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某訴周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626)
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睢民初字第1067號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工人,住睢縣。
委托代理人孫靖淋,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睢縣。
委托代理人周付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睢縣。系周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通許縣。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某為與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六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靖淋、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付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某訴稱:原告聯系被告周某某以五、六萬元的價格讓其幫忙購買一輛汽車,被告周某某表示能夠搞到手續齊全的海關罰沒車,并聯系被告李某某,表示能夠以6萬元的價格幫助原告購買一輛路虎極光汽車。被告周某某隨后要求原告先支付2萬元定金,約定于2014年2月8日在鄭州市進行交易。原告于2014年2月7日、8日通過支付寶分兩次共計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定金2萬元,在原告依二被告指示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譚某4萬元購車款后,原告未收到約定的車輛。被告周某某說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萬元,對方才能放車。原告于2014年2月9日通過工商銀行轉賬支付給被告李某某2萬元。但是原告仍然沒有收到約定的車輛。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就購車款及定金等費用的返還問題簽訂了車輛抵押協議,后發現抵押車輛并非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項未果?,F原告訴請二被告返還購車款4萬元及二被告各自的好處費即定金分別為2萬元,以上共計8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辯稱:本案系經濟詐騙案,原告及二被告均是受害人,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則,應先進行刑事案件的處理,根據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再進行民事案件的審理;即使依照民事法律行為,二被告也均系受原告委托購買車輛,發現被騙后,被告李某某及時報警,在此委托合同關系中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告李某某將收到的車款已全部支付給賣車人,本身沒有占有原告的任何財產,原告起訴被告李某某要求返還財產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周某某辯稱:被告只是幫助原告購買車輛,沒有任何好處費,被告也沒有占有原告的財產,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本院確定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8萬元的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對上述爭議焦點均無異議和補充。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原告方向本院所舉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中國某某銀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轉賬轉賬單(2014年2月9日)、轉出賬號銀行卡復印件、調查筆錄各一份,證明原告通過其親屬褚某甲開具的某某銀行卡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購車好處費即定金2萬元;3、開戶人為褚某乙的支付寶轉賬記錄單二份、中國某某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一份,證明原告通過褚某乙的支付寶分別于2014年2月7日、8日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好處費即定金共計2萬元;4、戶籍證明一份,證明褚某乙與趙某甲屬同一人,趙某甲與原告崔某某系男女朋友關系;5、中國某某銀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轉賬記錄一份(2014年2月8日),證明原告在兩被告指示下向車主(譚某)支付4萬元購車款;6、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愿意還款,并用一輛轎車做為抵押,證明人為周某某;7、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原告通過褚某乙的支付寶分別于2014年2月7日、8日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好處費即定金共計2萬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某某對原告方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向本院所舉的證據材料1、2、4、5、6、7本身沒有異議,但是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李某某收到的2萬元并非好處費而是購車款的一部分;原告2014年2月8日匯出的4萬元系其本人自愿,并非二被告指示,且該4萬元現現處于凍結狀態,尚不能證明系原告的損失;2014年2月9日的協議書,已被2014年3月16日的協議書所取代,證據6的協議書是被告李某某被脅迫的情況下書寫,不產生法律效力,而且從協議書內容也不能夠證明李某某自愿承擔歸還8萬元的義務;褚某甲的筆錄顯示的是原告及二被告被騙的事,并不是證明原告是被二被告所騙,故原告舉出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成立;對于證據3本身不發表意見,因為該證據顯示的款項不是李某某收取,但該款項并不是好處費。被告周某某對原告方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向本院所舉的證據材料1、3、4、5、6、7本身沒有異議,但是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轉入的2萬不是好處費,都已轉出;對證據2不發表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1-7能夠證明原告為購買車輛向戶名為譚某的銀行賬戶內匯入4萬元,且該賬戶處于凍結狀態的事實;同時能夠證明原告通過褚某乙、褚某甲分別向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銀行賬戶內匯入2萬元以及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出8萬元一事曾協商的事實,對該部分的證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為:1、申請法院調取的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卷宗材料一份;2、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3月16日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據1、2證明本案已經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刑事立案,該案應當先進行刑事案件的處理;原告與被告達成的協議也證明原告認可該案系刑事案件;被告李某某發現被騙后,及時報警,其本身在受托購車過程中,沒有過錯;3、申請法院調查的匯款憑證一份;4、借記卡明細對帳單一份。證據3、4證明被告將原告匯入的2萬元已經匯入了賣車人羅甲的賬戶內,其本身并沒有占有原告的任何財產。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李某某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向本院所舉的證據材料1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譚某賬戶內的4萬元是原告匯入;被告李某某稱共支付了11萬元,而約定的購車款為6萬元,且一部分款項被告轉給了羅甲,不能證明上述匯出款項與本案有關聯性;對證據材料2,原告被騙的8萬元中含有二被告的好處費每人2萬元,因所購車輛未交付,故二被告的各自的2萬元好處費應予返還,原告是在二被告指示下向譚某支付的4萬元,故對該筆款項二被告應當承擔返還責任;該協議的抵押物不屬于被告李某某所有,協議目的無法實現,內容不真實,屬于欺詐,合同無效,但從該協議內容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某愿意彌補原告損失;對證據材料3,匯款記錄均顯示是匯入戶名為羅甲的銀行賬戶內,與原告無關,系被告李某某為他人購車支付的款項或其他支出,而本案中原告的匯款對象是譚某;4、對證據材料4,該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匯入了2萬元,被告另行轉出,原告不知情,也與原告無關。被告周某某對被告李某某所舉證據1-4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其已就涉案標的向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報案;原告與二被告商定以6萬元的價格購買海關查獲的一輛路虎極光汽車以及在鄭州交付該車輛的事實;同時能夠證明被告向戶名為羅甲的賬戶內轉入2萬元以及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付8萬元一事再次協商的事實。
