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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695號
原告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吳峰,河南梁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婁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言嶺,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言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開發的某某華庭購買了一套住房(**號樓*層*戶),總房款160000元。原告已經給付購房款150000元,但被告一直因房屋沒有竣工等理由沒交付房屋。直到2012年10月份,被告才通知原告交付余款。原告交款時,被告不愿意給付房子,并拒收余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購的**號樓*層*戶的住房一套。
被告辯稱:雙方的協議是無效合同。即使有效,原告沒有交付全款,沒有約定交房期限,現在也不符合交房條件。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協議書復印件,2、收據復印件,3、(2011)商睢區民初字第653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證明被告應當交付房屋,因被告在另案中承擔了100000元違約金,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才給付此套房屋。庭審中,被告認為原告的證據1是無效協議,協議約定2009年9月30日交全房款至今未交,且未約定交房期限,現不應交房;證據2是復印件,請核實原件;證據3已確認是無效協議,兩協議性質一樣,本協議也應無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的證據1形式合法、內容客觀、與本案相關聯,予以采納;證據2未與原件核實,證據3與本案無關,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簽訂的某某華庭認購協議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某某華庭**號樓*層*戶住房一套,面積94.78㎡,總價款160000元,首付50000元;一份協議只能認購一套房屋;認購方自本協議簽定之日起三日內必須到售房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逾期不簽者,訂金不予退還,賣方有權另行出售;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本協議自動失效并由賣方收回,訂金自動轉化為該單位部分房款。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買受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況,(三)商品房的銷售方式,(四)房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支付方式、付款時間,(五)交付使用的條件及日期,(六)裝飾、設備標準承諾,(七)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際花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產權歸屬,(九)面積差異的處理方法,(十)辦理產權登記的有關事宜,(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十二)違約責任,(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本案協議不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是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先行簽訂的預約合同,且雙方協議約定的“認購方自本協議簽定之日起三日內必須到售房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明確了作為認購方的原告去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義務,而原告并未依約履行該義務,致使雙方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之間不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無從進行商品房買賣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斷,更不能讓當事人履行不存在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且責任在原告,其應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魏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原告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青田
審 判 員 劉繼華
人民陪審員 祁利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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