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甲等人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29)
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吉0112刑初51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某某市人,無職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長春市公安局雙陽分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住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長春市人,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長春市公安局雙陽分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住所。
辯護人劉首超,系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某某市人,無職業,住某某市某某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長春市公安局雙陽分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住所。
被告人趙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長春市人,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長春市公安局雙陽分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住所。
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雙檢刑檢刑訴(2016)第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乙、趙某丙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哂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乙、趙某丙及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劉首超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三、案件的偵破、揭發情況
本案系2015年12月2日,長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中隊在工作中發現,趙某甲、王某某利用趙某丙、趙某乙的名義購買有農機補貼的農機車,之后進行出售騙取國家補貼款。公安機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立案決定。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趙某乙于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趙某丙于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四、控辯雙方的主要控辯內容
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合謀,利用國家置補農機補貼的優惠政策,購買置補農用拖拉機賣掉后獲取非法利益。因趙某甲系非農業戶口不符合申請條件,故二人找到被告人趙某乙并告知趙某乙實情,趙某乙同意以其農民身份幫助申請購買置補農用拖拉機。2012年6月份,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乙一同前往某某市某某區農業局等相關部門,以趙某乙的名義申請購買了一輛484型拖拉機,利用差價交款購機的方式,騙取國家購置補貼款人民幣1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聯系將該臺拖拉機賣掉,被告人趙某甲獲得贓款3000元;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再次合謀,利用國家置補農機補貼的優惠政策,購買置補農用拖拉機賣掉后獲取非法利益,二人找到被告人趙某丙并告知趙某丙實情,趙某丙同意以其農民身份幫助申請購買置補農用拖拉機。2013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丙一同前往某某市某某區農業局等相關部門,以趙某丙的名義申請購買了一輛484型拖拉機,利用差價交款購機的方式,騙取國家購置補貼款人民幣1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聯系將該臺拖拉機賣掉,被告人趙某甲獲得贓款3000元。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乙、趙某丙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乙、趙某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補貼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詐騙罪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趙某乙犯罪以后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系自首,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乙、趙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實亦無異議,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量刑上有如下從輕的情節:
1、被告人王某某出于幫助朋友觸犯刑法,主觀惡性小,沒有獲得任何非法利益。
2、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協助辦案機關偵破案件,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好。
3、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之前無犯罪記錄,社會危險性較輕。
4、被告人王某某積極籌集反贓,自愿繳納罰金。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當庭認罪,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五、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1、2012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合謀,利用國家農機購置補貼的優惠政策,購置補貼農用拖拉機賣掉后獲取非法利益。因趙某甲系非農業戶口不符合申請條件,故二人找到被告人趙某乙并告知趙某乙實情,趙某乙同意以其農民身份幫助申請購買置補農用拖拉機。2012年6月份,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乙一同前往某某市某某區農業局等相關部門,以趙某乙的名義申請購買了一輛484型拖拉機,利用差價交款購機的方式,騙取國家購置補貼款人民幣1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聯系購買人將該臺拖拉機賣掉,被告人趙某甲獲得贓款3000元;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再次合謀,利用國家農機購置補貼的優惠政策,購置補貼農用拖拉機賣掉后獲取非法利益,二人找到被告人趙某丙并告知趙某丙實情,趙某丙同意以其農民身份幫助申請購買置補農用拖拉機。2013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丙一同前往某某市某某區農業局等相關部門,以趙某丙的名義申請購買了一輛484型拖拉機,利用差價交款購機的方式,騙取國家購置補貼款人民幣1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聯系購買人將該臺拖拉機賣掉,被告人趙某甲獲得贓款3000元。
