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國訴被告春某、張某君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028)
內蒙古通遼市庫倫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庫民初字第42號
原告張某國,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閆存東,系內蒙古陳淑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春某,女,蒙古族。
被告張某君,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女,蒙古族,系被告張某君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付國江,系內蒙古眾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國訴被告春某、張某君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分別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3月3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國及其委托代理人閆存東、被告春某和被告張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杰、付國江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3月20日被告王春某趁我不在家,外出打工之時與被告張某君簽訂賣房合同書,把我們的四間瓦房以四萬二千元整賣給張某君,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系無效合同,請求判令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告張某君返還房屋;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春某辯稱,2007年四間瓦房還有30畝地賣給楊慶武了,現在我也不知道怎么在張某君手里了,現在這個合同是假的,原先合同和現在這個合同內容都變了。賣房子時候,張某國不在家,原先的合同是房子和地賣給了楊慶武,場子給啥我們要啥,場子出什么義務工我們出,現在的合同中間加不少內容,不是甲方就是乙方,原先乙方是楊慶武,現在乙方是張某君,原先合同里沒有坨子地,現在合同加了坨子地。這個合同是假的,開頭這個合同是王春某,我們蒙古族人名字前面不帶姓的。
被告張某君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2007年3月20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簽署賣房合同書,該份合同書內容既包括房屋也包括30畝耕地的承包權轉讓,原告對這份合同書簽署的內容和具體的內容都是知情的,并且原告本人親自將庫國用(2004)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也就是訴爭房屋的權屬登記證書親手交給了第二被告,這份登記證書的原件至今仍在第二被告手中。再者,簽訂合同之后第一被告在大約五天左右的時間搬離了訴爭房屋,將該房交給了第二被告搬入居住。綜合以上兩點,原告及第一被告既有書面的與第二被告的協議約定,更為關鍵的是實際履行了該協議,將房屋及轉讓土地都交付給第二被告,因此原告及第一被告以協議為假以及不知情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是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原告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就承包土地的承包權糾紛在本院進行了多次訴訟,最終以(2012)庫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及(2013)庫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原告與第二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合同是真實有效,確定了合同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綜上,答辯人認為,原告請求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訴求。
本案的無爭議事實為:2007年春某將張某國、春某共有房屋出售,房屋交易價款為42000.00元,售房款由春某收取。本庭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1、第一被告春某和第二被告張某君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如何?2、原告要求確認二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據是什么?雙方當事人圍繞焦點進行舉證、質證,本院進行綜合認證。
原告圍繞焦點列舉證據:原告圍繞焦點出示以下證據:證據1、賣房合同書,證明春某將和原告共有房屋出售,從合同內容看是出售給了張某君,但第一被告否認該合同的真實性,因此請人民法院確認這份合同是否成立。同時還證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出售該共有房屋時并不知情。證據2、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書,證明2007年3月20日合同甲方的姓名系他人書寫,該合同不能證明是春某的意思表示。證據3、鑒定費收據一枚3000.00元,交通費收據等十份共計434.00元
被告春某質證稱,對證據1、2、3沒有意見。
被告張某君質證稱,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意見,但對于證明的目的有意見,不能證明原告不知情,也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合同無效的證明目的,因為根據這個合同約定,雙方已經全部實際履行,因此該份合同是真實有效的。對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在第一次庭審前,第二被告根據該份鑒定報告書存在的合法性方面的問題向法庭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但因為第一被告拒絕提供對比檢材樣本,導致無法進行重新鑒定,因此這份鑒定報告的效力處于待定狀態,應當按照證據規則第25條第二款,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證據3鑒定費沒有意見,對車票有意見,申請的時候讓春某一個人去,結果有兩個人的車票,對住宿費沒有意見。
被告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提供證據:被告張某君出示以下證據,證據1、復舉賣房合同書,證明第一被告及原告與第二被告就房屋買賣及耕地承包權轉讓達成一致意見,并實際全部履行,因此該份合同是真實有效的。證據2、(2011)庫民初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及第一被告在2011年4月21日就提出增加土地承包費一事向本院起訴,而后又自行撤訴,在該次起訴中并未涉及本案的訴爭房產。證據3、(2013)庫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了原告對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所簽署的合同作出事后追認的法律行為,這個再次證明了該份賣房合同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據4、(2012)庫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該份判決書確認原告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簽訂賣房合同書應繼續履行,也進一步確認了該份合同書的真實性及合法性。證據5、離婚協議書一份,該份協議書是原告與第一被告的離婚協議書,時間是2007年的9月27日,也就是在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簽署的賣房合同書之后,在離婚協議的具體內容上,并沒有涉及到訴爭的房產,因此也證明了原告對于第一被告及其本人將房屋轉賣給第二被告的事實是清楚明知的。證據6、申請書一份,是原告及第一被告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書,申請將承包費每畝價格作出提高,這份申請書也同時證明了原告及第一被告對賣房合同書的效力問題沒有任何異議的。證據7、庫國用(2004)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原告在雙方簽訂賣房合同當日,將訴爭房產的權屬登記證書交付第二被告的事實,也同時更進一步證明了原告對該份合同是知情的。第一個提供詢問筆錄,還有春某寫字的證明以及光盤,證明我們主張重新鑒定,被告春某不配合,導致不能重新鑒定。
