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勛與孫某、任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255)
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903民初1746號
原告李某勛。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龔正,浙江京衡(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
被告任某。
原告李某勛為與被告孫某、任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勛委托代理人龔正、被告孫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勛訴稱,其與孫某于2006年左右因工作相識,系朋友關系。孫某曾以購房裝修等為由,向李某勛分別于2010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15日借款15000元,2010年6月11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李某勛人民幣陸萬伍仟元整,計劃在2013年底還。借款人:孫某2012.10.17”。此后因孫某未積極還款,經李某勛催討后,孫某再次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書載明:“從2014年5月21日起還款,每月還款為本人工資的一半,爭取在2015年1月21日前還清欠款,如未還清,本人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違法承諾,按萬分之三計算日利息。從借款日算起”。李某勛因一直催討借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孫某、任某歸還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還清止以按萬分之三日利息計算;15000元本金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還清止按萬分之三日利息計算;30000元本金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還清止按萬分之三日利息計算)。
李某勛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銀行存款業務回單3份、借條1份、還款承諾書1份、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1份、人員參保證明1份,擬證明孫某向李某勛借款65000元的事實。
孫某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借錢之時并沒有出具借條,借條是后補的,希望李某勛能減免相應利息。另外,涉案借款系孫某借來用于網絡賭博,其妻子任某對借款不知情,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后孫某也因賭博被單位除名。
孫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任某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李某勛分別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6月11日向孫某銀行賬戶匯入20000元、15000元、30000元,合計6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孫某就上述三筆款項向李某勛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李某勛人民幣陸萬伍仟元整,計劃在2013年底還。借款人:孫某2012.10.17”。2014年3月30日,孫某向李某勛出具還款承諾一份,載明:“本人孫某于2010年借李某勛共計借款陸萬伍仟元整,今本人近期資金緊張,現對這筆借款承諾如下:從2014年5月21日起還款,每月還款為本人工資的一半,爭取在2015年1月21日前還清欠款,如未還清,本人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違法承諾,按萬分之三計算日利息。從借款日算起。承諾人:孫某2014.3.30”。另查明,孫某、任某于2010年1月18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李某勛與孫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有李某勛提供的借條等證據為憑,且孫某予以確認,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借條及還款承諾書中均載明還款期限,現經李某勛向孫某催討,孫某未予歸還,該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關于任某的責任承擔問題,上述借款發生在孫某、任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借款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任某應對上述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任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自己抗辯權利的放棄。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孫某、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歸還李某勛借款65000元及支付按月利率9‰計算的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按本金20000元計算;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按本金15000元計算;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按本金30000元計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5元,減半收取712.50元,由孫某、任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莊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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