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77)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78號
原告:項某儉,男。
委托代理人:許梅,安徽安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平,無業。
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趙某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昆,該公司員工。
被告:汪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商丘縣某某鎮某某村新建組。身份證號碼413***418。
被告:邱某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江蘇省啟東市某某鎮某某村二組**號。身份證號碼320***011。
被告:喻某江,男,19**年*月*日,漢族,農民,住河南省潢川縣。
原告項某儉訴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成、邱某輝、喻某江、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單翠俠、人民陪審員劉雙貴、人民陪審員曹鳳俠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某儉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梅、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平、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昆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汪某成、邱某輝、喻某江經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項某儉訴稱: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總承包宿州市拂曉新城小區的建筑工程,將部分工程發包給蚌埠市天宇建設勞務有限公司,負責該工程的瓦工工作。被告汪某成、邱某輝、喻某江分包該工程的瓦工工作。原告與汪某成、邱某輝、喻某江3人系雇傭關系。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因腳手架折斷而摔傷,致閉合性胸外傷:1、右側5-8多發肋骨骨折;2、右側血氣胸;3、雙肺挫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到某某煤電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42434.66元(第一被告支付35000元醫療費),其余醫療費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出院后,要求五被告解決賠償事宜,未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因此起訴,要求五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2434.66元-35000元元=7434.66元、誤工費122.2元/天406天=49613.2元、護理費101.6元/天89天=90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8天=840元、營養費30元28天=840元、交通費10元/天28天=280元、傷殘賠償金4967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共計152728.26元;五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蚌埠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辯稱:原告當天摔傷我們不知道,第二天才知道,摔傷當天沒去醫院,我們認為原告不是在工地上摔傷的,不賠償。
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公司)辯稱:水利公司不是接受勞務的一方,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系,水利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水利公司不承擔原告提供勞務受害的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具有用工資格資質;原告受傷不是因為安全生產事故,被告水利公司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汪某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
被告邱某輝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
被告喻某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項某儉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2014年2月份考勤表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在宿州市拂曉新城項目部工作;3、邱某輝、汪某成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拂曉新城項目部因安全事故受傷;4、黃某福、劉某杰、徐某英、徐某海等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受傷事實;5、6張照片,證明原告在項目部工作中受傷事實;6、醫療費發票9張,證明原告醫療費花費情況;7、原告住院病歷、出院記錄、手術過程記錄單各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情況;8、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十級傷殘,鑒定費1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方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是由邱某輝、汪某成出具的;對證據4有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是在原告主張的工地;對證據6、7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按常理不能構成傷殘。被告水利公司對原告方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考勤日期簽名不真實,不具有關聯性;對證據3真實性及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證人應該出庭作證;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看不出項目部的具體位置;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被告喻某江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傷不是在工地上造成的;原告質證意見為: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由喻某江書寫;喻某江在事發當天不在現場無法證明。被告水利公司對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無異議。
被告水利公司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水利公司已經將項目分包給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方的質證意見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二被告不具有過錯責任;被告某某公司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方的證據1、3、4、6、7、8及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因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方的證據2、5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因不符合證據的相關規定,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
根據上述對證據的認證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事實如下:原告項某儉系農村居民,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汪某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因腳手架折斷摔傷,次日,原告被送到某某煤電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入院及出院均被診斷為閉合性胸外傷:1、右側多發肋骨骨折;2、右側液氣胸;3、雙肺挫傷。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28天,總計醫藥費42434.66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支付35000元,其余醫療費由原告支付。2014年3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醫囑載明:1、院外繼續治療;2、建議休息2月,半年后來院復查,并行肋骨內固定取出術;3、1月后復查胸部X線;4、我科隨訪。2015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安徽皖北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鑒定,2015年4月10日,安徽皖北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項某儉胸部損傷屬于十級傷殘。另查明,被告水利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該合同載明,工程名稱:拂曉新城一期工程;提供分包勞務內容:模板作業包工包料、鋼筋作業、砌筑作業、砼澆筑清包工打包。該兩被告均有相應資質。后被告某某公司通過案外人沈榮平將其分包的上述勞務部分內容再次分包給被告汪某成,但被告汪某成沒有相關工程的施工資質。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某某公司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將其承包的某某一期工程部分勞務項目分包給沒有相應資質證的被告汪某成,造成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致傷殘十級的后果,因此對于原告的損失,兩被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中,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7434.66元(42434.66元-35000元)、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宜按農村居民誤工標準,誤工費為30247元(74.50元/天406天),護理費為2844.80元(28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840元(28天30元/天),對原告主張營養費840元,因無醫療機構的意見,對此項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80元,因無正式票據,對此項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參照《2015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的相關規定,按農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被告應賠償19832元(9916元/年2年),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對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此項費用發生后另行起訴。對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某輝及被告喻某江賠償其損失的訴訟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不是在工地摔傷,不予賠償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項某儉醫藥費7434.66元(42434.66元-35000元)、誤工費30247元(74.50元/天406天)、護理費2844.80元(28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28天30元/天)、傷殘賠償金19832元(9916元/年2年)、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人民幣66198.46元。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項某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65元,由原告項某儉承擔1815元,被告汪某成、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共同承擔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至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單翠俠
人民陪審員 曹鳳俠
人民陪審員 劉雙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建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