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張某乙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0閱讀量:(1748)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梅少民初字第97號
原告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鄧遠斌,福建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萬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生江,福建萬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戴麗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鄧遠斌,被告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善瑜、陳生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初經人介紹認識,于2004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張某。由于婚前對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發現被告性格暴躁。被告晚上經常在外吃喝玩樂,對家庭極不負責任。特別是2009年12月份原告再次懷孕,被告得知是女孩后,對原告惡言惡語,并逼迫原告做人流,原告堅決不同意。孩子出生時,被告未支付醫療費,又不撫養孩子,并提出送養他人。原告沒辦法,只好同意。2011年11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此后,被告更換家里的門鎖不讓原告回家過年和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家取換洗衣服和看望女兒,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并毆打原告。2011年11月21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原告認為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繼續維持這種夫妻關系對原告來說是一種嚴重的精神痛苦,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且沒有和好可能。現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張某由被告撫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張某乙辯稱,被告與原告結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出生后因患病需要治療,原告與被告經常發生爭吵,現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離婚。婚生女隨原告生活更適合,應由原告撫養。三明市梅列區上河城上某園1幢XXX室房屋是被告父母購買的,若說夫妻共同財產,產權也只有5%,該房屋涉及被告的父母,應另案處理。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經他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于2004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婚前感情尚好。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瑣事及家庭經濟問題時常發生爭吵。被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同年11月本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此后,被告父母不讓原告居住在其購置的三明市梅列區上河城上某園1幢XXX室內,再次引起原、被告家庭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判決不準離婚。之后夫妻關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區上河城上某園1幢XXX室房屋于2007年8月9日購買,被告占5%的產權,被告父親張某丁占95%的產權。該房屋購買時總價款273398元,首付款83398元,余款190000元以被告的名義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按揭貸款,至2013年11月29日止尚欠貸款本金149686.5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戶口簿、(2011)梅民初字第2059號、(2013)梅少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個人貸款支付憑證、房產登記情況證明,被告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賬單,以及原、被告雙方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對上述事實和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被告雙方爭議的問題及本院對證據及事實的分析與認定。
1、婚生女由誰撫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的問題。
原告認為,婚生女與被告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不利,且被告有房子,其父母有能力幫助照顧,而原告居無定所又無正式工作,婚生女由被告撫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
被告認為,婚生女張某是女兒,被告不方便照顧,孩子隨原告生活更適合。
本院認為,子女撫養問題的處理應從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本案中,婚生女張某長期隨被告在三明市梅列區上河城上某園1幢XXX室房屋共同生活,原告從2011年11月起與被告分居后就不再與孩子共同生活,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被告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收入較原告更為穩定,而原告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穩定的住所;因此,婚生女由被告撫養更為適宜,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但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不論孩子由哪方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孩子都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
2、三明市梅列區上河城上某園1幢XXX室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原告主張,原、被告購買三明市梅列區上河城上某園1幢XXX室房屋時,并沒有告知原告該房屋只有5%的產權屬夫妻共有,而首付83398元是由原、被告支付,向建設銀行貸款的190000元,是用原、被告夫妻共有財產償還房屋貸款。原告認為應按首付及償還房屋貸款部分的增值價值進行分割,而不應按5%產權計算增值價值分割。
被告認為,該房屋是其父親出資購買的,因父親年紀大不能貸款,所以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增添了被告名字,以被告的名義貸款,但還貸的款是由父親支付。為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以下證據:(1)收款收據三張、中國農業銀行客戶信息一份,以證明其父親于2007年11月4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5月5日在農行寧化支行石壁營業所分別存入20000元、15000元、15000元至被告農行卡上,加上其父親現金給付的30000多元,即首付80000多元均系其父親出資,并由被告去繳納的事實;(2)建行歷史流水清單一份,以證明被告的父親從寧化建行將款存入被告的建行賬戶上用于償還房屋貸款;(3)協議書一份,以證明原告知悉該房屋是被告父親出資購買并以被告的名義貸款。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被告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客戶信息中于2007年11月4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5月5日存入的款項,無法證實系被告的父親存入,沒有證據證明另外的30000多元首付款是被告的父親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對證據(2),亦無法證明款項系被告的父親存入;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購房時被告說是夫妻共有,由被告去辦理購房事宜,直到辦理貸款時原告才得知被告將其父親的名字寫進合同里,原告很氣憤,于是寫了這份協議書。
本院認為,對三明市梅列區上河城上某園1幢XXX室房屋,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房產登記情況證明均載明共有人為被告張某乙和張某丁,被告占5%的產權,被告父親張某丁占95%的產權,說明該房屋產權只有5%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應按此比例進行分割。即使如原告所述,首付款及房屋按揭貸款系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和償還,也無法改變產權比例的事實,其行為應視為原、被告為被告父親出資并贈與給被告父親。被告提供的三張收款收據(合計50000元)的日期,與其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客戶信息記錄的存入款項的日期相一致,該款即使如被告所述系其父親存入其農行卡后,由其取出支付首付款,但對首付款83398元中的另外33398元,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是其父親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給被告,且原告不予認可,故對該33398元首付款,應視為被告出資支付。本案涉訟房屋總購房款為273398元,5%的產權房款僅為13670元,而被告出資的首付款33398元已多于5%的產權房款,故以被告名義向銀行所貸的按揭貸款,實如被告所述系其為父親貸款,該債務不應由原告共同償還。
3、原告主張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原告主張,原告在分居期間因沒有工作和收入,向他人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原、被告共同償還。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了三張借條,以證明其于2011年11月2日向蘭某某借款20000元、分別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1月29日向姐姐張某丙借款20000元、10000元。
被告質證認為,出借人沒有出庭質證,且在上次訴訟開庭審理時原告都沒有提到債務問題,該債務系原告虛構、不存在。
本院認為,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出示了(2013)梅少民初字第3號原告訴被告離婚案件中的庭審筆錄,2013年2月27日,該庭審筆錄記載了庭審中問及原、被告有無債權債務問題,雙方均稱沒有,且雙方對該庭審筆錄均無異議。原告提供的三張借條的借款時間均在上次訴訟2013年2月27日開庭審理前,且原告未申請出借人到庭并接受質詢,故原告關于其向他人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張某乙和原告張某甲分別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兩次判決不準離婚,之后雙方夫妻關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起訴離婚,現被告同意離婚,且經調解和好無效,應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婚生女張某的撫養問題,從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綜合考慮雙方情況,婚生女隨被告共同生活較為適宜。根據原告的負擔能力和子女的實際需要及三明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原告每月負擔婚生女張某撫養費420元。夫妻共同財產即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區上河城上某園1幢XXX室房屋5%的產權,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該房產總估價60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該房產登記的所有人和實際使用情況,該房屋5%的產權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原告房價款1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
二、婚生女張某隨被告張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張某甲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負擔婚生女張某撫養費420元至其十八周歲止。
三、夫妻共同財產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區上河城上某園1幢XXX室房屋5%的產權歸被告張某乙所有,被告張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償原告張某甲房價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費24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費123元,由原告負擔62元,被告負擔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戴麗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吉文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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