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107)
內蒙古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5844號
原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總經理。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683xxxx4-0。
委托代理人孫慧萍,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貴,男,個體。
被告宋某霖,男,個體。
上列原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宋某貴、宋某霖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孫慧萍、被告宋某霖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因被告宋某貴、宋某霖未支付其租賃費101400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宋某貴、宋某霖共同支付租金101400元及訴訟費。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實,二被告系父子關系。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5月21日被告宋某霖、宋某貴分別與原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配料機與升降機租賃合同。合同主要約定,配料機每臺每日租金55元,升降機租金每臺每月租金12000元,合同簽訂時,被告交租賃配料機押金2000元,升降機押金30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租賃配料機4個月,產生租金6600元,核減押金2000元,下欠4600元;升降機租賃使用17個月,產生租賃費126800元,核減押金30000元,被告下欠租金96800元。2013年11月3日經結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租金101400元的欠條,且至今未給付屬實。被告宋某霖稱,升降機的租金96800元應由宋某貴支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貴、宋某霖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租金10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8元,減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宋某貴、宋某霖負擔,退還原告11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慶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 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