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蘭與邵某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76)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揚廣民初字第1889號
原告陳某蘭。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蘇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某志。
委托代理人趙學歧,江蘇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蘭訴被告邵某志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談文榮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學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蘭訴稱:2013年12月17日5時40分左右,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揚州市廣陵區城南醫院附近時,與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公安機關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損失為:醫療費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8元,營養費1960元,護理費12240元,誤工費18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63488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其提供的證據主要有:1.交通事故認定書;2.門診病歷、手術記錄、出院證;3.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4.證明及營業執照;5.借條。
被告邵某志辯稱:對公安機關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原告起訴已經超過一年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請求的有關費用偏高,被告目前也身患××,無力賠償原告損失。其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5時40分左右,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揚州市廣陵區城南醫院附近時,與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公安機關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武警江蘇省總隊醫院住院治療16天。住院期間行“右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出院診斷:右股骨頸骨折(頭下型),高血壓病。出院醫囑:1.休息6個月(臥床2個月),遵醫囑積極適當的患肢功能鍛煉;2.門診每月復查一次。
原告治療期間發生醫療費52765.17元。對此費用,原告稱被告支付了23000元,余款由其自付,被告出具了借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沖抵上述費用,并承諾2014年12月30日前歸還。被告稱支付了30000元,另出具借條借款30000元。
原告稱受傷前在揚州市廣陵區陳氏粉絲店從事廚師工作,月工資28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駕駛非機動車上路行駛與同向步行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提出的具體賠償數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確定。1.原告治療期間發生醫療費52765.17元,有醫療費票據為憑,本院予以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288元(16天*18元/天);3.考慮到原告的傷情,營養費認定為1000元(100天*10元/天);4.住院期間護理費認定為1120元(16天*70元/天);考慮到原告的傷情,結合醫囑,出院后的護理費認定為3000元(60天*50元/天);5.參考醫囑休息時間,原告從事餐飲行業,誤工費標準參照每月2800元計算,誤工費認定為16800元;6.考慮到原告的傷情,交通費酌定為300元;上述損失合計為75273.17元。
訴訟中,被告認為其已支付醫療費30000元,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認可被告支付23000元,結合原告住院實際發生的醫療費和被告出具的借條,本院認定被告實際支付醫療費23000元。關于借款30000元,被告實際并未收到借款,而是為了沖抵尚欠醫療費,對此事實予以認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邵某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某蘭
5227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4元,減半為317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34元,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談文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付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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