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971)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菏牡民初字第2088號
原告:孫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東誠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晉某,居民。
原告孫某與被告晉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取得房產及土地使用權一處[房屋所有權證號:菏房權證牡字第××號,土地使用證號:菏國用(02)字第8326號]。雙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20日,在牡丹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協議約定以上房產及土地使用權歸原告所有(詳見離婚協議書)。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判令位于牡丹區西城辦事處某某街北側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菏房權證牡字第××號)及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證號:菏國用(02)字第8326號]歸原告所有,并協助原告辦理以上房產及土地使用權的過戶手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晉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于2014年9月5日庭審時提交下列證據:證據1、身份證、離婚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原、被告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依法辦理離婚手續。證據2、菏房權證牡字第××號房產證、菏國用(02)字第832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各一份,證明涉案房產、土地的基本情況。證據3、離婚協議書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自愿離婚,簽訂離婚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涉案”菏房權證牡字第××號”房產及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證號:菏國用(02)字第8326號]應依法歸原告所有。
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庭審時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意見是均無異議。
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庭審時提交2014年12月8日菏澤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戶籍證明書一份,證明晉某的曾用名是晉松齡,晉松齡和晉某系同屬一人。
原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離婚證、離婚協議書、菏房權證牡字第××號房產證,被告提交的戶籍證明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根據前述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協議約定”所有財產全部歸女方所有,雙方均無爭議。財產清單如下:1、婚后倆人共同所購房屋(菏房權證牡字第××號)及(菏國用(02)字第8326號)”。菏國用(02)字第832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者為”晉松齡”。晉松齡和晉某系同屬一人。菏房權證牡字第××號房權證××鄰與菏國用(02)字第832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鄰相同。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2、若有效,被告應如何承擔責任。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協議中約定菏房權證牡字第××號房產及菏國用(02)字第8326號土地使用權歸原告,雙方應依約履行。原告要求菏房權證牡字第××號房產及菏國用(02)字第8326號土地使用權歸原告,由被告協助辦理房產及土地使用權的過戶手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菏房權證牡字第××號房產及菏國用(02)字第8326號土地使用權歸原告孫某,由被告晉某協助辦理房產及土地使用權的過戶手續。限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1425元,由被告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玉霞
審 判 員 袁寶進
人民陪審員 門燦明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書 記 員 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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