被告周某某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為:1、申請法院調取的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卷宗材料一份;2、被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發送的整理后的短信內容一份;3、申請調取被告周某某2014年2月8日向戶名為羅甲的賬戶轉入2萬元的交易記錄1份。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委托被告幫助購車的情況及被告周某某在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同意下向賣車人指定的羅甲賬戶內轉賬的情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周某某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向本院所舉的證據材料1有異議,原告對李某某的自述既不知情也不認可;對證據材料2的異議為短信內容是二被告之間的交往,原告不知情,即使屬實也與原告無關,且轉款對象非本案關系人;對證據材料3的異議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匯給被告周某某的好處費已經轉出。被告李某某對被告周某某所舉證據1-3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與二被告商定以6萬元的價格購買海關查獲的一輛路虎極光汽車以及在鄭州交付該車輛的事實;同時能夠證明被告向戶名為羅甲的賬戶內轉入2萬元的事實。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告聯系被告周某某以五、六萬元的價格讓其幫忙購買一輛汽車,被告周某某表示能夠搞到手續齊全的海關司法拍賣車,并聯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聯系售車人王甲之后表示能夠以6萬元的價格幫助原告購買一輛海關罰沒的手續齊全的路虎極光汽車,并讓原告先向被告周某某支付2萬元,約定于2014年2月8日待原告見車并將余款4萬元支付出賣人后在鄭州交付車輛。原告通過其朋友褚某乙在中國某某銀行開具的賬戶為6228483****8032373的金穗借記卡經由快捷方式支付寶于2014年2月7日17:02分向戶名為被告周某某、賬號為62284802******17218的中國某某銀行賬戶轉賬1萬元,2月8日11:04分原告以同樣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周某某上述賬戶內轉賬1萬元;被告周某某通過其中國某某銀行賬戶6228480******7218向戶名為羅甲、賬號為62284******159512的賬戶內于2014年2月8日10:07分轉入4000元、同日23:41分轉入15800元兩次共計轉入19800元;原告在鄭州市于2014年2月8日22:26分通過中國某某銀行河南省分行向戶名為譚某、賬戶為62284811012392****4的中國某某銀行賬戶內轉賬4萬元,但是售車人未交付原告所購買的車輛,該賬戶已被有關機關凍結,售車人不能將該4萬元取出。被告與售車人王甲交涉之后,原告為讓售車人交付車輛,于2014年2月9日11:44分通過其親屬褚某甲在中國某某銀行開具的賬號為62284********2712的金穗借記卡向戶名為被告李某某、賬戶為6228480**********0071的中國某某銀行賬戶內轉賬2萬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9日11:56分在鄭州市通過其中國某某銀行賬戶6228480******0071向戶名為羅甲、賬號為62284*********12的賬戶內轉賬19900元。但是原告仍然未收到所購車輛。2014年2月9日14時30分,被告李某某等人到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報案,稱購買海關查獲車被騙,鄭東分局偵辦大隊二中隊受案并對被告李某某作了詢問。2014年2月9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出的8萬元一事進行了協商并簽訂了證明人為周某某的協議書。3月16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出的8萬元一事再次協商并簽訂了協議書。但兩次協商均未將此糾紛解決。另查明,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二被告不能提供能夠購買到車輛的王甲的工作單位和住址等具體身份信息。
本院認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聯系被告周某某以五、六萬元的價格讓其幫忙購買一輛汽車,被告周某某表示愿意幫助其聯系被告李某某幫助購買。二被告與原告磋商之后,最終確定幫助原告以6萬元的價格購買一輛海關罰沒的手續齊全的路虎極光汽車,并就付款及交貨事宜進行了約定,原告與二被告的委托合同關系成立。原告舉證不能證明該委托系有償委托,故雙方當事人間的委托關系為無償的委托。
合同成立后應當符合生效要件方發生法律效力。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當然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決定處以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而參照《海關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具體規定“罰沒的進口汽車、摩托車等車輛,由財務部門交有拍賣走私罰沒車輛資格的拍賣企業拍賣。”可知,海關罰沒車輛只有在國家正規組織的拍賣活動中競拍購買,無其他銷售和購買渠道。本案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委托購買海關罰沒車的合同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合同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的原告依照二被告的指示分別將共計4萬元現金匯入二被告各自的賬戶內,二被告又將原告匯入其各自賬戶內的2萬元轉匯至案外人羅甲的銀行賬戶內,致使原告在未收到車輛的情況下不能追回該筆款項,故原告的損失確定為4萬元。二被告在未掌握售車人確定的身份、購車等信息的情況下,輕信能夠不通過正規拍賣程序競拍而獲得車輛,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以致給原告造成損失,應負有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在二被告未提供確定的所購車輛相關信息的情形下,輕信通過二被告能以遠低于市場價的價格購買到約定的車輛,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過錯。結合本案實際,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應分別賠償原告1萬元的損失。原告匯入案外人譚某賬戶內的4萬元,其自認現處于凍結狀態,故尚不能確定為原告的損失,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有關機關另行主張;被告李某某辯稱該案系詐騙案件,應當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則,先進行刑事案件的處理,之后方可進行民事案件的審理,因被告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抗辯不予支持。綜合以上分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分別賠償原告崔某某1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分別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中勇
審 判 員 李俊永
代理審判員 丁興魁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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