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某與蘇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181)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冷民一初字第1348號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如意,湖南紅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紅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某。
被告蘇某甲。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鄒鴻斌,湖南正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冷水江市紅日路*號。
負責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楊平玲,湖南湘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蘇某某、蘇某甲、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簡稱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戴衛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瑞連、姜正華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5日、12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曉艷擔任庭審記錄。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段如意,被告蘇某甲和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平玲到庭參加了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開庭審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如意、周煜,被告蘇某甲、蘇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鄒鴻斌、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平玲到庭參加了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訴稱:2013年7月30日20時,被告蘇某某無證駕駛湘K5L***二輪摩托車從冷水江市沿江路開往新化,行至冷新路市公路局門前地段,遇原告挑桶從道路左側橫往右側,被告蘇某某夜間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未注意觀察,導致湘K5L***二輪摩托車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姜某某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交通警察大隊勘察后認定被告蘇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該車車主為被告蘇某甲,已在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入了交強險。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冷水江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治療15天,自行墊付醫藥費1900元。因被告蘇某某不再支付醫藥費,原告亦無錢繼續住院治療,出院在家療養。2013年8月14日,原告姜某某經婁底市旭日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被鑒定人姜某某構成玖級傷殘。2、傷休時間6個月(自受傷之日起)。3、1人陪護1個月。4、鑒定前醫療費用憑醫院發票審核認定。5、自鑒定之日起繼續治療費用4000元。鑒定結論出來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賠償,但三被告均不予賠償。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共同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85278元,誤工費10800元,護理費3871元,醫藥費1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鑒定費20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3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以上費用共計112997元),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姜某某為支持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姜某某的戶籍資料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
2、蘇某某、蘇某甲的戶籍資料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身份。
3、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的企業登記資料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4、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交警大隊認定雙方責任及被告蘇某某系無證駕駛。
5、蘇某甲的行駛證復印件。擬證明湘K5L***二輪摩托車車主為蘇某甲。
6、保險單復印件。擬證明湘K5L***二輪摩托車已入交強險。
7、姜某某住院病歷復印件及診斷證明書。擬證明原告的住院、受傷的診斷情況。
8、原告醫藥費收據。擬證明原告的醫療費用支付情況。
9、司法鑒定書。擬證明原告的玖級傷殘及相關情況。
10、陽某某證人證言。擬證明原告未受傷前從事保姆工作及月工資情況。
11、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復印件。擬證明護理人員劉某某從事交通運輸業。
12、新化縣金品新材料工貿有限公司證明。證明目的同證12。
13、買賣合同。擬證明劉某某的車輛從曾某某處購得。
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共同辯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訴訟請求中有關項目不合法律規定;被告車輛購買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已向原告的賠付費用應予扣除。
被告蘇某某為支持答辯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蘇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蘇某某的身份,已年滿18周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蘇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被告蘇某甲為支持答辯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蘇某甲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蘇某甲的身份。
2、蘇某甲的行駛證復印件。擬證明湘K5L***二輪摩托車為蘇某甲所有。
3、湘K5L***二輪摩托車的銷售發票復印件。擬證明湘K5L***二輪摩托車于2012年11月14日購買,價格5000元。
4、保險單復印件。擬證明湘K5L***二輪摩托車已入交強險,且在保險期內。
5、收條憑證。擬證明蘇某甲曾支付給原告3200元醫藥費。
6、鑒定費發票。擬證明蘇某甲支付了原告傷殘鑒定費700元。
7、醫藥費發票。擬證明蘇某甲給原告支付了495元醫藥費。
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辯稱:被告蘇某某無證駕駛,保險公司保留對蘇某某的追償權;原告訴請的費用過高,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只承擔4800元的墊付責任;鑒定費不屬保險賠償;不認可原告未提供票據的費用。
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對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蘇某某、蘇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2、3、5、6無異議;對證據4、7、8、9真實性無異議,但醫囑無營養費,故營養費的計算無法律依據,醫藥費被告已支付5200元,應予扣除;司法鑒定程序不合法,對后續治療費認定不合理;對證據10有異議,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無誤工費計算;證據11、12、13不能證明劉某某從事交通運輸業。
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2、3、4無異議,證據4證明被告蘇某某無證駕駛,保險公司只承擔墊付責任;對證據5、6、7、8、9無異議,診斷證明、司法鑒定均未有營養費,故營養費不予計算;對證據10真實性有異議,若被告蘇某甲代理人有證據證明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則無誤工費計算;對證據11、12、1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劉某某就是從事貨運工作,以此計算劉某某的誤工費不合理。
對被告蘇某某、蘇某甲提交的證據,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被告蘇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對被告蘇某甲提交的7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蘇某甲支付的5200元中有500元是作為原告的生活費的。
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沒有對被告蘇某某、蘇某甲提交的證據表示異議。
