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邢某甲、邢某乙等與邢某丁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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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延民初字第3218號
原告邢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國靖,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南平分所)律師。
原告邢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邢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邢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樹華,福建全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與被告邢某丁繼承糾紛一案,原告邢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甘代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3年10月15日,因該案的審理要以(2013)延民初字第820號繼承案件的民事判決為依據,現(2013)延民初字第820號繼承案件在上訴中為由,中止審理本案,2014年2月8日,恢復審理,2014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因邢某乙、邢某丙系法定繼承人,本院將其列為共同原告,原告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陳國靖,被告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樹華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邢某乙、邢某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邢某甲訴稱,原、被告系被繼承人邢某戊的子女。被繼承人邢某戊于2011年3月14日生病入住南平市人民醫院,同年4月16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現被繼承人邢某戊名下尚有坐落于延平區水南街***號*幢***室房產一半產權和銀行存款及其身后取得的撫恤金等財產尚未處分,這些財產目前都被被告邢某丁私自占有、使用、收益。經多方交涉,各方未能對被繼承人邢某戊留下的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繼承人邢某戊所有的坐落于延平區水南街***號*幢***室房產的一半產權(價值約10萬元)由原、被告共同繼承;請求依法判令被繼承人邢某戊名下的銀行存款及其身后取得的撫恤金等財產由原、被告共同繼承。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邢某乙、邢某丙未作陳述。
被告邢某丁辯稱,1、根據被答辯人邢某甲2003年8月4日在邢某戊病重期間給邢某戊的《鄭重聲明》可以證明,被答辯人邢某甲因未盡對被繼承人邢某戊的贍養義務已作出自愿放棄對邢某戊財產繼承權民事決定。邢某甲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作出放棄對被繼承人邢某戊財產繼承的民事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的規定,該放棄繼承權的民事行為合法有效,在未經包括被告在內的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被答辯人邢某甲因已放棄繼承權而提起的本案訴訟不應得以支持。2、被繼承人邢某戊在2003年9月23日因對邢某甲不孝的不滿,以自書的方式手書”遺囑”一份,剝奪了邢某甲的財產繼承權。該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的規定,可為有效”遺囑”予以執行。邢某甲在本案的繼承權也因其在被繼承人邢某戊生前的不孝行為導致被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而喪失,法庭也應對其繼承財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邢某戊與案外人張某某原系夫妻關系,后于2002年1月8日經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邢某戊與張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四個子女,長女邢某乙、次女邢某甲、長子邢某丁、次子邢某丙。被繼承人邢某戊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其生前遺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區水南街道***號*幢房屋一半(另一半歸其妻子張某某所有)和銀行存款29.58元,以及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資及撫恤金共73269.33元,合計73298.91元,其中被告邢某丁于2011年4月23日支出18000元,2011年5月18日支出3180.70元,目前余額為52118.21元。上述房屋與銀行存款均由被告邢某丁保管。
另查明,被繼承人邢某戊于2003年9月25日立有”字據”一份,交由被告邢某丁保存,該”字據”的內容為”常言說的好,平常沒什么,困難時期見真情。就我的身體來說,今年7月份生了一場大病(癌癥)在我生病住院時正是需要兒女守在我身邊,可是就在這時,我的其他兒子躲得遠遠的,甚至連一個電話都不打來問問我的身體情況,開刀用的10多萬是國家出的,輸的血是軍兒的,在我不知人事時,是軍兒守在我的身邊,抓糞抓尿的,為此,在我目前還清醒時決定,將我的房產(140平方米)歸軍兒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因為我生病時他(她)躲得遠遠的,沒有在我身邊看護我一天,不得無理取鬧,現立此據,立據時間為2003年9月日邢某戊”(幾日看不清楚)。
還查明,邢某乙、邢某丙未作答辯,也未作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關于被繼承人邢某戊所立的”字據”是否屬于有效的遺囑,是本案的訴爭焦點,本院認為,被繼承人邢某戊所立的”字據”實際上就是被繼承人邢某戊的遺囑,其具備了法定形式,系有效遺囑。原告邢某甲認為,該”遺囑”雖然是被繼承人邢某戊親筆書寫,但書寫的日期不清晰,是否被繼承人邢某戊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清楚,且未對全部財產進行處分,該項”遺囑”不具備法定形式的意見,本院認為,遺囑分為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首先,該份”遺囑”是被繼承人邢某戊自書的《遺囑》有內容,有落款,有被繼承人邢某戊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其次,該項遺囑說明被繼承人邢某戊在病重住院治療期間,除了被告邢某丁,其他繼承人沒有很好地照護他;第三該《遺囑》明確被繼承人邢某戊將其所有的房產歸軍兒(這里的軍兒指的是被告邢某丁)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在被繼承人邢某戊沒有第二處房產的情況下,其所指的就是訴爭房產即位于南平市延平區水南街道***號*幢房屋。綜上,被繼承人邢某戊位于南平市延平區水南街道***號*幢房屋的一半由被告邢某丁按遺囑繼承。至于落款時間已明確至2013年9月,”?日”不清晰,未對全部財產進行處分等不影響《遺囑》有效部分的執行。關于被繼承人邢某戊死亡時的銀行有存款73298.91元,屬于遺產。由于喪事由被告邢某丁辦理,支付為被告繼承人邢某戊喪葬費用,且原告邢某甲沒有支付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死亡后,被告邢某丁從73298.91元遺產中支付的21180.7元,應作為被告邢某丁辦理被繼承人邢某戊喪事費用,剩余52118.21元作為被繼承人的實際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繼承。
關于被告邢某丁提出其為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及相關事宜花費10萬元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有銀行存款和撫恤金,被告應以該款項為被繼承人邢某戊辦理喪事,但該款項至今還剩余52118.21元,被告也未能提供用自己資金為被繼承人邢某戊辦理喪事及相關事宜的證據,故被告為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及相關事宜花費10萬元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邢某乙、邢某丙未作答辯,也未作放棄遺產的意思表示,由于訴爭財產由被告邢某丁保管,邢某乙、邢某丙系邢某戊的法定繼承人,應列為共同原告繼承邢某戊遺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邢某戊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區水南街***號*幢***室(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延證字第NoXXX號)房屋產權的一半歸被告邢某丁所有。
二、被繼承人邢某戊所有的銀行存款52118.21元,由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各繼承13029元;被告邢某丁繼承13031.21元。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繼承的份額由被告邢某丁給付,該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分割及給付。
三、駁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邢某丁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50元,由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和被告邢某丁各負擔四分之一,即28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甘代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游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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