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搶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96)
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隴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辯護人李彥龍,甘肅襄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隴西縣人民檢察院以隴檢訴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隴西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趙燕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李彥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5年4月16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騎二輪電動車在隴西縣鞏昌鎮城關派出所斜對面馬路上,將騎自行車行駛的張某某的黑色手提包搶走。包內有現金4000元,一部藍色OPPO手機,經隴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2159元。
2、2015年5月11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騎二輪電動車在隴西縣鞏昌鎮交通局附近,將騎自行車行駛的田某的掛包搶走。包里有現金20多元,一部黃色首億牌手機(未作價)。
3、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騎二輪電動車在昌谷路口附近,將騎自行車行駛的高某某的一個綠色的單肩包搶走,包里有現金200多元,一部白色華為牌手機。經隴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642元。
4、2015年5月24日7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騎二輪電動車在隴西縣鞏昌鎮白鯨自助火鍋樓下,將騎自行車行駛的李某的手提包搶走,包內有一部蘋果6手機。經隴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4000元。
5、2015年5月26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騎二輪電動車在隴西縣鞏昌鎮北環路坑市場后門對面馬路上,將騎自行車行駛的李某某的女式包搶走,包內有現金1300元,一部白色華為手機。經隴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766元。被搶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6、2015年5月27日7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騎二輪電動車在隴西縣鞏昌鎮北環路隴西縣人民醫院向東200米處馬路上,將騎自行車行駛的田某某的女式提包搶走,包內有現金3400元,一部白色小米手機,經隴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879元。被搶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7、2015年6月2日7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騎二輪電動車在隴西縣鞏昌鎮長安路長安公館附近馬路上,將騎自行車行駛的趙某的黑色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100元;一部黑色華為手機,經隴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306元;一部黑色聯想牌手機,經隴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225元。被搶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8、2015年6月5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騎二輪電動車在隴西縣鞏昌鎮東門口附近馬路上,將騎自行車行駛的田某某的深藍色手提包搶走,包內有現金1200元,一部白色華為牌手機。經隴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755元。被搶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實施搶奪后被被害人田某某抓獲。
綜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計搶得OPPO、蘋果、華為等品牌手機八部,人民幣9020元。經鑒定,被搶奪八部手機的價格為人民幣9732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將趙某、李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的手機追回并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李某領到蘋果手機部分折價款1370元。在案件審理階段,被告人家屬退還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張某某、趙某、高某某、田某六人被搶現金902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田某、高某某、李某、李某某、田某某、趙某、田某某的陳述,證人馬某某的證言,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清單,發還清單,收條,辦案說明,隴西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指認筆錄及刑事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車輛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度好,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家屬退贓,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辯護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度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家屬積極退贓,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為打擊犯罪,確保公民合法財產權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罰金已繳清)。
二、作案工具電動二輪車一輛,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康 誠
審 判 員 董雄偉
人民陪審員 董小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軍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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