原告質證稱,對證據1的真實性因鑒定已經確認不是春某意思表示,說明的是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所做鑒定,真實合法,內容科學,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鑒定的主體資質不夠、程序違法,也沒有證據證明該鑒定從內容上不科學,所以說該鑒定不合法不科學沒有任何依據。其次人民法院當庭釋明了未重新鑒定的原因,并不是原告不予提供相關材料,導至不能重新鑒定,而是因第二被告在提出重新鑒定過程當中沒有提出具體的理由,僅以依據不合法來提出重新鑒定,因此人民法院不應允許其重新鑒定的申請。對證據2、3、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是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論2007年3月20日的合同是否成立,但是該合同涉及兩方面的內容:一個是房屋買賣合同,二是土地流轉合同,即轉包合同,且轉包合同經人民法院審理,已予以確認,但是不能成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也就是說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了并不能證明房屋買賣合同隨之合法有效,這是眾所周知的。對證據5、離婚協議書真實性不持異議,與其證明內容沒有因果聯系,因為房地產交易是要式法律行為,必須是所有權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且應當采取書面形式,離婚協議并未明示原告同意春某將該房屋出售給他人,予以同意,保留權利是完全可以的。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7、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是無論如何證明不了原告對第一被告出售房屋的行為知情并同意,且房屋買賣知情還不行,房屋買賣合同不是知情就能成立,而是所有權人必須同意,默示行為在房地產交易里不存在的,房地產交易要求必須是明示行為。
對詢問筆錄和春某寫的證明,證明不了被告張某君想要證明的問題,春某所寫的材料并不是春某不愿意提供檢材,不配合鑒定,只是要求到鑒定機構提供檢材,這一要求也不是法律所禁止,這詢問筆錄沒有限期春某提供檢材,按法律程序也證明不了春某不配合鑒定。如果重新鑒定我們提供檢材,因為人民法院沒有下達限期舉證和提供檢材的通知,我們現在提供檢材也是完全可以的。對錄音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質證意見與詢問筆錄相同。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證據1、賣房合同書和被告張某君出示賣房合同書(復印件)是本案中要確認效力的合同。原告出示證據2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書,因被告張某君有異議,而且提出重新鑒定后,由于被告春某未在組織鑒定部門的合理期限內提供對比檢材,同時由于通知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出庭質詢,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三位鑒定員均未出庭接受質詢。故根據證據規則相關規定,對原告出示證據2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書不予采信。原告出示證據鑒定費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交通費及住宿費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張某君出示證據2(2011)庫民初字第242號準許撤訴民事裁定書、證據3(2013)庫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和證據4(2012)庫民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都是已生效法律文書且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證據5張某國和春某離婚協議書,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6執行申請書具有關聯性,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7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8春某簽字說明、詢問春某筆錄和錄音磁帶內容相一致,證實春某不同意在庫倫旗人民法院書寫鑒定時需要檢材樣本。
綜上查明,被告張某君與原告張某國是同胞兄弟。被告春某和原告張某國是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于2007年3月20日,被告春某與被告張某君簽訂賣房合同(包括耕地轉包合同),被告春某將四間房屋以420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張某君,該房屋現由買受人居住。以張某國名義獲取該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由被告張某君持有。原告張某國對被告春某與被告張某君于2007年3月20日簽訂賣房合同上甲方簽名字跡有異議,并申請筆跡鑒定。于2014年4月14日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4】文鑒字第31號文書鑒定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2007年3月20日賣房合同上甲方簽名字跡春某不是春某書寫。花去鑒定費3000.00元、交通費和住宿費434.00元。對鑒定結果被告張某君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因被告春某不同意在庫倫旗人民法院書寫鑒定時需要檢材樣本,沒有重新鑒定。
另查明,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庫民初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準許張某國、春某撤回對被告張某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的起訴。于2012年張某君、李某杰起訴張某國、春某,要求雙方簽訂土地轉包合同繼續履行、賠償損失主張后,于2013年1月7日原告張某國起訴被告春某、張某君,要求法院確認春某與張某君之間簽訂賣房合同(土地轉包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李某杰、楊慶武為第三人進行了審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庫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張某國的訴訟請求。于2013年9月30日,庫倫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庫民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令張某國、春某繼續履行賣房合同、賠償損失等。還有,2007年9月27日原告張某國與春某離婚。約定兩名婚生子女由原告張某國撫養,并經營子女的耕地。對本案爭議房產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沒有約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本案的被告春某與被告張某君之間,于2007年3月20日簽訂的賣房合同(房屋買賣和土地轉包合同,土地轉包合同已在生效裁判文書中確認其合同效力),原告認為被告春某在共同共有人即原告張某國在其不在家的時候,將家庭共有財產房屋以及承包地出售、轉包,其行為損害了原告張某國的權利。原告張某國理應自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在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主張權利。被告春某與被告張某君之間簽訂的賣房合同已按約定履行多年,且原告張某國與其妻子在離婚時并未提及該房屋,因此原告張某國在明知道被告春某將共有房屋出售給被告張某君的情況下,在合理期限內未做否認表示,視為其同意。雖然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吉公正[2014]文鑒字第31號文書鑒定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2007年3月20日賣房合同上甲方簽名字跡用蒙古文書寫“春某”不是春某書寫。但因被告張某君對鑒定結果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后,被告春某以不同意在庫倫旗人民法院書寫鑒定所需檢材樣本為由,拒絕提供檢材樣本,導致不能重新鑒定。而且由于在人民法院通知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出庭質詢后,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三位鑒定員均未出庭接受質詢。故對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所作出的吉公正【2014】文鑒字第31號司法鑒定報告書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春某與被告張某君之間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0元及鑒定費3000.00元、交通費和住宿費434.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那 順
審判員 烏日汗
陪審員 寶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昂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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