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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衢江賀商初字第46號
原告:江山市宏某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某某街道某家***號。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蘇華,浙江五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山市貝某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賀村鎮某某村某某山***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江山市宏某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山市貝某電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適用簡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建雙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江山市宏某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蘇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山市貝某電氣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山市宏某電氣有限公司起訴稱:2011年9月,被告陸續到原告處購買油箱、油枕、散熱器等(詳見對賬單)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共計欠款42313元未支付。2013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對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項,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對賬單上簽字確認上述欠款,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2313元及賠償按日萬分之1.75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2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據實計算)。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的對賬單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間的買賣關系及被告欠原告貨款42313元的事實。
被告江山市貝某電氣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辯,也未在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在舉證期限內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證據對原告的主張予以反駁,其行為應視為對本案放棄答辯、質證的權利。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而提供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結合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江山市貝某電氣有限公司從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到原告江山市宏某電氣有限公司處購買郵箱、油枕、散熱器。2013年10月31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42313.25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對賬單上簽字予以確認。對賬之后,被告對上述貨款未予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交付貨物后被告未支付貨款,系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經本院審查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山市貝某電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江山市宏某電氣有限公司貨款42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據實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8元,減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江山市貝某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建雙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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