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廣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56)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5103民初387號
原告:黃某,男,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
委托代理人:宋邁生,廣東小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粉蘭,廣東小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廣軍,廣東卓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丹。
原告黃某訴被告廣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冬雄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粉蘭、被告廣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廣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2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借據。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分文未還。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付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52000元及該款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黃某對其陳述的事實和主張的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
2、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工商公示信息(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3、借據(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2000元。
被告廣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提交書面答辯,庭審中答辯稱:被告確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因生產經營不善,造成資金鏈斷裂,導致該筆借款無法清償。
被告廣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對其辯解意見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庭審結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貨柜單、訂艙單、貨運對賬單(復印件)一份,證明2015年9月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貨運憑證;
2、貨柜單(復印件)一份,證明2015年10月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貨運憑證;
3、營業執照、負責人證明書、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負責人;
4、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代理關系;
5、貨運對賬單(復印件)一份,經被告員工黃某確認,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為被告辦理出口貨物運輸的明細;
6、社會保險手冊(復印件)一份,證明黃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查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前為被告廣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代理產品出口報關和運送貨柜及預訂貨倉等業務。雙方沒有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僅口頭約定如被告需辦理產品出口業務則致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根據被告提供的客戶資料進行辦理;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與被告結算當月墊付的相關費用后,被告應于當月付清墊付的費用。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確認結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出口報關及運送貨柜費用共人民幣252000元。經被告請求,原告代被告償還其結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上述款項。后經與原告協商,被告將原告代付的上述出口報關及運送貨柜費用共人民幣252000元確認為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并出具借據交原告存執。雙方對該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和還款方式,也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或利率。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沒有付還該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訴,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訴訟過程中,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確認被告結欠其公司的產品出口報關和運送貨柜及預訂貨倉等代理業務費用均由原告代付完畢。
另查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經核準設立,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獨資),負責人為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經與原告自愿協商,將原告代付的出口業務中間費用變更為其結欠原告的借款,且未就雙方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應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雖對結欠的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被告應在原告向其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討后,被告怠于履行還款義務,應負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關于“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借款人民幣252000元及該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損失,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黃某借款人民幣252000元并償付該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540元,由被告廣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受理費人民幣2540元。原告可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請退回預交的受理費人民幣2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冬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詹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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