對雙方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姜某某所提交的證據9,是鑒定機構根據原告的傷情和治療過程進行專業鑒定后作出的,具有相應的科學性和合理性。被告蘇某某、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認為鑒定在程序上不合法,對后續治療費認定不合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蘇某甲在申請重新鑒定后又撤回申請,故本院對此份證據予以確認;證據10,屬證人證言,因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又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告予以否認,不予認定;證據11、12、13,能相互印證,被告又沒有相應的證據反駁,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所提供的證據,結合法庭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7月30日20時許,被告蘇某某無證駕駛湘K5L***二輪摩托車從冷水江市沿江路開往新化,行至冷新路市公路局門前地段,遇原告挑桶從道路左側橫往右側,被告蘇某某夜間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未注意觀察,原告姜某某橫過道路時亦未注意觀察來往車輛情況,確保安全,導致湘K5L***二輪摩托車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姜某某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冷水江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臨床診斷為:1、左肱骨外科頸并肱骨大結節骨折;2、右胸第2-7肋及左胸第3-4肋骨折;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4、頭皮血腫。至2013年8月14日9時出院,共住院治療14天。用去醫療費6664.11元,被告蘇某甲為原告姜某某先行墊付了醫療費用5195元、鑒定費700元。出院當天,原告姜某某經婁底市銻都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被鑒定人姜某某構成玖級傷殘。2、傷休時間6個月(自受傷之日起)。3、1人陪護1個月。4、鑒定前醫療費用憑醫院發票審核認定。5、自鑒定之日起繼續治療費用4000元。冷水江市交通警察大隊勘察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冷公交認字(2013)第3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蘇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姜某某負次要責任。
湘K5L***二輪摩托車車主為被告蘇某甲,被告蘇某甲系被告蘇某某的父親,該車已在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在保險有效期內。
另查明,原告姜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6周歲,系銻華企業公司退休職工。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原告遭受的損失在責任劃分、具體賠償項目、數額及保險公司承擔何種責任上存有爭議。
原告姜某某認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項損失,共計112997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被告蘇某某、蘇某甲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蘇某某、蘇某甲認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應承擔損失的40%;原告系退休人員,不能計算誤工費;原告出院后未提供任何票據證明進行了繼續治療,不應計算繼續治療費;營養費無醫囑,不應計算;原告沒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按900元計算;交通費無證據證明,不應計算;原告自身有過錯,精神損害賠償金不應計算;車輛已入保,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認為,被告蘇某某無證駕駛,保險公司只承擔墊付責任,對蘇某甲已支付費用應予核減;其余同意被告蘇某某、蘇某甲的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蘇某某無證駕駛,違章行車,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蘇某甲明知被告蘇某某無駕駛資格,仍將車輛交給蘇某某駕駛,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應與蘇某某共同承擔責任。原告姜某某橫穿馬路時未注意觀察,亦應承擔次要責任。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程序和內容均符合法律的規定,可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原告提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由被告蘇某某、蘇某甲承擔全部責任的主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確定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共同承擔70%的責任,原告姜某某承擔30%的責任。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有明確建議,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無醫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的證據能證明護理人員劉某某從事交通運輸行業,但不能證明工資收入,故對其護理費的計算參照湖南省上年度交通運輸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原告沒有向本院提供相關交通費等票據,但考慮到原告住院治療確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情確定為300元;原告已交200元鑒定費的主張,因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票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并享有退休待遇,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退休后從事其他有穩定收入的工作,故原告要求誤工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傷殘等級為玖級傷殘,程度較輕,且自身對事故的發生亦有一定過錯,故對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金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鑒定費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不屬保險理賠范圍,故對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理賠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但對不理賠被告蘇某甲已支付費用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以被告蘇某某無證駕駛為由,主張保險公司只承擔墊付責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姜某某的人身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實際賠償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蘇某某、蘇某甲主張追償權。綜上,本院確定原告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經濟損失為:殘疾賠償金85276元(21239元×20×20%)、醫療費6664.11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護理費3871.08元(46453元÷12×1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30元×14天)、交通費300元、鑒定費700元,共計101231.19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本案被告財產保險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原告姜某某的殘疾賠償金85276元、醫療費600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護理費3871.08元、交通費300元,合計99447.08元。剩余部分醫療費664.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1784.11元。按責任比例由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共同承擔1248.88元(1784.11元×70%),原告姜某某承擔535.23元(1784.11元×30%)。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101231.19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99447.08元;余下的1784.11元,由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共同賠償1248.88元,核減被告蘇某甲已支付的5895元,原告姜某某需退還被告蘇某甲4646.12元。余款535.23元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擔。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付。
如果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65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擔265元,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共同承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戴衛紅
人民陪審員 劉瑞連
人民陪審員 姜正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曉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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