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職務侵占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83)
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肇法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2014年3月1日因涉嫌職務侵占被肇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肇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帥秀海,黑龍江海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高海燕,黑龍江海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肇檢刑訴(201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杜東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帥秀海、高海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郭某某在肇東市馨佳園物業公司任收費員,負責收西湖小區的物業費、取暖費及新一中小區的物業費,年薪人民幣12,000.00元。
2013年度,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一中小區收取110戶居民物業費,共計人民幣56,008.00元,郭交給馨佳園物業公司人民幣6,600.00元,及扣除年薪人民幣12,000.00元,將剩余的物業費人民幣37,408.00元據為己有,拒不歸還給馨佳園物業公司。
案發后被害人朱某某報案。2014年2月28日,肇東市公安局經偵大隊的工作人員將被告人郭某某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犯罪事實舉出了證據,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對郭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議,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不辯解。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主觀惡意較輕,能夠認罪悔罪,如實交待犯罪事實,是初次犯罪,無前科劣跡,能夠積極返贓,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建議對郭某某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緩刑一年。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郭某某在肇東市馨佳園物業公司任收費員,負責收西湖小區的物業費、取暖費及新一中小區的物業費,年薪12,000.00元。
2013年度,郭某某在新一中小區收取110戶居民物業費,共計56,008.00元,郭某某交給馨佳園物業公司6,600.00元,扣除年薪12,000.00元,剩余的物業費37,408.00元被其據為己有,拒不歸還給馨佳園物業公司。
案發后被害人單位報案。2014年2月28日,肇東市公安局經偵大隊的工作人員將郭某某傳喚到案。
2014年4月3日,郭某某丈夫代其將贓款全部返還被害單位,被害單位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并有其供述,證人崔某某、賀某某、王某某、張某某證言,被害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陳述,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肇東市馨佳園物業有限公司情況說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收取物業費名單,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擔任肇東市馨佳園物業公司收費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鑒于郭某某當庭認罪,積極退贓,取得被害單位諒解,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量刑建議不當,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范學忠
代理審判員 郭泳岐
人民陪審員 于秀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