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岑某艷訴秦某芬、陳某云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11)
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2627民初430號
原告岑某艷,女,19xx年xx月xx日生,壯族,云南省廣南縣人,城鎮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芬,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云南省廣南縣人,農村居民。
被告陳某云,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農村居民,云南省廣南縣人。
原告岑某艷與被告秦某芬、陳某云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方合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岑某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被告秦某芬、陳某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岑某艷訴稱:201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被告秦某芬、陳某云無故對原告實施毆打致使原告受傷。請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239.48元、護理費4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誤工費6000元、交通費228元、鑒定費600元、鑒定住宿費33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人民幣31877.48元。
被告秦某芬辯稱:事發當天,二被告聽說原告向第三人王某仙誣陷母親謝某芬便找原告對質,在對質過程中,原告對謝某芬再次進行辱罵后雙方發生撕扯,但原告當時并沒有受傷,原告到醫院是治療什么病不清楚,更不需要護理。原告訴稱雙方2015年12月12日發生糾紛,卻將2015年11月22日到2015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25天的醫療費單據拿來誣陷被告,是故意訛人錢財。另外,原告在農村居住,賠償計算的標準應該按照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計算標準過高。原告所訴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本無傷,沒有鑒定的必要,因鑒定產生的一切費用均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與被告無關。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過錯,不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陳某云辯稱:原告在對質當場指著被告母親謝某芬的頭進行辱罵,由此引起雙方對罵、撕扯,但是撕扯過程中原告并沒有受傷,原告訴稱雙方2015年12月12日發生糾紛,卻將2015年11月22日到2015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25天的醫療費單據拿來誣陷被告,原告是想訛人錢財才惡意栽贓被告,且原告的計算標準過高。原告所訴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本無傷,沒有鑒定的必要,因鑒定產生的一切費用均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與被告無關。被告又不存在過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岑某艷起訴的相關費用是否合法?被告秦某芬、陳某云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針對爭議焦點,原告岑某艷及被告秦某芬、陳某云均向本院提交了證據。在本院主持下,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舉證和質證。
一、原告岑某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岑某艷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其戶口情況為城鎮居民。
2.醫療材料、醫療費用單據及用藥清單,用以證明原告岑某艷被二被告打傷后到廣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0天,其間還到文山州人民醫院做高壓氧治療,花費醫療費用11239.48元。
3.交通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為治療傷情花費交通費228元。
4.鑒定費發票、鑒定事項確認書及傷情鑒定書,用以證明原告岑某艷的傷經文山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微傷,支付鑒定費600元。
5.廣南縣公安局蓮城派出所分別對岑某艷、秦某芬、陳某云、陸洪巖、農躍富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二被告毆打原告致傷的事實。
6.文山州人民醫院病歷簿,用以證明原告岑某艷到文山州醫院門診做高壓氧治療。
對原告岑某艷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秦某芬、陳某云的質證意見是:1號證據認可;2號證據不認可,認為當天事發時原告并沒有受傷,并不需要入院治療。對醫療費單據,住院情況都不認可;3號證據不認可,認為原告鑒定是輕微傷,不必要去文山治療,原告去文山做什么、醫什么病被告不清楚;4號證據不認可,認為事發當天原告并沒有受傷,鑒定什么不清楚,不認可;5號證據不認可,陸洪巖是原告一個家族的,證詞不認可;農躍富也是原告的親戚,證詞也不認可;對原告的筆錄,原告說的不屬實,是誣告被告,不認可;派出所對秦某芬、陳某云的筆錄認可;6號證據不認可。
二、被告秦某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秦某芬的基本身份情況。
2.云南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李丕高、王高權對謝某芬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本案是因原告誣陷被告母親謝某芬而找原告對質,在對質過程中原告再次辱罵謝某芬后雙方發生對罵、撕扯,但原告并未受傷,且是因原告的過錯發生的,被告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
3.云南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李丕高、王高權對李國仙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內容同2號證據。
4.云南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李丕高、王高權對田維明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內容同2號證據。
對被告秦某芬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岑某艷的質證意見是:1號證據認可;2、3、4號證據因證據來源不清,上面沒有加蓋公章,證明不了是個人還是單位行為,按規定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才能進行證據調取,而本案中二被告并未進行委托,證據沒有效力,故不予認可。
對被告秦某芬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陳某云的質證意見是:均認可。
三、被告陳某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陳某云的基本身份情況。
2.云南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李丕高、王高權對謝某芬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本案是因原告誣陷被告母親謝某芬而找原告對質,在對質過程中原告再次辱罵謝某芬后雙方發生對罵、撕扯,但原告并未受傷,且是因原告的過錯發生的,被告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
3.云南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李丕高、王高權對李國仙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內容同2號證據。
4.云南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李丕高、王高權對田維明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內容同2號證據。