綜上,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詐騙二起,騙取國家購置補貼款人民幣32000元;被告人趙某乙、趙某丙詐騙一起,騙取國家購置補貼款人民幣16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丙被抓獲歸案,趙某乙系投案自首。四被告人返還了騙取國家農業機械補貼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辦案說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某、趙某甲被抓獲歸案,趙某乙投案自首。
2、公民戶籍信息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丙、王某某、趙某乙的自然情況和無前科劣跡情況。
3、戶口本復印件,證實了被告人趙某甲是非農業戶口身份。
4、情況說明三份,證實了趙某甲、王某某將車倒賣給了車販子,姓王的、姓陳的經過查找未找到。
5、農民購置補貼機程序,證實:雙陽區農機服務中心證實,農民購置農機具應提出申請,持身份證、戶口、村介紹信申請,公示合格后簽訂購置補貼協議書,之后自主選擇經銷商,進行差價交款購機。
6、某某區農機服務中心出具的趙某乙、趙某丙購買補貼拖拉機情況,證實了趙某乙于2012年6月份購買45-50馬力四輪驅動484型拖拉機,結算日期是2012年8月20日;趙某丙于2013年5月13日購買輪式拖拉機484型,于2013年8月15日結算。
7、2012年雙陽區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申請審批表、農機購置補貼指標確認通知書、機動車購買發票、經銷企業供貨表,證實了趙某乙于2012年5月份申請購買農用拖拉機,價格是56900元,國家補貼16000元,并且于2012年6月9日已經購買該拖拉機的事實。
8、2013年雙陽區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申請審批表、農機購置補貼指標確認通知書、機動車購買發票、經銷企業供貨表,證實了趙某丙于2013年4月25日申請購買農用拖拉機,價格是57800元,國家補貼16000元,并且于2013年5月13日已經購買該拖拉機的事實。
9、吉林省農業委員會吉林省財政廳文件【吉農機字(2010)140號】2010年3月29日下發、【吉農機字(2012)119號】2012年3月7日下發、2010年吉林省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實施方案、2012年吉林省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實施方案,證實了2010年、2012年國家實施了對農民購置農機具進行補貼的的政策。
10、2010年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第一批補貼資金指標控制表、2012年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第一批補貼資金指標控制表,證實了中央劃撥給了某某區農業機械購置補貼資金。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某證言,證實了我是某某區某某辦事處農機站的,申請這個農機補貼必須是農民,而且申請后買完農機具之后兩年內不允許出售。我認識王某某,他曾經領過一個姓趙的來申請過補貼。
2、證人趙某丁證言,證實:我是趙某甲女兒。2013年的夏天或者是秋天的時候,當時我兒子發燒住院,沒有錢,有一天我給我爸打電話,向他求助,他給了我3000元錢,事后他和我說他和王二(王某某)用趙某乙的名字向區里農機部門申請的農機置補買的484型拖拉機,買完后賣了,掙了3000元錢,我記得我當時還和我爸說別整這個,這個犯法,我爸說沒事,是王二給整的,我說那也不行,他說以后不整了。
3、證人薛某某證言,證實了王某某是我丈夫。趙某甲二三年前來找過王某某,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倆要干啥,去年的時候我聽王某某說趙某甲找人幫助買置補農機車。王某某幫趙某甲買車時,他沒得到什么好處。
4、證人翟某某證言,證實了我是某某區某某服務站的工作人員。申請這個補貼必須是本人拿戶口本、身份證、大隊介紹信到現場申請復核,且本人購買后兩年不能賣。2012年2013年484型拖拉機的補貼款均為10000元,這個補貼款由吉林省財政廳直接撥給經銷商或者生產商。484型拖拉機在2012年市場價格是56900元。國家優惠補貼16000元,2013年市場價格是57800元,國家優惠補貼16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趙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我購買置補農機具倒賣賺錢。一次是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沒錢了,我找到王某某,用我哥哥趙某丙的名購買了一臺置補484型拖拉機,手續是我們三個一起辦的,國家補貼16000元,王某某聯系一個九臺的姓張的男的賣了,這個人給了我3000元錢;還有一次是2013年5、6月份,我沒錢了,我找到王某某,用我姑爺趙某乙的名義購買了一臺置補484型拖拉機,手續是我們三個一起辦的,這臺拖拉機讓一個男的收走了,給了我3000元錢。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趙某甲因為缺錢,找到我幫他辦理國家置補農機車。2012年、2013年每年我幫他辦理了一臺。2012年,趙某甲找到我,我幫他辦理了國家置補農機車,這次是用趙某甲哥哥趙某丙名義申請的,車賣給了九臺姓張的男子,這個男的給趙某甲3000元;還有一次是2013年的時候,趙某甲找到我,我按照之前的流程申請了國家置補農機車,這次是用趙某甲姑爺趙某乙的名義申請的。因趙某甲不符合申請條件,所以只能用別人的名義申請。
3、被告人趙某丙供述與辯解,證實了我是趙某甲的哥哥。2012年5、6月份的時候,趙某甲找到我,用我的名購買了一臺拖拉機,再賣給別人掙點錢,我同意了,之后我和趙某甲、王二去了雙陽區農業站,用我的身份證、戶口辦了手續,王二聯系了一個買拖拉機的人,提完車上完牌照之后買拖拉機的人就把拖拉機開走了。這臺484拖拉機國家置補多少錢,我不知道,賣多少我也不知道,但手續都是我跟著去辦的。
4、被告人趙某乙供述與辯解,證實:趙某甲是我老丈人。2012年趙某甲和王某某找到我,趙某甲說最近賭錢輸了,要用我的名義買一臺拖拉機,賣給別人掙點錢,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和王某某趙某甲一起去的某某農機站辦的手續,提的車,后來車被趙某甲賣了,什么時候賣的我不清楚。這臺484拖拉機國家置補多少錢,我不知道,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手續都是我跟著去辦的。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四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查證屬實,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某共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數額較大;被告人趙某乙、趙某丙明知被告人趙某甲不符合享受國家農機補貼款條件,而配合辦理手續,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趙某甲、王某某、趙某丙當庭自愿認罪,趙某乙犯罪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系自首,且上述被告人已將農機補貼款返還,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辯解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主動返贓,可以從輕處罰意見,亦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如實供述】、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的數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趙某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趙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 崇
人民陪審員 李德文
人民陪審員 張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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