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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冷民二初字第1061號
原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練兵,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導軍,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住所地:冷水江市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歐陽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蘇備峰,湖南湘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就與被告某某、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鄒卷瀾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楊友娥、姜菊桃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2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陽瑾麗擔任庭審記錄。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練兵、曾導軍,被告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備峰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黃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經合議庭合議,下達了(2013)冷民二初字第1061-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某銀行存款230000或查封、扣押其等額其它財產。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2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將其所承包的邦臘掌溫泉一標園林綠化工程塑石假山項目承包給原告黃某某,并簽訂了承包合同書。完工后,2013年1月31日,雙方進行了結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欠18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諾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黃某某經多次催討未果。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黃某某工程款18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黃某某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黃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被告某某工商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某某的基本情況;
證據三、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資料,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四、承包合同書,擬證明被告某某將工程承包給原告黃某某;
證據五、結算清單,擬證明原告與被告進行工程結算,被告李某某承諾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某未向本庭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辯稱:1、被告李某某不是項目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被告李某某不承擔償付工程款的義務;2、被告李某某不是承包工程的權利義務承受者,出示余款185000元在8月份付清的字條,充其量是作為承包合同甲方代表人李某甲的父親的代理行為。因此,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某某的起訴。
被告李某某為了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承包合同書,擬證明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書中工程量的計算有差異,且合同書上名義上是被告某某,實際上是李某甲;
證據二、結算清單,擬證明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書中工程量的計算明顯不同;
證據三、書面說明,擬證明承包合同書工程量計算改動的原因及經過;
證據四、證明,擬證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項目并沒有經過業主驗收;
證據五、原告黃某某所寫的保證一份,擬證明原告承諾施工隊人員離開工地;
證據六、報告一份,擬證明原告黃某某領取16萬元是從李某甲處領取的,不是從被告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處領取的;
證據七、李某甲證言,擬證明原告訴求是勞務費不是工程款,且工程量變更也是因外界的作用改動的,被告某某、李某某不是本案適格主體。
被告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對原告黃某某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四,與被告李某某無關,對證據五,原告提交的結算單多了被告李某某的簽名是真實的,但是在原告帶人在工地上鬧事時同情原告才簽的,沒有經過李某甲同意。
本院對原告黃某某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方對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可。對證據四,被告方未提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可,對證據五,被告李某某對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是因為同情才簽名的,不影響證據的效力,因此,對證據五,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可。
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對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據二,原告所提交的多了被告李某某的簽名,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沒有在工地上阻工,也沒有威脅,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證人是單位,不具有證明資格。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對證據五是真實的,原告在保證書上簽名并不代表鬧事,對證據六無異議,對證據七不予質證。
本院對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原告方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可;對證據三,只有單位的說明,無個人簽名,不能做為證據使用,對證據四,只有單位的證明,無其它相關證據佐證,不予采信;原告方對證據五、六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七原告方不予質證,本院結合其它事實及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情況,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綜合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2012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將其所承包的云南綠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臘掌溫泉一標園林綠化工程塑石假山共3座項目承包給原告黃某某,并簽訂了承包合同書。原告黃某某按合同約定完工后,2013年1月31日,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某某進行了結算,被告某某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還欠835000元。以后,被告某某又支付工程款65萬元,余欠185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某某的副總即被告李某某承諾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并在結算單上簽名。到期后,原告黃某某經多次催討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案的爭執焦點是:余欠185000元工程款應由誰支付;
原告黃某某認為,余欠185000元工程款應由被告某某、李某某連帶支付。
被告李某某認為,邦臘掌溫泉一標園林綠化工程實際責任人是李某甲,應由李某甲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某某雙方自愿簽訂了塑石假山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書,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系原黃某某、被告某某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的承包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黃某某按約履行了義務,被告某某亦應按約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對原告黃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按約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某某邦臘掌塑石假山結算清單上所做付款承諾,實際上是對該工程款的擔保承諾,因此,被告李某某應對該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追加李某甲為第三人的訴訟主張,無相關證據證明,李某甲只是被告某某簽定承包合同的代表,對被告某某的該訴訟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所欠原告黃某某工程款185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至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000元、財產保全費1500元,共計55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卷瀾
人民陪審員 楊友娥
人民陪審員 姜菊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陽瑾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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