對被告陳某云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岑某艷的質證意見與對被告秦某芬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一致。
對被告陳某云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秦某芬的質證意見是:均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岑某艷提交的1號證據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本院予以采信;2號證據部分證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到廣南縣人民醫院門診檢查治療,支付醫療費862.50元,次日至同年12月17日,原告在廣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入院診斷:1.腦震蕩;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診斷:1.腦震蕩;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3.頸髓損傷可能。出院醫囑:精神癥狀建議到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并到上級醫院進一步確診有無頸髓損傷。原告支付醫療費7040.89元。同月20日,原告到廣南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38.92元。同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廣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入院、出院診斷:腦震蕩后遺癥。出院醫囑:建議轉上級醫院繼續治療。原告支付醫療費2471.27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到文山州人民醫院做高壓氧治療,支付治療費603.50元,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其中2015年11月26日農誠春在廣南縣人民醫院門診發票222.40元,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3號證據部分證明了原告受傷后到文山州人民醫院作高壓氧治療花費車費114元,本院予以部分采信;4號證據因原告所做鑒定為傷情鑒定,而非殘疾評定,支出并不屬于法律確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鑒定意見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5證據部分證明了事發當天,二被告找原告對質,后雙方發生爭吵、撕扯致使原告受傷,本院予以部分采信;6號證據部分證明了原告因腦震蕩到文山州人民醫院做高壓氧治療,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秦某芬提交的1號證據證明被告秦某芬的身份證情況,本院予以采信;2、3、4號證據因證據來源不清,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查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陳某云提交的1號證據證明被告陳某云的身份情況,本院予以采信;2、3、4號證據因證據來源不清,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查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二被告因聽說老人被原告誣陷而叫原告到陳忠發家門口對質,在等待證人到場的過程中,原告對二被告的老人謝某芬再次進行辱罵,被告陳某云便動手扇了原告兩下,后原告與二被告發生撕扯、扭打致原告受傷。當天,原告到廣南縣人民醫院門診檢查治療,支付醫療費862.50元,次日至同年12月17日,原告在廣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入院診斷:1.腦震蕩;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診斷:1.腦震蕩;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3.頸髓損傷可能。出院醫囑:精神癥狀建議到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并到上級醫院進一步確診有無頸髓損傷。原告支付醫療費7040.89元。同月20日,原告到廣南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38.92元。同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廣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入院、出院診斷:腦震蕩后遺癥。出院醫囑:建議轉上級醫院繼續治療。原告支付醫療費2471.27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到文山州人民醫院做高壓氧治療,支付交通費114元、治療費603.5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二被告在等待證人對質的過程中與原告發生爭吵,后被告陳某云動手扇原告耳光致使原告與二被告發生撕扯、扭打致原告受傷,原告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二被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70%的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對質當場對被告陳某云母親進行辱罵,是引起雙方當事人撕扯、扭打的原因,其對損害的發生也具有過錯,依法應承擔次要責任,即30%的責任。在醫院出具的入院記錄和出院記錄中,都證明原告系于2015年11月21日事發后到醫院診查并入院治療的,時間與被告秦某芬在公安部門所作的筆錄上載明的時間相符,被告主張的原告住院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存在惡意栽贓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護理費、誤工費的賠償,因原告提供的戶口簿復印件已經載明,原告的戶口情況為城鎮居民戶,應按照城鎮居民的補助標準計算;原告訴請的前往文山做高壓氧治療交通費114元與事實相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鑒定費600元、鑒定交通費228元,因原告所做鑒定為傷情鑒定,而非殘疾評定,支出并不屬于法律確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審中因提交的鑒定住宿費發票與鑒定發生的事實不符而主動放棄對鑒定住宿費330元的訴求系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訴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因在庭審中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造成精神損害的嚴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本院確認原告岑某艷依法應獲得的賠償數額為:醫療費11017.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40天100元/天)、護理費4480元(40天112元/天)、誤工費6000元(40天150元/天)、交通費114元,共計人民幣25611.08元的70%即17927.7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芬、陳某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岑某艷因傷所造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17927.76元;
二、駁回原告岑某艷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8元,由原告岑某艷承擔89元,由被告秦某芬、陳某云承擔2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判決的,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的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方 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魯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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