦不能說明系被告父母所出資金,本院不予采信;同時父母出資裝修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處理范疇。原告稱婚姻存續期間在其父處借款4萬元亦未舉出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為了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向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婚生長女李某源由原告向某撫養成年,次女李某語由被告李某撫養成年;長女李某源成年前,原、被告各自承擔所直接撫養的子女撫育費;長女李某源成年后,原告向某自2015年8月19日起每月承擔次女李某語撫育費5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當年的撫育費,至李某語年滿18周歲止。
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位于成都市**區**路**號興**域*棟*單元**樓**號房屋歸原告向某所有,原告向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被告李某所應享有的房屋折價款人民幣8萬元;該房屋下差的按揭貸款本金245491.44元及利息由原告向某負責償還。
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原告向某承擔5000元,被告李某承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汪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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