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0閱讀量:(2210)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明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曾用名湯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明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翁友平,福建君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刑事案件的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翁友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因宅基地與舊房拆遷一事與揭某某發生爭吵,隨后揭某某的丈夫被害人陳某某與被告人陳某某亦發生爭吵并互相推扯,推扯中被告人陳某某用腳將被害人陳某某的右腳踢傷,致使被害人陳某某右腳骨折。被害人陳某某的傷情經明溪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為輕傷。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已對被害人陳某某作出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查明的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證人揭某某、馮某甲、馮某乙、陳某乙的證言、明溪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到案經過、工作說明、報警情況說明、賠償協議書及要求賠償目錄、收條、諒解書、明溪縣城關鄉上坊村民委員會證明、戶籍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對被害人已作出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相對減輕了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被告人陳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予以采信。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碧云
審 判 員 邱德全
人民陪審員 柯秀珠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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