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474)
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承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承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中專文化,捕前住內蒙古赤峰市。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承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經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承德縣看守所。
辯護人蕭賀林,內蒙古松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承德縣人民檢察院以承檢刑訴(2014)第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蕭賀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9時03分,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京市去內蒙古赤峰市,自南向北行駛至承德縣兩家滿族鄉大楊樹林村路段時,與自西向東橫過公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經承德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均承認,未作任何辯解。
辯護人辯稱,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僅就被告人的量刑情節提出以下意見1,被告人肇事有難以預料的突發因素;2,肇事車輛超載的違章行為系車主所為,該責任不應由被告人承擔;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節;4本案的民事賠償主體是車主及保險公司,被告人家屬在賠償方面積極主動,已經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結合以上情節,建議對被告判處不超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9時03分,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京市去內蒙古赤峰市,自南向北行駛至承德縣兩家滿族鄉大楊樹林村路段時,與自西向東橫過公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經承德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本案的被告人張某某及家屬給付受害人家屬喪葬費2萬元和賠償款3萬元,被告人的行為取得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已向赤峰市紅山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已立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劉某、郭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被告人張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一人死亡的相關事實,并證實案發車輛車主為劉某,被告人系司機;2、現場錄像資料、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2、承德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未醉酒駕車;3、尸檢報告及照片,證實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當場死亡;4、承德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9、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屬的諒解;10、被告人供述,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當庭認罪,部分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量刑時對以上情節予以從輕考慮。本院為了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打擊刑事犯罪,亦本著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王玉杰
審判員 呂興存
審判員 王 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柴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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